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勇:什么是法理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947 次 更新时间:2018-07-25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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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勇 (进入专栏)  


有意学习法理学的人,想必自有一番对法理这门学科的想象。思想的王国,是一个超越时间和空间的王国。法理学是一门交流思想观念、锤炼思考能力的学问,也是一项令人惬意、愉悦心灵的“社交”活动。我们可以通过读书和思考,与历史上的圣贤名家结识交往,直接对话。这里,我们就从“什么是法理学”开始。


一、法理学的用处


每门学问皆有独到用处,唯先明其所用,方得入其堂奥,知其所云。古罗马法学家说法学乃正义之学,学习法学也就是研习正义之道了,那么,作为法学一支的法理学,该研习什么呢?

顾名思义,“法理学”,是关于法之理的学问。第一,它不限于讲法律现象,还要透过现象看本质,究理而言道。第二,它不是专讲某一部法律之理,而是讲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之理。第三,它不止要讲出几条法理,更重要的,还要研究怎样讲法理,要解决关于法的意识形态和方法论问题。在此意义上,法理学是求理之学、讲理之学、成理之学。

这样,我们研习法理的时候,光熟悉书本上写出的一些定理或结论,是远远不够的。应该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如何找寻、如何认识法理上,思考既有的定理、结论是何以得出的,研究如何去求理、如何去讲理、如何去成理。借用一个流行的比喻,法理学的主要任务,不是简单地把法律智识之海里的鱼儿网给你,而是更多地要教给你网鱼的方法,或者,更准确地讲,是提供关于各种不同的网鱼方法的知识。

思考方法是法理学的魅力所在,大概也是法理学不仅吸引立法者、法官及律师,而且吸引思想者、政治家及社会活动家的原因所在。不论在法庭上,还是在制定政策和法律的场合,我们常常不知不觉地遇到一些法理学问题,比如,需要衡量某个措辞、某个观点、某种方案、某种措施,在法理上能否成立。

所谓“在法理上能否成立”,首要的是语义和逻辑上的考量。语言是思想的工具,语言的结构方式,或者简单说,使用什么词汇及怎样使用词汇,表现着思维的结构方式。人们总是习惯用他们自己的语言结构方式来思维。社会规则特别是法律,是要靠语言来阐明的,而语言又具有模糊诡异的特性。这样,法律便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语言与逻辑的艺术。同样一句话或一个词汇,言者与言者、听者与听者、言者与听者,在理解上可能有很大的差异。同样一桩“事实”或一个法律条款,原告、被告、证人、受害人、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媒体等,在叙述和解读上可能大相径庭。这里的语义考量,不是遣词造句,而是语义学意义上对具有行为规范指向的特定语汇的界定与解释,它在很大程度上包含着逻辑考量。比如,财产、侵权、契约、抵押、遗嘱、故意、过失等经常遇到的词汇,从古代罗马法以来,已形成某种法理解释传统,但也不无歧异,特别是在具体场合,还需要作出具体解释。

对政治理论和实践作法理上的考量,对于健全制度、实现法治尤为重要。我国古代有“春秋决狱”,就是拿儒家经典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这样做有利于用儒家道德规范来引导司法,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不利于法律发展特别是司法专业发展的后果。宋代有一本《名公书判清明集》,辑录当时有名的判决。这些判决的篇幅有的比英美法系法官写的判决还长,在引经据典、阐教化风方面也大可与欧洲中世纪教会的判决相媲美,但从法理上衡量,有的却苍瘠无力,甚至显得荒唐。这样的例子也不乏现代版。比如“文革”期间,曾流行援引“最高指示”判案。1981年我在四川一个县法院里实习半年,时值平反冤假错案,见过许多这类“判决”,有的判决即便不直接援引最高指示,也要在判决书的上方用红字写上与判决内容看起来有些关联的最高指示。这样的做法现在已经见不到了,但这样的逻辑还在。比如,不久前有位地方法院院长发表文章,说要用“发展是硬道理”的思想指导民事审判工作,引起一阵议论。我仔细看了那篇文章,其实别人误解了这位法官的意思。他讲的不是法言法语,也不是想改变民事审判规则,试图按照是否有利于“发展”来判断具体民事纠纷的是非曲直,而是想表达政治学习心得。这些是难以作法理考量的。

但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一些重大的政治理论和实践是值得并应当进行法理考量的。在当代中国,有一些我们经常遇到的具有特殊重要的社会政治意蕴和制度规范效力的词汇,在中国和西方的法理学传统里都找不到解释。涉及经济制度的,比如,“松绑”、“给政策”、“三级所有、队为基础”、“联产承包责任制”、“三农问题”、“农民增收减负”、“统分结合”、“直补”、“小产权”、“投机倒把”、“市场调节”、“国企改制”、“股份制改造”、“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国有资产流失”、“货币分房”、“份儿钱”、“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等;涉及政治制度的,比如,“人民当家作主”、“工农联盟”、“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两会”、“一国两制”、“民族区域自治”、“扩大基层民主”、“两推一选”、“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集体领导、个人负责”、“双规”、“介绍信”、“农转非”、“工转干”、“进编”、“体制内”等;涉及社会身份的,比如,“民工”、“三无人员”、“四有新人”、“钉子户”、“城镇居民”、“下岗工人”、“待业青年”、“干部”、“党员”、“领导干部”、“党员领导干部”、“知识分子干部”、“群众”、“党员群众”、“少先队员”、“国家工作人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少数民族”、“信教群众”、“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境外人员”、“海外侨胞”、“海归”等,“文革”结束前还有“社员”、“贫下中农”、“革干”、“五保户”、“四类分子”或“五类分子”(地、富、反、坏、右)、“知青”、“盲流”、“工宣队”、“红卫兵”、“红小兵”等。这些概念,都值得作出法理上的考量,因为它们反映了一种特殊的社会秩序和相应的社会规范,代表着一种特殊的社会结构方法和相应的治理方式,包含着活生生的现实存在的“律法”。

