廖浩: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16 次 更新时间:2018-08-29 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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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浩  

【摘要】 基于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在保护法益、制度功能、纠纷主体范围以及程序规范解释法理等方面的特殊性,有必要扩大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厘清本诉及其中不同诉讼请求的特性后,可将本诉判决效力扩大的法理根基以及相应的路径分为判决在事实上的反射作用、诉讼担当以及判决效力对英烈近亲属的有利扩大三类。从判决效力种类及主客观范围来看,本诉判决效力扩大的具体形态包括判决效力依随诉讼标的扩大、既判力主观范围依据诉讼担当扩大、预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大和执行力的相应扩大。同时也需要统合、协调周边程序制度,与判决效力扩大形成配合态势。

【中文关键词】 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效力;事实上的反射作用;诉讼担当;预决效力


引言:民事诉讼的判决效力


2018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包含检察机关提起关于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及行政诉讼的规定。就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而言,本法尚未明确规定内部的具体程序设置。举其要者,关于本诉的判决效力即有待细化。

依据传统理论对于判决效力的分类,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效力包括宣告或送达后对原法院的拘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实质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参加效力等。本诉裁判宣告或送达后对于作出该裁判的法院有拘束力,如其中有笔误,需要通过裁定予以补正。本诉裁判生效后对于当事人及法院有形式上的确定力,诉讼当事人不得对生效裁判提出上诉,但形式确定力不排除再审等特别救济途径。本诉裁判发生形式上的确定力后,将产生实质确定力(既判力)。

实质确定力的作用又分为消极的确定力和积极的确定力两类。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实质确定力(既判力)。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在理论上可归为实质确定力的消极作用。本诉裁判实质确定力的消极作用具有特殊性,因为检察机关是在代表整个社会和国家进行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故检察机关在本诉中获得不利裁判后又发现新的证据、事实或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仍可再次对被告提起本诉。实质确定力的积极作用则完全没有直接规定,在实务中往往通过预决效力对后诉发生作用。在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裁判对于后诉发生效力的情形中,与实质确定力积极作用有关的影响也主要是通过预决效力发生的。当然,本诉判决主文部分也可能对后诉产生拘束力,例如,本诉判决确认被告行为违法,而检察机关又再次提起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要求在实体上以前诉判决主文中认定的“被告行为违法”为前提,这在理论上属于实质确定力的积极作用,在实务中则可能作为预决效力。另外,根据本诉判决的执行力,检察机关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中的给付内容。参加效力则是“诉讼参加人受前诉裁判拘束的特定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则未作此种规定,其仅规定诉讼参加人可被判决承担责任。

对于私益诉讼判决效力主体范围来说,既判力与执行力等采相对性原则,不影响案外人{1};就判决对应的审判范围而言,既判力通常限于诉讼标的及判决主文,同时,案件事实也能发生预决效力或法定证明效力{2}。本文的关注重点则在于,本诉判决对于英烈近亲属、其他检察机关、本诉被告以外侵害英烈人格权益的主体是否适宜发生效力,如何发生效力,发生何种效力。这里既包括本诉判决效力的主体范围问题,又涉及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问题,因为本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可能有差异。英烈近亲属先起诉并获得生效判决,对于检察机关等其他主体发生何种效力则属于另一重要问题。基于本诉保护法益、制度功能、纷争主体范围以及相应程序规范解释法理等方面的特殊性,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应依循合理路径作必要的扩大与增强。


