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认缴制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司法适用新探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71 次 更新时间:2018-08-14 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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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  

【摘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补充救济手段,是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向来适用于个案中,我国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过于简单抽象,使得司法实践一直保持谨慎适用的态度。我国2013年资本认缴制改革以来,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股东出资允许完全认缴,取消法定验资程序,这给债权人带来更高的交易风险。本文立足于改革的时代背景,通过对司法实践不同做法的案例分析,提出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司法认定标准,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股东滥权的行为要件、债权人遭受损失的结果要件以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司法适用提出立法建议,以期为完善立法和统一裁判尺度提供参考。

【中文关键词】 资本认缴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资本显著不足;财产混同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人人格股东滥用否认制度[1],是对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三者利益的重新衡量,通过严格追究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对因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被滥用而难以在传统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法律保护的公司债权人给予特殊的法律救济,作用在于防范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实施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2]我国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13年《公司法》)20条第3款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般原则,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3条针对一人公司作了特殊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新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83条第2款也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如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则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方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性案例对该项制度进行了发展和完善,将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也纳入规制范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项补充救济手段,只能在特定情况下适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显示,理论界讨论热烈但法官们却很少适用该制度。究其原因,该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和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导致法官们在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时仍持审慎态度。我国2013年《公司法》修订,实行资本完全认缴制,股东出资由实缴改为认缴,取消法定强制验资程序,这些改革措施为公司投融资活动提供了更多便利,但也不可避免地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受到新的挑战。比如,有些法院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法人人格的标准,在资本认缴制改革后似乎失去了存在基础。尤其是当前“涉公司资本的案件都要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观念转为以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原则作为“定纷止争”法律基础[3]的时代背景下,司法如何重新构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本次改革构建配套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实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从事前监管转向事中、事后监管的目标,是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我国2013年《公司法》修订只简单地删减了与股东实缴出资相关的法律条文,对资本认缴制改革后一系列法律制度的调整却迟迟未作出回应。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重要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应如何与现行资本制度衔接的问题,立法及司法也未有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存在诸多问题。本文通过一系列相似案件的比较分析,对认缴制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规则进行重新梳理和构建,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期增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有益参考。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主体认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般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实现,由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4]“目前,司法实务中公司法人人格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尚未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理论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原被告范围存在解释的空间”,[5]因此,需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明晰。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债权人

我国2013年《公司法》20条规定,有权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主体是因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而实际遭受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此处“公司债权人”,包括与公司形成民事关系的各类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的权利人。[6]

然而,对于公司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小股东能否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小股东不具有公司决策权,有时确实会处于比债权人更加不利的法律地位,大股东可能利用公司决策权进行关联交易或转移公司财产,导致公司出现亏损或者破产。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保护对象是债权人利益,不包括小股东,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因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造成实际损害的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公司小股东不能作为适格原告。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公司和滥权股东

我国2013年《公司法》20条第3款规定,滥用权利的公司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这条法律规定可推出,公司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可以成为共同被告,共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选择谁作为被告,应由债权人自行决定。

对于何为“滥用权利的股东”,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我国2013年《公司法》20条第2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看,适格被告应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控制股东,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不应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那些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且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无须对公司债务负责,因而不是适格被告。我国公司法专家刘俊海教授也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且只能由有过错的控制股东来承担,如果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侵吞大量的公司财产,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利的法律影响,公司债权人只能对控制股东追究债务清偿责任,不能伤及其他无过错的中小股东。[7]

(三)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特殊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实践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人有些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契约、人事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实现对公司的实际操控。一些高风险产业,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幕后投资人不承担责任,而让傀儡股东承担责任。为此,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3款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规制对象,发展和完善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规则。

对于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在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承担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不应过分扩大。倘若公司的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应因未尽到诚信义务而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倘若公司怠于或拒绝对前述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股东可依据2013年《公司法》115条,为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倘若公司及股东均不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民事诉讼,公司债权人可基于《合同法》73条对失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代位权诉讼。

由此,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公司债权人只能依据我国2013年《公司法》20条第3款起诉滥权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3款起诉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起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8]


三、认缴制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认定


依照我国2013年《公司法》20条规定,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股东须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和“逃避债务”的故意。对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通常包括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人格形骸化等情形。[9]有学者认为,有代表性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应当在法律中列举出来,以便在判案过程中对该制度的适用更加明确,保证案件的公平合理。[10]

笔者认为,公司法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法律恐无法将全部行为列举或涵盖出来。对于“滥用”、“逃避债务”故意的判断标准,还需依靠法官在个案审理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下面几个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需要明晰。