一般来讲,在法理上不能成立的,就不要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范。比如,“干部”、“群众”,就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概念来使用,不然,就难以建立起规范的法律秩序,法律也难以通过法院来实施。但是,从法律与社会的视角看,这些概念又是很有价值的,比如,同样作为公民,“干部”和“群众”享有权利(权力)、承担义务(责任)的实际内容和方式就很不一样。倘若没有这样的法理学分析眼光,不学会通融法律之外的多种社会因素来思考法律问题,便难以在现实的大地上建立起理想的法律秩序,未免成为“法呆子”。当年恩格斯批判过的“法学家的世界观”,大概也属此类。

学好法理学,重要的不是读多少经典著作,懂得多少概念术语,而是训练严格的法学思维方式。这样,不单可以在语言和逻辑上长些功夫,更重要的是,可以提高思辨能力,拓展思考深度,改进思维方式,养成洞察事物的“法眼”。

法理学养成的“法眼”,不光有益于政治的、哲学的理论和实践,还有益于部门法学的理论和实践。在法学学科体系里,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不同的法律学科,都有对各自法律领域的独特思考,都有各自解决法律问题的独特方法,法理学则要通过概括和提升这些思考,识辨和总结这些方法,得出一般思考和一般方法。在此意义上,法理学乃是对法律思考的思考。比如,从各类不同的部门法学,我们可以得知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以及如何享有某些权利、履行某些义务,而法理学要回答的却是这类问题:权利和义务是什么?为什么要有权利和义务?如何运用权利和义务来构造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又是怎样运作的?当然,这并不排斥一些优秀的部门法学家研究这类属于法理学的问题,而且,由于面对的是实际法律问题,他们的研究一旦上升到哲学层面,往往比一般的讲授法理学的学者更为深刻而富有教益。到这个时候,他们已经不是单纯的部门法学家了。也因此,部门法学与法理学要相互沟通,互相学习。研习部门法学,必须有相当的法理学功底才能有所成就。研习法理学,也必须至少进入到一到二个以上的具体法律领域,才能有所心得。只有接触了具体法律问题而不满足,才会对法理学真感兴趣。记得我在北大念书时,一位教西方法理学的老师要求他带的法理学专业的硕士研究生写毕业论文,原则上都要选部门法的题目,可谓用心良苦。

从当下中国的现实来看,法理研究已经到了一个可以派上用场且大放异彩的时候。中国正处在一个伟大的变革时代,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社会思想意识和政治关系的激越震荡,社会经济制度和利益结构的深刻变化,社会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的崩解重构,使得许多重要的社会问题需要从法理的角度来研究,许多重要的社会关系需要作出合乎法理的表述,许多重要的社会权益需要找到法理上的论证,许多重要的政治原则和政策主张也需要作法理上的考量。法学理论的确应当直面时代,有所担当。有人会问,古往今来社会变革的因应之道如此之多,当今的变革也需要经济学、社会学乃至自然科学等各类学科都有所担当,为什么偏偏强调法学理论有所担当?我觉得,之所以要强调法学,如前所述,是因为我们站立的历史起点,应该是一个对好的宪法、好的规范、好的体制机制有着特别重要而紧迫需求的新起点,一个尤其需要制度创新、尤其需要法治精神、尤其需要法学智慧的新起点。

这个起点,应该是一个从文化上、制度上为万世开太平的新起点,一个可以回望周公孔孟及盛唐典章,与古代罗马法、近代欧美制度及魏玛宪法、罗斯福新政等相媲美的新起点。在这个起点上,我们的目标和方法既要有批判性,但更要有建设性。

可以说,当代中国已进入到一个实质性制度规范建设时代。我们要面对的,是如何建设政权、建构法统,而非推翻政权、废除法统。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启蒙式的批判和后现代式的解构,都受到很大的局限。这就好比建筑。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如何盖楼,而非拆楼。就盖楼而言,固然我们可以继续就立项、选址之类的“前”问题展开争论,也可以为建成后物业管理、环境绿化之类的问题忧心忡忡,还可以为如何解构、如何拆除等“后”问题伤神,但是,当下最重要的,恐怕还是看建筑图纸是否合理,技术标准是否合格,一砖一瓦是否合适,层级结构是否牢靠,还是如何沉下心来,聚精会神,一砖一瓦、一层一面地实干。


二、法有理吗?


在学习法理学之前,我们还得讨论一个前提性的大问题,这就是,法本身究竟有没有理?