一、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效力扩大的必要性


(一)本诉保护法益及制度功能的特殊性

各种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法益及制度功能均有差异,其与行政公益诉讼也有不同。行政公益诉讼本质上系特别法或试点规定指定适格主体针对主管机关的不作为或乱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民事公益诉讼则需要区分具体类型而论。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其中,部分责任形式又可能为“环境赔偿”替代。环境私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亦有可能覆盖以上数项,例如,取得土地出让使用权的“民企”因土地遭受污染而对污染者提起私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保护民事实体权利之作用在此种情形下具有一致性。不过,环境私益诉讼起诉主体所享有的实体利益往往较为局限,例如,排污行为影响多地,而受害个人或企业仅居于一地,其依据民事实体法享有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请求权难以涵盖受污染的全局地域,更无法为其他受害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况且受害人单独提起环境私益诉讼,所得判决结果或许有利于其自身,但就彻底解决环境污染问题而言亦可能无太大助益。例如,该受害人仅请求污染者赔偿损害或更改排污渠道,此时可能发生“以邻为壑”的问题。另外,于其上并未为公民或法人设定土地出让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的地带(如国家拥有所有权的海洋)遭受污染时,并无适格的私益诉讼主体,需要通过公益诉讼应对污染。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是“借用既有的私权体系”来“保护公法上的利益”(具体表现为各种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任形式),通过公益诉讼及其判决可以避免提起私益诉讼时产生的“以邻为壑”问题{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系借用民事私益诉讼的既有规范架构的程序,其功能包括将私主体在内的广泛主体全面纳入环境污染纠纷解决中。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格式条款无效等,其中,原告主张格式条款无效的诉讼系采另赋实体请求权模式(将其解释为不作为请求权更能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理论探讨中撇去不法收益乃至填补损失的请求则可能涵盖并超越受害消费者的私益范畴{4}。司法解释则严格限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形式。并且,对于受害的不特定主体而言,这些责任形式相互之间也不存在适用矛盾,不发生环境私益诉讼中“以邻为壑”的可能性。故得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法益纯粹视为私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系保护消费者私益的诉讼程序。

对于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而言,案件肇端于侵害英烈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从《民法总则》采用不同条文的规范方式看,英烈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有別于一般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英烈人格权益保护源于英雄烈士尊严受到保护,而一般民事主体的此类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系因其有权实现人的自由发展。英烈尊严受到保护,不问其是否在世;而能够实现人的自由发展者,仅限于至少将来可能存在的个人(胎儿)等生者。英烈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于其身故后仍存续,相应的民事实体法地位由其近亲属承继。在英烈人格权益受侵害时,不仅英烈的人格权益遭受侵害,英烈近亲属对英烈的敬仰热爱情感也受到损害。英烈人格权益受《民法总则》《英雄烈士保护法》等立法的保障,因为立法与国家的集体意志一致,英烈近亲属的人格权益也源于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因此,《民法总则》和《英雄烈士保护法》中规定的英烈近亲属的权利不能简单地归为私益,其可被认定为从属于公益又具有私益的形式。因此,本诉采用民事诉讼的通常形式,其制度功能则在于维护公益。既然此种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从属于公益的权利,为使本诉判决发挥更大的实效,必须增强其效力,将其扩大到更广的范围。

(二)侵害主体及对象的不特定可能性

近年来,因社交网络及平台迅速发展,行为人在网络(包括论坛与视频网站)、社交软件(聊天工具)或平台(博客)上散布侵害英烈人格权益的言论或实施其他侵害英烈人格权益的行为,屡见报道。就侵权行为而言,前者中的侮辱行为,系在不指明具体事实的情况下抽象谩骂、嘲弄或者侮辱英烈人格。一般而言,无需审理该言论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问题,如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前者中的诽谤行为系发表、散布足以损害英烈名誉、荣誉的具体事实,如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诉洪振快名誉侵权纠纷系列案;“其他侵害行为”主要是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英烈其他人格权的行为,如在文字作品中多次使用英烈姓名作为角色,对多数读者产生不当影响,或者以英烈姓名作为商号、商标、商品名称等,即属于侵害英烈姓名权的行为。由于社交网络及平台具有迅速扩散消息的特性,导致不特定范围的人群可能转发、继续传播上述言论,或者也实施上述其他侵害行为,所以,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侵害主体很有可能系不特定人群。相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受害人为不特定多数人的情形(即享有“扩散性利益”的受害人){5},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如只针对一人或数人提起,仍严格限定本诉判决效力的主体、客观范围,或者限定所能发生的判决效力类型,则难以符合舆情治理的要求。

类似地,事实上也有可能发生行为人侵害不特定范围英烈人格权益的行为,例如,行为人侮辱或诽谤不特定范围的英烈。因为侮辱或诽谤等行为更容易侵害不特定主体的利益,针对此种特殊的侵害行为,也有必要通过增强判决效力的方式加以应对。