(一)认缴制下“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存废之争

传统公司法理论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重要理由。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与公司所经营的行业、规模等带来的风险不协调的情形。例如公司注册资本1万元却成立大型煤矿公司,此时1万元注册资本就与煤矿开采带来的高风险责任不成比例。[11]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司法实践中将公司资本低于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作为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重要考量。但我国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资本实行完全认缴制、取消了强制验资程序,这使得“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事实无从判断。当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注册资金远远小于公司交易数额为由,主张“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公司形骸化时,很多法院认为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从而不支持债权人的诉请。比如,在“甲公司诉乙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12]中,乙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承揽甲公司10万元的购货合同后,乙公司无力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导致公司资不抵债,资产仅剩余百元。甲公司以乙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却承揽10万元业务属无力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否认乙公司的法人人格。该案二审法院认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主要表现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等几种情形,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乙公司具有上述情形,不能证明乙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的行为,故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如“捷佳贸易有限公司诉广大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13],广大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与捷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交易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买卖合同。后广大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捷佳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广大公司,以广大公司股东任意操纵公司使得公司人格形骸化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广大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虽然广大公司存在注册资本低于其从事的交易数额以及多次更名等行为,但是上述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由此认定广大公司及其股东存在欺诈进而否定广大公司的法人人格并追究其股东责任。其次,捷佳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广大公司两股东恶意操纵公司使得公司人格形骸化,但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驳回捷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从以上判决看,“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属经济学的判断,公司资本在运营中是动态变化的。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公司注册资本高但股东实缴资本少的情况将大量涌现,若单纯以注册资本规模衡量公司经营规模作为判断标准,肯定无法体现客观现实。从这个角度看,以上两个判决的法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额远远小于公司从事交易数额的事实,不能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条件,有合理之处。

那么,认缴制下究竟以何标准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理论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基于公司资本及公司经营风险的动态性,应以公司经营风险现实化之时作为判定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时间点。当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因实施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或者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实际损害时,提取动态的公司资本中该时间点的公司资本数据,并加以固定,将确定下来的公司资本额与公司经营风险进行匹配,如果出现高经营风险与低资本额不协调的情形,就可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据此否认公司法人人格。[14]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理想化,无法落到实处。在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备的公司信息披露体系情况下,公司资产动态信息完全掌握在公司或股东手中,即便诉至法院,法官也没有渠道获取公司在某一时间点“资本显著不足”的证明资料。认缴制下股东可自由约定出资期限和出资金额,这意味着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有权不实际缴纳出资。强制验资程序取消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已没有存在意义。若公司激进经营引发高风险隐患,公司法可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要求股东提前补足出资或提前承担加速到期责任,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综合分析,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没有存在的意义,不能再作为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行为要件。

(二)认缴制下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的司法认定

法人人格混同,也称为法人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格全部重合,公司完全失去独立意志,彻底沦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工具,亦有学者称之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另一个自我。[15]法人人格混同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引用率最高的情形。包括:一是财产混同,即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为一体。二是管理混同,即母公司或姐妹公司共用管理人员的情形,俗称“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三是业务混同,即母公司或姐妹公司从事相同业务领域,姐妹公司无独立意志可言,通常交易价格极低。[16]

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最高法院在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15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17]中作了界定。债权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公司以债务人成都川交工贸公司欠付货款,且三名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永礼、三名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三名股东对债务人成都川交工贸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名股东则抗辩称:其公司虽与债务人有关联,但法人人格并不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三名股东与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理由为:1.人员混同。三名股东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与公司的人员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也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公司人事任免存在由其中一名股东决定的情形。2.业务混同。三名股东实际都是经营工程机械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与公司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在对外宣传信息中存在几个公司交叉混同的情形。3.财务混同。三名股东与公司共用一个财务账户,都以王永礼签字作为用款结款依据,无法区分出资金的具体支配情况;三名股东与债权人往来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都列入公司名下。上述事实表明,三名股东与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如果关联公司财产无法各自区分,则会丧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同时丧失法人独立人格。本案三个股东虽然登记为彼此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该规定判令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将这个案例作为指导案例下发,指出关联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领域、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交叉或者混同的情形,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从而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应对公司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二审判决中明确提出了法人人格混同应存在财务混同事实,对证明标准提出了更高要求,不支持债权人提出的审计公司会计资料的申请,表达出审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态度。“上诉人上海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小弟、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苏州宝恒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苏州天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投资建设公司)、苏州胥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胥河公司)、吴洪根、苏州天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创业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置业集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18]中,就张小弟等被告是否应对天丰置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小弟并未利用其股东身份恶意转移公司资产,未造成公司资产减少,也未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宏泉公司要求法院依据我国2013年《公司法》20条规定,否认天丰置业集团的法人资格,判令张小弟等被告对天丰置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就宏泉公司主张绿茵公司、天丰创业投资公司、宝恒公司、胥河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与天丰置业集团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人格混同作为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则的例外,至少应当具备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因素,其中财务混同是导致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本案各个公司的人员、业务等方面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法律未禁止股东为公司进行融资的行为,且该笔融资款项在双方往来款中已作处理,融资行为未导致天丰置业集团资产减少,不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而不能认定天丰置业集团与胥河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由于宏泉公司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公司滥用法人人格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事实,故其要求审计天丰置业集团会计资料的申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股东必须存在滥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行为,且股东的行为必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方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审判实践中,应从公司人员、交易业务、财务账册等方面进行判断。宏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张小弟等人与天丰置业集团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存在混同,因而宏泉公司要求张小弟等股东对天丰置业集团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张小弟等人作为天丰置业集团股东,曾受让了天丰置业集团的部分股权,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仅以冲账方式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清结,张小弟等人有无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足以作为认定张小弟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依据。宏泉公司若认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股权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不能据此要求张小弟等股东对天丰置业集团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动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违反法人制度,应慎重适用。本案宝恒公司、胥河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虽与天丰置业集团存在一定关联,但仅当各个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时,才可否定各个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其对天丰置业集团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人员、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但宏泉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各个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支持审计会计资料的申请,并无不当。