从字面上看,“法理学”之谓,是预设了法是有理可讲的。那么,为什么法是有理可讲的?细细推来,这又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法讲不讲理;二是法讲什么理;三是法理何在。

回答“法讲不讲理”,先得回答“法律是什么”。大凡修过大学法理学课程或学过普法课程者,都会背诵一个著名定义:“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衍之,还有“法律是维护和实现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甚至“法律是专政工具”。近年来,这些定义引起一些争议。我觉得,作为理论命题,“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可以成立的,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个定义却总是遇到尴尬,甚至带来严重问题,因为,它容易造成误导,使人相信,法律体现强者的意志,维护强者的利益,是强势群体给弱势群体订立的规矩;使人相信,法律可以不讲理,谁的拳头硬谁就说了算乃天经地义。

这类误导,首先是由误解误读造成的。“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历史唯物主义的一个著名命题,一个运用阶级分析方法得出的实然判断。所谓实然判断,就是对客观状态的解读,而不是应然判断,不是对价值原则的表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法律是历史发展着的,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阶级社会里的法律,即现实存在的,而非法学家假设的法律,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体现的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什么“共同意志”。在资本主义社会里,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所决定,法律体现资产阶级的意志,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法律宣称的自由、平等、博爱、人权,都是虚伪的。在《共产党宣言》里,马克思、恩格斯针对资产阶级的观念,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在《德意志意识形态》里,他们还指出,私有制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站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些论述深刻揭示了资本主义法律的阶级本质。但是,如果说这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律理想,或者,是他们秉持的法律原则,那就大错而特错了。且不说青年马克思曾把法律比作“人民自由的圣经”,在《共产党宣言》里,他们如此直白地表达了他们对真正的自由、平等和公平正义,对新的社会法则的向往: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倘若我们把实然的描述当作应然的目标来追求,而忘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理想追求,认历来如此为就该如此,可以想象,会造成怎样可怕的后果。

法律之所以能够作为评理维权的依据,作为解纷息争的尺度,乃是因为法律是讲理的。这里的理,不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理”,而是理性。法律体现人类理性,依这样的理性行事,便符合正义。当然,理性本身还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一般来讲,理性是在目标明确的条件下对最佳手段的合理选择。在不同民族、不同文化里,理性的表现方式有很大的差异,但在内容上有很多的共同点。比如,可以把理性分为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韦伯把理想型的合法统治分为神魅的、传统和法理的,其中,又有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之别。在他看来,法理型抛弃了前两种类型里的非理性成分,它基于对理性法律的信仰,拥有符合形式理性的法律体系,是现代社会的必然选择。

不论法律代表的理性、正义是形式的,还是实质的,抑或兼而有之,不论理性、正义是以神的名义,还是以人的名义,抑或神人兼备,也不论在不同时代、不同文化和不同学派那里,法律以何种方式被解读和对待,理性、正义采取了何种庄重或轻浮的姿态,我们都必须承认,法律是讲理的,也是有理可讲的。

法律的实施要使用国家暴力,但法律本身不能被看做国家暴力,不然的话,施法便与施暴无异。从最低限度的意义上讲,在任何时代、任何民族、任何国家,法律总是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调节与稳定的手段。法律手段的特征,就是通过制定和实施明确、稳定且普遍遵循的社会规范,防止出现不受约束的混乱局面,建立和维持人类生存、尊严和自由所必需的社会生活条件。如果法律只是统治者手中任意使用的工具,那么,为什么还要制定法律?为什么老百姓要根据法律来讲理,还要请公允的权威来裁断或到法院去评理?倘若出现麻烦,用拳头说话好了,何必要法律呢?其实,即便是用拳头说话,也有一个该用不该用的问题,也就是说有一个公正与不公正的问题。用拳头说话,也得说出几分道理来。那么,断定公正与不公正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这里提出了一个现实的国家法律究竟是由什么来支配的问题,提出了一个法的内在理性基础问题。为进入到这一层,我们必须使用一个概念,这就是根本法则,用中国传统术语讲,就是“道”。

理者,道也。法之理就是法之道。这样的道,是人类行为规范的根本,我们可称之为根本法则。这样的法则获得广泛认同,具有普遍权威,且存续永远、历久弥新,是人类社会一切具体规范的来源和依据。这样的法则涵蕴于人类生活的日常规则,与其说要靠我们来制造或发明,不如说要靠我们来发现或叙述。这样的法则如何论证和阐发,表现着特定国家和文化的理论能力和哲学风格。这样的法则如何识别和实施,取决于特定国家和文化的法律传统和制度安排。这样的法则叫什么,在很大程度上,是个修辞策略问题。我们可以称之为“客观法”、“自然法”、“最高法”、“天法”,也可以称之为“共识”、“基本原则”、“宪政观念”、“道统”、“天道”等。遵循这样的法则,便是古人所谓“法法”。

大体说来,根本法则由价值法则、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构成。现代价值法则、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分别体现人本与自由、人民主权和程序正义,用中国传统的术语来表述,就是分别代表道统、政统和法统。价值法则与政治法则、程序法则的关系,是道统与政统、法统的关系。用儒学的话讲,是内圣与外王的关系。这不宜混同于西方思想传统里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模式。