二、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效力扩大的法理路径


在民事私益诉讼理论中长期确立的概念(如诉讼标的、判决效力及其主客观范围等)及其规定较为抽象,且适用于通常案件。此类概念的内涵有些形成时间较早,可追溯至域外的法制史中。因此,在将其适用于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时,需要考虑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现实情况,不能僵化地受制于既有的解释方法及解释结论{6}。本诉制度在将来也应根据现实需要适时推进发展,以更有力地发挥制度功能。总之,在本诉中,不宜机械地沿用承袭而来的体系性抽象概念及其解释结论,而忽略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场景{7}。以此为前提,本诉扩大判决效力的法理路径可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构造:

(一)判决在事实上的反射作用

如前所述,在采取另赋实体权利模式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起诉依据的实体权利不同于私益主体权利,即原告起诉并非代行私益主体的实体权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对于私益诉讼毫无影响。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判决往往与私益诉讼互相发生事实或客观上的反射效力,这尤其体现在判决停止侵害与恢复原状等情形。例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判决加害企业停止排放或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污染损害发生,该判决生效后,企业自动或受强制执行,在邻近地方生活的公民亦同时受益。又如,法院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判决不允许经营者使用某格式条款或确认某格式条款无效,则消费者在事实上享有该判决的利益。反之,如果私益诉讼在前、公益诉讼在后,法院作出的停止侵害与恢复原状等判决生效,也能对公益诉讼发生这种事实上的反射作用(效力)。在私益诉讼中也有这种判决在事实上的对世效力现象,例如,确认所有权等绝对权的判决生效后,社会一般人在实体法层面对于该物权归属状态均应予承认。判决在事实上的反射作用不同于基于实体法上依存关系发生的“反射效力”或既判力扩张。本文探讨的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大并不涉及私益诉讼判决效力影响公益诉讼的情形。

因此,在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也可采用此种前诉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在客观上反射地作用于后诉私益诉讼的架构,将法院作出的特定作为或不作为给付的判决效力扩大至英烈近亲属乃至社会一般人。既然本诉判决在事实上发生反射作用,而判决效力无须直接拘束英烈近亲属和其他检察机关,也就意味着英烈近亲属和其他检察机关仍可针对本诉诉讼请求及判决未能覆盖的事项提起后诉,此时,重复起诉制度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与之衔接。当然,如后诉中的诉讼请求已为在先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覆盖,法院通常仅能确认被告行为违法。

但是,何种内容的判决适宜发生事实上的反射效力,难以一概而论;针对何种行为作出的生效判决适宜发生此种效力,也存在着疑问。首先,作为(撤回言论、赔礼道歉)、不作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或确认侵权行为的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生效后能对英烈近亲属乃至社会一般人发生上述拘束力。至于英烈人格权益损害赔偿和修复费用等(也包括英烈财产权益损害赔偿)、英烈近亲属精神权益损害赔偿以及被告违反上述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衍生的间接强制措施等金钱赔偿责任等判决主文部分是否能发生事实上的反射效力,取决于英烈近亲属有无从公益诉讼提起者处取得赔偿的顺畅路径,也受制于此类责任在实体上可否用于填补英烈近亲属权益所受损害以及其对应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其他程序制度(如诉讼参加或共同诉讼等)加以支撑等因素。其次,于个案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害英烈人格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需要具体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公益诉讼中确认的侵权行为一致。例如,社会一般人出于维护英烈名誉、荣誉的目的在网络中报道他人诽谤英烈的言论,乃至直接对他人侮辱、诽谤英烈的言论提出批评、纠正时,就不宜直接将前诉英烈保护公益诉讼判决的事实效力扩及此类主体,此时也可采用诉讼担当作为判决效力扩大的理论路径并为其构思条件。

(二)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担当”