这个案例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将财务混同作为认定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核心要件,且要求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将财产混同的证明责任归于债权人。所谓“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股东或其他公司的财产做清晰的划分。此时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也就缺乏了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19]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判决将关联企业“财产混同”界定为“关联公司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且丧失独立承担责任基础”。笔者认为,资本认缴制改革后股东可以认缴出资,而公司实收资本事实上不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股东认而未缴的资本在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可能会成为公司债权人受偿的主要财产。鉴于此,资本认缴制下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司法认定标准,不应局限于“财产混同”一个方面,还应从“过度控制”、“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多方面去判断公司是否已失去独立性。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一体化的情形也应纳入“财产混同”范畴,因为当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没有区别时,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财产。例如,股东将认缴且分期投入公司的出资转化为对公司的借款并借机向公司收取借款利率,这使原本属于公司财产的股东出资变成了股东变相收取出资利息的股东收益,此时就构成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

按照我国2013年《公司法》20条规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股东的不当行为给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何为“严重损害”,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资本认缴制下,对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结果条件应作扩张解释,只要股东存在违反公司财务制度或其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导致公司未能向公司债权人及时清偿到期债务的,都可视为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认缴制下“一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应对

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多数学者担忧“一元公司”大量涌现会增加公司债权人的交易风险。2014年3月4日,广东省第一家“一元公司”在顺德地区诞生,标志着学者对“一元公司”的担忧已从理论走到现实。

笔者认为,“一元公司”除了注册资本少之外,其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承担的法律义务与其他公司并无差异,因此,债权人同样可借助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一元公司”滥权股东的法律责任,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国2013年《公司法》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一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可从行政管理部门入手。比如,“一元公司”成立后,若其营业收入远远高于注册资本金,则税务机关在收取税款时可以直接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个人直接缴纳税款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20]法院发现“一元公司”存在规避契约义务或者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如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税漏税、非法洗钱、骗取国家优惠政策等行为时,也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令“一元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不应局限于公司法,还应扩大适用于其他管理部门,以实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监管从设立时的事前阶段转移到经营中的事中或事后阶段的目标。


四、认缴制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司法适用


(一)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理论之争

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除了少部分学者坚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外,朱慈蕴[21]、刘俊海等大部分学者主张对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改革。有学者提出,债权人要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股东主观上存在故意且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客观行为,难度较大,鉴于相关证据通常涉及公司内部信息和商业秘密,原告债权人很难甚至根本无法获取,这样的安排未免给债权人分配了过重的证明负担,因此可适当削减原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只提供证明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等初步证据即可,下一步的证明责任由股东或公司承担,或由法院调查取证。[22]