价值法则设定每个人都是有尊严的、体面的自治主体,要求以人为本,关心人、爱护人、尊重人,体现自由、平等、博爱。这种普遍的、最高的道德,是根本法则的核心和依准。人民主权和程序理性在许多场景里都可能作为法律合法性、至上性的论据,如法律反映人民意志、符合正当程序等,但归根结底,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是从价值法则推衍出来,并由价值法则决定和统摄的。比如,许多司法改革论者都高举程序正义的旗帜,但是,如果忽视具体社会场景下具体个人的权益保护需求,如进城务工的农民如何进入司法程序寻求法律保护、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的老百姓如何在当地宗教规诫或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律之间做出符合自身利益的选择等,再好的正当程序设计都不过是一件摆设。在此意义上,只有坚持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注入更多的人道的、人权的要素,司法改革才能获得灵魂和生命。

政治法则主要解决政治动力和利益关系问题。我们知道,在柏拉图、孔夫子关于哲学家或圣贤治理的理想蓝图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现代工业文明基础上的治理强调人民主权,这样便为表达与调整社会成员的利益和愿望设定了不仅有利于大多数人、而且由大多数人去亲力亲为的基本规范,从而使现实中的社会治理成为各种社会利益冲撞与调整的过程。民主在道德上是一种关于利益诉求的政治安排,它既不高尚,也不复杂。民主的道德,类似于墨子讲的在“兼相爱、交相利”基础上的以利见义。尽管民主的理论、制度有不同的模式,但民主在理论上都假设“民”不仅都是天生的功利主义者,而且都是自利自足的独立主体;民主在制度上都把“主”集中体现在通过投票、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显然,这样的假设和安排是有问题的。比如,理论上假设的不需要“他者”的个人,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追逐金钱和物质利益并非建设优质社会、维护个人尊严、培养高尚国民的必要动力和可靠基础;更何况,在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儒学等不同的文化传统里,在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等不同的经济制度下,个人与他人关系的实际样式是不同的,金钱和物质欲望在社会发展中的实际位置和作用是不同的,不论“主”个人自己、还是“主”社会的内容和方式也因此是不同的,凡事通过投票、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决定,未必是明智、恰当、负责任的。

不过,话说回来,尽管民主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从政治法则的角度看,我们还是要树立对民主的信仰,因为与非民主、反民主的制度相比,民主制度还是要“文明”得多,它有利于尊重和维护社会普通成员的尊严和价值,实现平等、自由、法治、公开等政治价值;有利于解决政治权力在来源上的合法性问题,并得以依靠法制来保持政治权力的稳定有序;有利于集思广益、纠正错误,增强政治权力的透明、公正、廉洁和责任;有利于培养和发挥社会成员的主人翁精神,增强社会成员的创造能力和整个社会的活力。

程序法则旨在解决价值法则、政治法则如何落实到制度操作的问题。我们要特别关注程序法则的构建和实施。百余年来,多灾多难的中华民族经历了一些进步的思想运动、政治运动,但总是难以把好的成果用程序性规范加以固化,达到长治久安。历史的经验教训值得记取。

总之,根本法则乃是法理的根基。它是法理的源泉,也是法要讲的理。


三、如何认识法理?


那么,如何认知根本法则?如何研习法理?

我们不妨再把法理分为道理、器理、术理。道理是根本的、超验的法则;器理是法律本身的条理、经络、结构;术理是法的技术和操作方法。法理的具体内容不同,认识和阐述的方法也不同。有的需要苦思冥想,有的需要试验观察,有的还需要亲自动手去体验。凡需要用虚静之心去体悟、涵摄的,就不能胡乱“联系实际”。凡需要亲身实践才能真正知道的,就不能空谈玄议,坐而论道。

在研习法理的过程中,有三点应当特别注意。一要掌握知识。二要用心思考。三要注重实践。

(一)关于掌握知识

法学是一门具有独特知识传统的学科。不论西方东方,都有富足的法理思想资源。比如,从古希腊开始,逐渐出现了一个相对成型的法理知识体系,其中有不同的流派和人物,有不同的观察法律问题的角度和立场。只有尽可能全面地掌握传统知识,进入知识传统,才谈得上继承和发扬,谈得上推陈出新。

进入知识传统,有一个必经法门,就是读古代经典,读圣贤书。这不是所谓“好古”,而是人类思想发生演变的规律之使然。经历工具发明、火的使用和语言产生阶段后,在公元前5000年到公元前3000年间埃及、美索不达比亚、印度和中国的高度古代文明基础上,公元前500年左右,也就是大约公元前800年到公元前200年这几百年间,在中国、印度、波斯、巴勒斯坦和希腊,几乎同时出现了一批伟大的人类思想家,如中国先秦出现孔孟老庄墨荀等诸子百家,印度出现了《奥义书》和佛陀,还有怀疑论、唯物主义、诡辩术、虚无主义等思想流派,伊朗出现查拉图斯特拉,巴勒斯坦出现先知,从以利亚到以赛亚、耶利米再到以赛亚第二,希腊出现了荷马、巴门尼德、赫拉克利特、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修昔底德、阿基米德等。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这些伟大人物及其哲学、信仰或艺术,几乎是同时在中国、印度和西方相互间并不了解的情况下发生的。可以说,这是人类自我意识的集体发生。现在我们很难说下一次这样的集体发生会是什么时候,或许是到了IT时代或其他某个标志性时代的拐点,但至少,这样的现象给我们两点启示:第一,那些遥远时代的经典人物及其经典之作仍然是现代文明的源头活水,我们应该更多地直接从中汲取灵感和智慧。第二,现代文明的源头活水散布于各个类型的伟大文明传统,而不只是西方,人类文明从来就不是、也不应该是以西方文明为中心。在这方面,德国哲学家雅斯贝尔斯有很好的论述,他反对黑格尔把耶稣的诞生作为世界历史轴心的做法。入门必读圣贤书,我们不仅要读西方古代经典,作为中国人,更应该读中国古代经典。