以特定作为、不作为或确认侵权行为为内容的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具有事实上的反射效力。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如以金钱给付为内容,是否亦适宜采用此种效力的架构,颇有疑问。有争议者系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否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域外有实务与理论观点认为,正当化对于一般人格权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通常为金钱损害赔偿可平复受害者的情感;然对死者而言,在客观上不存在平复伤害一说,保护死者系由于其身故后仍续存的人性尊严;且就预防角度以观,通常亦无法正当化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在他人将死者姓名、肖像或信誉等作商业化利用时,方认可死者继承人或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但是,这种观点理解的死者一般人格权概念不符合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时代背景。英烈人格权益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集体意志一致,侵害英烈人格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使得国家、民族的集体情感遭受损害;并且,英烈人格权益虽由《民法总则》规定,但其实质从属于公益,因此,这种公益受到侵害,能够发生损害赔偿权。当然,这种损害赔偿权与英烈人格权益修复费用给付请求权、被告违反上述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衍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如何,有待进一步探讨。需要进一步加以讨论的是,行为人在上述两类责任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能否充分有效地发挥平复及预防的作用(这也取决于诉讼成本等诸多因素),且行为人承担多大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助于起到这两种作用。其实,本诉中被告的所有责任成立要件的判断及具体责任形式最终是依实体法确定的,其精确理解亦需要由实体法研究者提出。

如果检察机关在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英烈人格权益损害赔偿(包括行为人未经许可将英烈姓名、肖像等作商业化使用获利情形的损害赔偿)及其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较适合将其作为“诉讼担当”的情形处理,即由检察机关在本诉中以自己的名义代英烈近亲属对被告提出上述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在当下,公益诉讼提起者从被告处取得赔偿后,受害人是否能从赔偿金额中取偿、其取偿数额应如何确定,欠缺明确的规定,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即有对赔偿款项权利主体的讨论。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在代表整个社会和国家进行诉讼,所以通过“诉讼担当”的途径,检察机关可在本诉中为英烈近亲属要求赔偿。况且,英烈近亲属受到的损害往往最为严重,倘若本诉被告基于判决承担的赔偿额有限,不能同时满足上述金钱形式的责任,可考虑通过“诉讼担当”使其获得赔偿。检察机关获得胜诉判决后,在本诉判决执行程序中将发生检察机关为英烈近亲属申请执行的情形,这是执行力的实施过程。在执行程序中,应由执行法院审查后启动执行程序{8},执行款项到位后,即可设立专项基金由英烈近亲属取偿。

从实践来看,承认构成“诉讼担当”也有便利性。在英烈人格权益受到精神性或财产性损害的情形,加害人或受害人的范围均可能有不特定性,尤其在网络舆情扩散迅速的背景下,由英烈近亲属逐一针对全体乃至部分行为人提出上述请求并在获得胜诉判决时申请执行,可能会增加英烈近亲属的维权成本,由检察机关代行英烈近亲属的赔偿权利并在事后由英烈近亲属取偿,可有力回应上述问题。再者,“诉讼担当”可与共同诉讼辅助参加制度相互配合,亦即英烈近亲属可在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以相当于检察机关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当于本诉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的诉讼权利义务,在诉讼中主张损害赔偿数额及提供事实证据资料,本诉判决中即能明确英烈近亲属获得赔偿的数额。

(三)判决效力对英烈近亲属的有利扩大

采用有利扩大判决效力范围的形式,固然可在本诉中彻底解决纠纷{9},不过其结果未必都能有利于后诉私益诉讼原告。在民事诉讼学理中,存在着单纯有利于后诉当事人的判决效力扩张,其发生以前后诉实体法律具有依存性为条件{10}。在一些具备实体法依存关系的情形中(如保证),保证人仅受主债权人与债务人实施的对其有利的法律行为支配,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诉讼产生的对保证人有利的判决与该法律行为同视,故保证人也受到该对其有利的判决拘束。此外,若案外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完全受前诉当事人主导,则前诉判决无论胜败,均对其发生拘束力,典型如普通合伙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相对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当然,这两种判决效力的扩张情形一般需要有实体法的明文规定。在本诉中,则不宜因英烈近亲属的权利从属于公益就将前诉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扩及之,因为前诉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及其事实判断未必都能稳操胜券。如法院在本诉中作出不利于英烈近亲属的判决或事实判断,则不宜以此种判定拘束之。基于上述公益必须保护的客观因素,同时考量具备英烈近亲属权利从属于公益这一依存关系,将前诉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英烈近亲属的有利判决乃至其中有利的判断(如被告行为违法)扩大至英烈近亲属,是充分妥当的法理路径。


三、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效力扩大的具体形态


以上述法理路径作为基础,可提出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效力扩大的具体形式及种类。判决效力的具体类型及其扩张形态,属于民事私益诉讼理论中长期确立的抽象概念,在将其适用于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时,需要从契合中国当下“现实需求”和“支撑条件”的角度作出方案选择{11}。