(二)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及司法实务的不同观点

我国2013年《公司法》仅在63条[23]规定,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有限责任公司则没有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列举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中也未包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从我国法院司法实践看,法官们通常仍然依据《民事诉讼法》64条的规定划分举证责任,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公司债权人,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最高法院在2015年审理的“上诉人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宸公司)诉被上诉人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马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4]中明确,不同意原告公司债权人申请法院调取公司财务账册以证明法人人格混同的申请,强调如果同意调取证据,则使本来属于原告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落到被告股东身上,据此以债权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中,嘉宸公司向海南高院提起诉讼,以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股东,明显出资不实且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请求海马公司向嘉宸公司偿还8293万法国法郎(折合人民币10166万元)。海南高院一审认为,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不存在人员及财务混同的事实,依照我国2013年《公司法》20条第2款规定,驳回嘉宸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应采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本案二审开庭审理中,合议庭多次询问嘉宸公司有关调查取证事项,嘉宸公司仅提交《司法会计审计申请书》,虽然嘉宸公司庭审时口头表示该《司法会计审计申请书》包括了调查取证申请,也表示庭后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但其庭后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且《司法会计审计申请书》中亦无调查取证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嘉宸公司二审并未向法院正式提出调查取证申请。退一步说,即使将嘉宸公司庭审时的陈述视为调查取证的申请,因嘉宸公司申请调取的是通海公司账册,而非海马公司账册,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股东没有义务向法庭提供相关账册;审计报告显示通海公司自2001年起长期停产,目前无留守人员,其资产、档案保存情况不明,且嘉宸公司申请调取的账册时间跨度大,距今有十多年之久,调取上存在明显障碍;嘉宸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本质是要求海马公司提交通海公司的财务资料,而海马公司如果承担举证责任,则导致举证责任由嘉宸公司转移至海马公司,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5条规定,嘉宸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范畴,该院能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然而,上海高院在201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10条中规定:公司债权人只需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实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即可,对于因客观原因不可搜集的会计凭证、公司账簿等证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帮助调查取证。江苏高院在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也规定:原告提供一定的证据在形式上证明被告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就已满足举证责任的要求,举证责任然后就转移到被告,由被告举证说明不存在滥用的情形。被告不能证明的,即可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

(三)笔者观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

笔者认为,2013年《公司法》20条第3款要求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及股东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等行为要件,法院若机械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在资本认缴制下会对债权人产生极大困难。理由为:其一,公司债权人无法获得公司内部账簿,也无法获得股东会会议纪要或董事会会议纪要。且有些证据涉及商业秘密,公司债权人从企业公示信息平台上也无法取得。若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对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间接地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落空。其二,可借鉴德国做法,让公司债权人承担原告的初步的举证责任,由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原告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应能够使法院相信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初步举证责任达到后,法院可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股东,由股东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故意逃避债务等行为,证明其行为系出于善意且符合公平原则,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25]如果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法院可推定该股东滥用行为成立,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26]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可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条中找到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其三,举证责任倒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做法可以彻底解决债权人因资本认缴制造成的举证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94条第3款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为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提供了法律支撑。司法实践中法官应灵活适用该条款,将此作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工具,不应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更不宜以债权人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为由视为没有提出过申请。“举重以明轻”,《司法会计审计申请书》中实际上暗含着调取证据的申请,债权人二审庭审中已口头表达了申请,对申请形式要件的规范,法院可限定债权人在一定时间内补正。

正如有学者说,“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27]保障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是公司法总则明确规定的内容,股东的有限责任也是公司法的基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例外情况下,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调整手段,实现对债权人的特别救济。法律是以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利益为目的,司法是法律的适用手段,以打击违法行为、营造公平高效的市场环境为目的。法院作为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维护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法院判决必须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才能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为投资者创造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因此,我国未来公司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中,立法及司法机关应进一步明晰认缴制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和适用规则,充分发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重新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关系的功能。


【注释】 *张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联合培养博士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是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者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者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而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参见刘俊海著:《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4页。

[2]该项制度由美国判例法创立,目前已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普遍确立的法律规则。英美等国家称为“刺破公司法人面纱”规则,认为法院可以结合个案的具体案件情况,判决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刺破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从而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的债务清偿责任。美国法院在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判决中表明,除非有充分的相反理由,公司通常情况下应当被视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如果有人出于主观恶意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且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则应当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该判决的主要目的虽在于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但该判决所派生的判例法基本规则却具备普遍适用的价值,通过法院关于特定判例的判决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参见Sanborn, J., in United State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 142F.2d247, 255(C. C. E. D. Wis.1905)。

[3]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

[4]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及其在我国的实践”,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5]薛波:“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债权人保护机制之完善”,载《时代法学》2015年第2期。

[6]刘俊海著:《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5页。

[7]刘俊海:《现代公司法》(上册),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72页。

[8]同上注,第666页。

[9]赵旭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10]李长玉:“中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比较”,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3期。

[11]曹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困境与立法完善”,西南科技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

[12]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20号民事裁定书。

[14]同上注,第18页。

[15]黄来纪、陈学军、李志强著:《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2年版,第25页。

[16]王力:“一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困境”,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

[19]金剑锋:《关联公司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42页。

[20]主持人陈甦、程合红:“认缴资本制与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载《中国工商报》2014年6月17日第003版。

[2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卷第2期。

[22]张民安:《公司无效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7期。

[23]2013年《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25]范涛:“浅析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载《法制博览》2016年第3期。

[26]李长玉:“中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比较”,载《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3期。

[27]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评述》,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转引自Philip I. 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p.132。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司法案例》【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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