知识传统之于治学,好比乐谱音律之于歌唱,只有熟悉门道、遵循规范,才能更好地驾驭思想风帆,表达喜怒哀乐。前面讲到对现实的政治法律理论和实践进行法理考量,其实,这样的考量也是充满学术风险的,功夫不到,便会做成“四不像”。对社会政治规范作法理考量,有一个大前提,这就是考量本身应当是规范的,既要合乎学术规范,更要符合法学研究规范。一个事物做到规范化,首先是要确定它的边界。不是一切社会政治问题都可以成为法学问题,都可以作法理意义上的研究。正如立法要对一些概念作法理考量,看能否纳入法律规范,法学研究也有一个对概念的甄别问题。各位或许可以感受到,近年来,一些法学理论方面的争论,甚至法理学界本身讨论的某些“热点”问题,有不少是经不起法理考量的。之所以提出那些问题并发生热烈争议,我觉得,有的是因为缺乏有关理论知识和历史知识,从而对法学研究特别是法律话语的特质和边界,缺乏必要的意识。经常看到一些这样的研究,倾注了宝贵的道德热情,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感到很可惜。有关评审机构或出版机构往往因这样的研究不好归类而统统归入法理学范围,这也是值得斟酌的。这里不妨讲我的切身体会。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在大学教书时有了一点读书心得,便写了一部书稿《法和谐导论》,交给某出版社的“新法学丛书”编委会,最后未得出版。当时的确花了许多心血,所以印象十分深刻。现在看来,不出版是对的。因为丛书是法学类的,书稿里主要讨论的,却不属于法学问题,讲的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和谐之“法”,属于宽泛的哲学和政治研究;同时,书稿所用的语言和逻辑,也是经不起法理考量的。当然,这不是说我们就不可以从社会和谐的角度研究法理,或者从法理角度阐释社会和谐。只是在这样做的时候,还得尊重和依循法律话语体系,使用法学本身的语言和逻辑,符合法学的学科传统。比如,从社会和谐角度、以固有的权利话语为基底来阐释人权原理,便可以增进和深化我们对人权的认识。在此意义上,我们应当提倡“纯粹法学”。法学研究生在写毕业论文时,不论选题还是写作,都要注意法学传统的规范性和纯粹性。

(二)关于用心思考

前面讲到,法理学是对法律思考的思考,没有一定的思考能力,便学不好法理学。优质的思考能力非与生俱来,乃逐渐养成。提高思考能力,必须要有勤于思考的意愿和独立思考的习惯,但更重要的,是要用心思考。大脑思维活动是人作为高级动物的禀赋,在此意义上,只要人活着就在不停地思维,而且思维都是个体独立的精神活动。所谓用心思考,其要义,不光是要在形式和内容上独立于外在的权威和其他不相干因素,还要真正用心灵思考,这大概就是我们常说的,不仅要过脑,而且要过心,这才是“我思故我在”的真义。雅斯贝尔斯认为,哲学史只是一种手段,目的是唤起当下的自我的苏醒。他曾说,我们的使命就是,以自己的经验通过传统发现自我,并在传统的根源中找到自我的根源。因此,一旦历史唤醒了我,它就变成了自我的一面镜子:在映像中,我可以观察自己,我自己在思考什么?

用心思考,先要有怀疑心。我们要读圣贤书,但不要被圣贤名流吓倒。先疑后信方为真,这大概是科学认识与宗教信仰的一个大的区别。对任何定理、结论,包括常识,都不妨先假设它是错的,再一一求证,这个过程既是求证的过程,也是批判的过程。通过批判,对的就坚持,不对的就修正或放弃。也只有这样得来的认识,才是牢靠的。学习法理学,大可享受批判的佳肴,犹如学习诉讼者享受辩术的精妙。一部政治法律思想史,就是不断批判的历史,法理学的“客观”知识体系就是由这样一些批判来、批判去的“主观”历史构成。我们通常把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在美国法学领域兴起的旨在挑战西方正统法律理论的左派思潮称作“批判法学”(CriticalLegalStudies),其实,和法学体系里的民法、刑法、诉讼法乃至宪法等学科相比,法理学本身一直就是十足的“批判法学”。

用心思考,要有求真心。我们不能为怀疑而怀疑,而是为了追求真理而怀疑。合格的、有质量的批判是求真,而非求异,是为了论证、修正和发展真理,而不是为批判而批判,甚至哗众取宠。这里要强调的是,对学术名家及其学说,我们应怀有起码的敬畏和尊重,不要让怀疑心遮蔽了求真心。并非为了追求真理而为的怀疑和批判,是肤浅而有害的。遗憾的是,大概是由于文化弱势心态和阶级强势心态的混合作用,我们往往做一些十分轻率的批判。我从大学快毕业时开始做学问,其实是从学会尊重前人开始的。现在,经常听到有的研究生喜欢轻率地做出一些大而无当的判断,比如,大言不惭地讲,“我不同意孔子的政治理想”、“我不同意黑格尔的国家观”、“分析规范法学就那么回事”,再往下讲,便言之惭惭了,这同“文革”时期用“反动阶级本质”、“阶级立场”来一概否定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孔子、孟子等先贤的理论,似乎没有什么两样。每当见到这样的场景,作为老师,我是感到脸红的。没有求真心的怀疑心,其实是假疑,这样的学风应当摒弃。