(一)既判力范围依随诉讼标的扩大

行为人侵害英烈人格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可能迅速散播,例如,他人在微博中恶意转发侮辱、诽谤英烈的言论。在此种情形下,除侵权行为人不同外,其应承担的责任通常并无区别。但民事私益诉讼以纷争解决相对性为原则,难以应对侵权行为人人数众多或侵权行为迅速扩散的情形。面对此等情形,在私益诉讼框架下,通常是通过追加本诉被告加以应对,但这种做法有时在客观上存在困难。例如,当转发人数较多时,要求在起诉时集齐被告或在诉讼中追加所有被告,会导致司法成本增加。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亦面临着同样的难题。检察机关往往仅能针对早先散布侮辱、诽谤英烈言论者提起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而法院判决被告作为(收回言论、赔礼道歉)、不作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或确认侵权行为时,若拘泥于纷争解决及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其他在微博中恶意转发侮辱、诽谤英烈言论的行为人仍不受该判决拘束,这势必导致本诉判决的实效性降低。为能通过本诉有效应对舆情事实广泛传播的实际情况,在承认本诉判决理应拘束诉外恶意转发侮辱、诽谤英烈言论行为人的前提下,可构建相应的扩大既判力的方式。

具体而言,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标的决定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12},而诉讼属于何种共同诉讼类型等问题则取决于当事人方面,不能自诉讼标的识别因素导出。依据前沿研究,采自然观察法撷取的整体生活历程事实即识别本诉诉讼标的之事实标准{13}。在前诉“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行为人侵害英烈人格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被迅速散播”的情形下,案件事实范围也随之迅速扩大;此时,前诉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标的涵盖的事实仅为被告行为人侮辱、诽谤英烈的行为,并不涵盖他人恶意转发侮辱、诽谤英烈言论的事实,故他人恶意转发侮辱、诽谤英烈言论的事实并不能作为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标的之事实因素。因此,若将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结果运用于此类恶意转发侮辱、诽谤英烈言论的行为,本诉判决被告作为(撤回言论、赔礼道歉)、不作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或确认侵权行为时,其他恶意转发侮辱、诽谤英烈言论的行为人也同时被确定应承担上述责任。当然,如检察机关在本诉中为英烈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或物质性人格权益损害赔偿要求并得到法院判决认可,该判决是否也适宜扩大至其他同样实施的导致英烈近亲属受到精神损害或物质性人格权益损害的行为主体,还需要进一步探讨。这是因为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可能需要考虑包括侵权行为人自身情况等诸多方面的因素,能否将前诉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确定的被告责任直接适用于诉外其他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尚有疑问。可以确定的是,将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结果运用于本诉被告以外的人实施的恶意转发侮辱、诽谤英烈言论行为,即属于诉讼标的之扩大,进而既判力客观范围也随之扩大。并且,在这一情形中,恶意转发侮辱、诽谤英烈的言论或实施其他侵害英烈人格权益行为者并非前诉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而将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运用于此类案外人,同时构成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大。

上文主要从案件事实角度界定诉讼标的之范围,其实,依据实体法中请求权及相应的诉讼请求内容确定诉讼标的之多寡,不符合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实际。虽然在民法理论中,撤回言论、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不同的实体请求权,但就实体法的规定而言,立法机关将其作为因侵权行为所生请求权的不同责任形式而非请求权本体。否则,检察机关在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一并提出上述请求将构成客观的诉的合并,这不符合实务的理解。况且,事实在诉讼标的界定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在实务中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更为关键;若因上述请求不同而将其拆分为不同诉讼标的及诉讼,则可能导致无法彻底查明案件全貌(如将现在侵害英烈人格权益的事实与行为人将来侵害的可能事实分开审理),从而明晰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14}。