用心思考,还要有自省心。君子有德,常若有过。思考要归结为对自身的思考,才会获得最高的价值和意义。格物致知,关键还是“格”自己。古人说君子一日三省,省什么,不是省别人,而是省自己。这就要求我们,先要敞开心胸,把别人的知识和理论变成自己的,然后通过自省,通过自我的批判来获得学术上的进步。

法理学讲的学术大家多、经典理论多,若不用心思考,便既不能为学,也不能为教。有一本英文法理学著作,开头的标题很有意思:“我恨法理学。”作者引用了一句名言,大意是,人们往往说得头头是道、振振有词、妙语联珠,但实际上什么都没有说。他生动地描述了一个法科学生坐到图书馆里读法理学教科书,是如何地云山雾罩,莫名其妙,而又要不懂装懂,点头服膺。这样的情形,在我们的法科学生里也不少见。值得注意的是,时下国内各高校的法理学教科书往往不是“一人千面”,而是“千人一面”。据说,我们的一些法科学生,倘若不应付考试,是不看法理学教材的。有些非法科学生,每每想靠读法理学教材来增长自己的法学知识,结果却总是上当。有些人看法理学教材,也往往不看导言或第一章。学生们往往只能从个别教师不拘一格的课堂发挥里,领略些许法律思想的光辉。这些现象,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三)关于注重实践

纸上得来终觉浅,生活经验有时候比读书更为重要。读书是学习,使用也是学习,而且是更好的学习。我们要勇于实践、善于实践,既要学会读有字的书,更要学会读无字的书,善于向生活本身学习,用心观察、体会各种事物,基于独特的生活经验而激发思想的灵感。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艺术。我们既要研究纸面上的法律,更要研究生活中的法律。现在有些研究生,背了几条大道理、读了几本经典著作后,便到处找现实的事物去“比对”,而不是躬下身子,深入细致地研究现实的事物。这好比请高人灌顶而自己没有丹田之气接引通融,必定适得其反,乃至说话、走路都高高低低、大模大样。眼下有不少的学术作品,也是这个样子。我们应当引以为戒。

不妨再举一个例子。20世纪90年代初,我和同伴们做关于公民权利的调查,跑了二十多个乡村。当我们在农民兄弟的炕头灶边,问:“您知道什么是权利吗?”“您知道您享有哪些权利?”被问者往往一脸茫然,不知从何说起,可是,如果问:“您能告诉我您有哪些东西是别人不能拿走的,连政府也不能拿走的?”“您能摆出一二件村里发生的不公平的事儿吗?”被问者往往能娓娓道来,甚至欲罢难休。这便是一个从有字书向无字书的转换。通过这个转换,我们不仅得以了解和分析农民朋友的权利意识和权利需求,而且得以去掉阻隔在学理与实践之间的“障”,从而以较为宽广的视野来重新思考一些学术的和社会的问题。比如,从乡村回来,再打量当时学界尤其是海外汉学界一直争论的诸如中国有无“自然法”、“天赋人权”观念以及这类观念是否属于西方“移植”之类的热门问题,便觉得兴味索然。从调查情况看,社会规则意识和权利意识乃是无知而有觉,更无需从西方移植。即便农民不会用权利词汇,没有受过普法教育,他们也知道什么是公平正义,什么是人人都当遵循的规矩,什么是人生来就有的,不可侵犯的。这就像伏尔泰《哲学辞典》里所述:自然法是什么?就是令我们感到公正的本能;把什么叫做公正或不公正呢?就是天下的人都认为是公正或不公正的。在此意义上,从有字书向无字书的转换,乃是从无心向有心的转换。

中国社会治理中实际使用的重要概念和语汇,为法理研究提供了丰富资源,我们应当沉下心来做一番认真的考量。做这样的研究,是艰难困苦、充满挑战的。在研究的时候,不能简单地套用法律文本,偏持形式理性,停留在“是不是”、“该不该”的判断,更多的,要探讨如何使法律文本上的“是”和“该”,成为现实生活里的“是”和“该”,反之亦然。同时,也不能简单地套用西方概念,或以西方概念为坐标,仅仅讲到这类独到的语汇“像什么”,或“不像什么”。只有法理上考量充分而深刻,既具批判性又具建设性,实其事而求其是,才能把好的社会政治理念和实践规范化、制度化、合法化,逐步纳入法治的轨道。

学问之要义,还不是方法,而是如何运用方法去研究解决实际的问题,是知行合一。美国法学家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不在于逻辑。再借用那个流行比喻,我们教网鱼的方法,是为了网鱼,而不是为了织网。在此意义上,建议各位在学习研究中,对时下学界的一些热门话题保持一定的距离,千万不要不自不觉地陷入网鱼方法甚至织网方法的争论,而忘记了去网鱼。纵观古今中外,人类思想史始终是一部问题史,是不断提问和回答的历史。历史上能留得下来的政治法律著述,无不是那个时代、那个社会针对重大实际问题、探讨解决方案而取得的伟大成就。倘若总是空对空,就会像孔子对子路说的那样,“诵诗三百,授之以政,不达;使于四方,不能专对;虽多,亦奚以为?”

那么,是不是一门学问只有得到世人认可、被施政者采用或者能够用来解决当下的问题才有价值?当然不是。历史上,那些伟大的思想成就,其价值在于思想本身,在于作为一个民族乃至全人类的精神财富。特别是,杰出的政治法律思想能够被领会多少、采用多少,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转化为国家政策和法律,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塑造一个时代、一个社会的精神气质和品德,既取决于特定的时代条件和社会需求,也取决于特定的政治体制和施政者对真理和良知的容纳和消化能力。但是,对于治学谋道者来讲,这并不妨碍坚持知行合一、求真务实的治学态度,坚持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的治学方向。知与行的关系,学术与政治的关系,这两类关系之间是不能够划等号的。比如,孔夫子因“时人谙蔽”,不知不识贤者也不愿听从贤者,总是被“敬而不用”,甚至蒙受权臣小人诬害,丧家落荒,但他仍然坚持“学以致其道”,坚持“仁以为己任”,“直道而行”,堪称知行合一的典范。


四、法理学科


就词源而论,“法理学”一词,与我国传统的理学没有直接关联,是从英文“jurisprudence”翻译过来的。这个英文词又来自拉丁语“jurisprudential”,原义是“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艺术”。古罗马法学家并没有把“jurisprudential”发展成为一门学科,这个词至今也难说有确切的涵义。从“法律的知识”这一意义上,这个词有时用于表达对特殊法律部门的解释,比如,曾有一本关于衡平法的教科书取名为“衡平法学(EquityJurisprudence)”。这种用法盛行于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国家很少用。广义上,“jurisprudence”也用于表述任何一类知识与法律的联系,比如“ArchitecturalJurisprudence”或者“MedicalJurisprudence”。还比如,在法国法里,“laJurisprudence”用来表示由特别法庭的判决组构而成的某类法律。

在英格兰,直到19世纪早期,也就是边沁和其弟子奥斯丁所处的时代,才开始赋予“jurisprudence”专门涵义。边沁区分实然和应然意义上的法律审查(examination),区分“注释的”(expositorial)和“评价的”(censorial)法理学,而且较多地关注法律改革。奥斯丁是伦敦大学首位法理学教授,长期研究“注释”法理学,对英国法的结构作了开创性的形式的、概念的分析。在这个时候,分析法律概念,便是法理学的全部含义。后来,随着社会政治和意识形态的激烈变化,研究者、思考者们在分析法律概念的同时,也把注意力投向法律的性质、功能和运作,特别是法律的变革,于是,法理学一词的用法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法理学有时被看作一种外向性视角(extraversion),是一种运用超越法律学科的知识来审视法律的规则、理想和技术。

回顾现代西方法理学变迁史,学派纷呈,人物辈出。可以说,是不同时期人类面临的社会问题与困境,推动着法理学不断发展。那么,作为一门学科,法理学的研究范围如何界定?

汉语“理”字也指“纹理”,但法之理却不能理解为一块叫做“法理学”的石头上的纹理,可以客观、准确地描摹出来的,毋宁说,它犹如思想者们大脑神经纹路,繁复、交叉而又主观、多变,以致界定和把握法理学的范围,成为一件困难的事情。

牛津大学编的一册法理学读本,开篇有这样一段话:乌尔泽(Wurzel)说,“法理学是最早诞生的社会科学”,但这门科学的研究领域在本质上没有定论,研究范围界定再三。给学生们推荐任何一本侵权或契约方面的教科书,学生们不论读哪一本,领会主旨不会有大的出入,若推荐的是法理学教材,情形便大不一样了。名为“法理学”的书,在研究对象和论述方式上居然可以隔若云泥,势同水火,乃至,法理学你说它是什么,就是什么。

这段话说得生动,但似乎有些夸大。我收集过多种版本的外文法理学教材,虽“一人千面”,但毕竟是“一人”之面,同者居多。比如,在内容上,都要讲自然法与实在法、政治秩序与政治权力、道德选择与法律行为、自由与权利等;在人物及学派上,都要讲斯多葛学派、历史学派、分析规范学派、实证主义以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奥古斯丁、阿奎那、斯宾诺莎、洛克、康德、黑格尔、马克思、韦伯、涂尔干、边沁、奥斯丁、凯尔森、哈特、罗尔斯、德沃金等;在方法论上都免不了讲些同以上主题研究密切相关的语义学、伦理学、社会学乃至神学方面的问题。这些便是法理学的“一定之规”。任何一本这样的书,你都认得出来,是法理学的书。20世纪90年代中期,哈佛大学法学院有两位先生开法理学的课,一是萨基蒂奇,一是昂格尔。两人风格全然不同,前者系统介绍和比较各类学派,不厌细烦,是为优秀、本分的教书先生;后者特立独行,以“批判”为能事,是位杰出、偏颇的思想大家,但印发的阅读资料,内容和范围却同多异少。