既判力主客观范围随诉讼标的之事实范围而扩大,尚须满足前后诉事实在客观上相符的条件。在传统理论中,与此类似的既判力扩张情形,表现为当事人在诉讼中转让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导致前诉判决拘束受让人。他人在微博中恶意转发侮辱、诽谤英烈的言论时,其同样成为侵害英烈人格权益的行为人、责任人;也只有在此种情形下,该他人才受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拘束。一般而言,社会一般人转发他人侮辱英烈的言论,即有相当的可能与早先散布侮辱英烈言论者同样有侵害英烈人格权益的故意;社会一般人转发并批评、驳斥他人诽谤英烈的言论时,则不能认为其主观上有侵害英烈人格权益的故意,这时将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运用于转发人即有失妥当。理论上,义务承担人是否受前诉既判力拘束也有争议,且严格说来,他人在微博中恶意转发侮辱、诽谤英烈的言论,既非移转最早散布此等言论者的责任,也不能发生连带的债务承担。总之,诉讼中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让与本诉既判力范围依随诉讼标的扩大的共同之处在于其结构而非实质,其要求检察机关对于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与对案外人能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一致。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依据“诉讼担当”扩大

如检察机关在本诉中为英烈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或物质性人格权益损害赔偿(如未经许可商业化使用英烈姓名、肖像等获利),则判决效力扩大的根据系“诉讼担当”,即由检察机关代行英烈近亲属的赔偿权利并在事后由英烈近亲属取偿。前诉审判对象并非检察机关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权利义务,而是英烈近亲属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形下的判决效力扩张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不包括客观范围的扩张。

当然,并非所有损害赔偿请求都适合由检察机关在本诉中通过“诉讼担当”方式代行。被告承担英烈人格权益修复费用、被告违反作为(撤回言论、赔礼道歉)及不作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义务所衍生的金钱赔偿责任,即不宜采用诉讼担当的形式。这是因为此种金钱形式的责任纯粹系被告所负有的撤回言论、赔礼道歉等作为义务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不作为义务的变形,而行为人对检察机关与英烈近亲属分别负有此类义务,检察机关基于法定赋权模式有权要求行为人实施此类作为或不作为,英烈近亲属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也享有此种权利。在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因该判决在事实上的反射作用,英烈近亲属仍可对前诉被告提起作为或不作为的诉讼;故上述要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相对于行为人而言即为义务)的变形——金钱赔偿责任也宜采用“判决在事实上的反射作用”这一路径。

另外,事实上的效力以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及私益诉讼分别提起,在不同的诉讼中,事实认定及裁判目前仅能通过预决效力的作用保持一致,难以兼顾保护英烈人格利益与彻底解决纠纷的目标,也不能与诉讼参加乃至共同诉讼的程序形式形成配合态势(即将其作为判决效力扩大到私益诉讼的事前程序保障)。因此,不宜将事实上的反射效力法理转用于上述金钱形式的赔偿责任。据此举一反三,亦可知在“诉讼担当”下对于案外人英烈近亲属的保障,除通过前诉判决效力有利扩大外,也可用诉讼参加乃至共同诉讼等制度实现。再者,“诉讼担当”不必然消灭被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这取决于担当人的实体法地位能否吸收被担当人的实体法地位、是否有必要再度赋予被担当人诉讼实施权对其加以保护。上述保护方式何者可采,尚需进一步探讨。

(三)事实认定预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了裁判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虽然不同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各有其考量因素,不宜任意更改,但抽象适用于不同诉讼的证明责任规范并不意味着已为前诉判决确定之事实对后诉毫无意义。证明责任规范主要系抽象地斟酌条文构造等形式因素及其蕴含的深层次衡量取向,然其并非专门针对“已有前诉生效判决确定本诉中的事实争议”这一具体情形。再者,人类经验判断具有相当程度的共通性,何况前诉中作出判断者系应精于经验法则和事实认定的职业法官。由此可见,前诉判决确定的事实客观上可对其他诉讼发生较强的证明力{15},即使前诉与后诉系不同性质的诉讼(如前诉为刑事诉讼,后诉为民事诉讼),亦是如此;即使是前诉刑事诉讼中的自认,对于后诉民事诉讼法官心证也有较大分量。这是因为自认陈述不仅系当事人表示对该事实不予争执的意欲,也是其报告或通知其认为对造所主张之事实为真的行为。当然,如法官依据心证认为诉讼中的自认对诉外人不利,则自认在理论上不能发生效力。当事人可对前诉裁判确定的事实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这是赋予诉外人听审保障且穷尽法官心证的制度。因此,就司法解释中关于预决效力的规定,只需考量前诉裁判认定是否影响后诉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

前诉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事实认定将对前诉诉外人英烈近亲属发生特定的预决效力。当然,基于公益应得到周全保护以及英烈近亲属权利从属于公益这一依存关系等因素,需要对既有预决效力扩大的规定有所变化。具体而言,可参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本诉判决所确定(包含通过自认的方式)的事实如有利于英烈近亲属,则其在后诉中无须举证证明,但行为人对该事实有异议且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行为人在后诉中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前诉事实认定的,法院不宜支持,仍需行为人举证证明。此时预决效力作用的对象超出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范围而波及诉外人,对于英烈近亲属更为有利,外观上构成事实认定预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大。

(四)判决执行力依从既判力范围扩大

如前所述,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以外的人恶意转发侮辱、诽谤英烈的言论,可扩大前诉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主体范围与客观范围,使该他人受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拘束。这时将发生前诉判决执行力的扩大,亦即发生被执行人的追加,这是为了有效应对侵害英烈人格权益的言论或行为可能迅速散播的情况。如在前诉中作为诉外人的被执行人辩称其实施的行为并非前诉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认定的侵害行为,可参酌新近司法解释,由其提出执行异议{16},并根据异议结果转换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责任。这种执行异议是针对上述既判力主客观范围是否拘束该他人而提出的,理论上属于该他人否认自己是适格被执行人而提出的争议,司法解释设定的诸执行异议程序架构与此类似。


四、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效力扩大的“周边程序”调配


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效力扩大需要对“周边程序”制度加以统合、协调,从而形成配合态势。一方面,本诉判决效力扩大的形态较为特别,在逻辑上导致其他制度亦需要作协同调整;另一方面,本诉判决效力扩大也需要其他制度的支撑。举其要者,有以下两点:

(一)重复起诉制度的弹性化

就同一案件有诉讼正在进行或已有生效判决时,不得再次向法院诉讼。在这里还需要考虑本诉判决效力的特性。发生事实上反射效力的诉的部分与其他诉讼相互间并不发生法定的效力扩张,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本诉要求行为人作为(撤回言论、赔礼道歉)、不作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或确认其行为违法,不宜排除检察机关与英烈近亲属针对同一行为人再度提出上述请求。因为舆情具有复杂性,前诉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提出的要求或法院的裁判有可能未涵盖某些事项以应对实际情况,需要随时通过其他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或由英烈近亲属起诉加以补充;且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英烈人格权益的行为的后果经常随时间推移而变化,也需要通过上述方式补缺。例如,若前诉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的英烈人格权益修复费用等以金钱为形式的赔偿责任不足以实现目标,即需要再度提起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或由英烈近亲属对行为人提起诉讼。此时不宜沿袭“重复起诉”这一概念的传统界定,而需要从事实上反射效力与客观情势的角度弹性解释重复起诉及既判力基准时制度,承认他诉提起的可能性。

(二)诉讼参加制度的“活性化”

此一对策主要针对两类情形:首先,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英烈人格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迅速散播,因此,扩大前诉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主体范围与客观范围,使恶意转发侮辱、诽谤英烈的言论或实施其他侵害英烈人格权益的行为者受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拘束。此时如散播者作为被告型参加人加入本诉,则可使其服从判决,且检察机关与各行为人之间分别形成的义务责任关系属于同一种类。该结论既可从诉讼参加的类型“活性化”(由共同诉讼参加到普通共同诉讼参加)推导出,也能从“辅助参加效力或既判力可对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关系发生”这一命题中得出。其次,在本诉既判力主观范围依据“诉讼担当”扩大的情形,被担当人即英烈近亲属可作为共同诉讼辅助参加人承担类似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虽然现有规定并未明确此种参加情形,但可通过活用诉讼参加制度的方式切实赋予英烈近亲属程序保障。


【注释】 基金项目:2017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及运作程序研究”(GJ2017C26);重庆大学法学院科技创新专项“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与判决效力扩张研究”(106112016CDJSK080007);重庆大学法学院教学改革研究项目“卓越法律人才分类培养机制研究”(LAW201704)

作者简介:廖浩(1986),男,江苏盐城人,重庆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1]参见:BGH, Urteil vom 6.12.2005- VI ZR 265/04(LGK?ln),Rn.11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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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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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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