当然,与法学其他学科相比,法理学学科也的确存在通用规范不足的问题。每个国家、每个时代对法理的认识与解读皆有所不同,而且,这些对法理的认识与解读同对侵权、契约或诉讼程序的认识与解读不一样,它较多地受政治立场、社会情势和文化传统的影响。此外,从教科书来看,法理学教科书的个性比较张扬,特别是有较大的随意性。比如,某些法理学教师在叙述历史、讲解法理的时候,每每按捺不住,跳将出来,以评代叙,以己替人,任意发挥,甚至以人替己,把自己想讲的话说成古人云。

无论学科范围界定和阅读研究方面有多少困难,似乎都不妨碍“法理学”这个词汇的广泛运用,也不妨碍法理学学科按“一定之规”相沿发展。

汉语“法理学”一词用作大学学科名称,始于当年民国教育部的课程设置。这一名称乃是仿照日本东京大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曾使用过的课程名称。汉字“法理学”在日本的产生也有一个过程。文久年间(1861-1863年),先有“性法”,后有“自然法”等学科名称。明治三年,“大学南校”开设“法科理论”课程。明治八年,“开成学校”调整学科时,使用“法论”名称。至明治十四年,东京帝国大学教授穗积陈重创造了汉字“法理学”,作为讲授法的根本问题的课程的名称。据穗积陈重《法窗夜话》里讲,当时他创用“法理学”一词主要出于两点考虑。第一,原有的课程名称“法论”不宜再用,因为一方面,佛法之“法论”在日本较为流行,须示区别;另一方面,以“论”来表示一门学问似不妥当。第二,虽然已有从西洋迻译的“法律哲学”一词,但当时研究哲学的人大都把哲学限于主观主义的形而上学,这样会对关于法的根本问题的教学带来不便。当然,基于此种考虑不使用“法律哲学”一词,或许也与穗积陈重本人研究法律进化论,受经验主义、实证主义的影响有关。

除被采用为课程名称外,“法理学”这个词还通常被用来对译英文“jurisprudence”,并广为沿用。民国时期,讲授法理学的课程并不都使用“法理学”这个名称。较多的是称作“法学通论”,这也是受当时日本法学教育的影响。当时,“法学通论”教材大致有两类,一类是讲授法的基本理论,等同于法理学。例如,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商务印书馆印行的何清源著《法学通论》包括四编,即法学、法律、国家、以及权利及义务,其中第二编“法律”有九章,不是介绍部门法知识,而是分述法律本质、法律进化、法律内容、法律种别、法律渊源、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制裁。另一类是介绍法学、尤其是法律的基本知识,不能等同于法理学。例如,会文堂新记书局发行的欧阳氏著《法学通论》(战后修正重刊版)分“总论”和“各论”两大部分,“总论”部分含四编,这四编的标题与上述何氏《法学通论》四编的标题完全一样,但“各论”部分却以七编的篇幅分述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而且这些内容主要是有关中国现行法律的基本知识。有学者评论说,“就是书的编次言之,实一《法律纲要》。”又如,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上海法政学社出版的朱贞白著《最新法学通论》(再版)特在封面标榜“依照现行法令编制”,在体系上也与欧阳氏所著相同。

民国时期的法理学学科在价值体系、知识体系和方法论体系方面皆发展到一定水平,并有所创新。比如,在大多数教材里,关于权利和义务的理论,通常不仅至少占四分之一的分量,而且可以基本上反映当时世界上权利理论的发展状况。又比如,法律解释已经作为一个重要问题列为专章,有关的研究也达到了一定深度。民国二十三年(1934年)商务印书馆发行的刘子菘、李景禧合编的《法学通论》第六章“法之适用及解释”的第一节为“事实问题”,第二节为“法律问题”。第二节分述“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两款,其中,有权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学理解释则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又包括扩张解释、缩小解释、勿论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沿革解释和类推解释诸项。在法理学教材编写体系方面,也有积极的探索。如民国二十二年(1933年)商务印书馆印行的丘汉平编《法学通论》十四章,打破当时流行的体系,依次分述法律现象、法律科学、法律概念、法律渊源、法律效力、法律解释、法律执行、法律制裁、权利义务的意义、权利义务的种类、权利分析、权利的行使、法律种类、以及法律内容的分类。丘氏在该书“自序”里说:“……自光绪三十四年间日本冈田博士之《法学通论》讲义印行以来,国人撰述法学通论者,均不脱冈氏之蓝本。法界之羞,莫甚于此。”此言足见作者的心态和当时学界的风气。

值得注意的是,自马克思主义传入中国,一些学者在运用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研究法学理论方面取得了丰硕成果,杰出者首推李达。早在1928年,李达就把日本学者穗积重远《法理学大纲》译成中文,由商务印书馆印行。1947年春,他应聘到湖南大学法律系任教授,一年便完成讲义《法理学大纲》。这本至今残缺的书稿共三篇,第一篇“绪论”,分三章叙述“法理学与世界观及社会观”、“法理学的对象、任务与范围”;第二篇“各派法理学之批判”,分六章叙述“古代哲学派和中世纪神学派”、“自然法学派”、“玄学派、历史学派与分析学派”、社会哲学派与比较各法学派”、“社会法学派”、以及“各派法理学的总批判”;第三篇“法律之论理的考察”分述法律与国家的关系、法律的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法律的属性等。

李达先生的这本书,体系有所创新,见解也卓尔不群。例如,开篇便强调要用科学的世界观和科学的社会观来研究法理学,认为,“科学的世界观的根本论纲是:‘存在规定意识’”,“科学的社会观的根本论纲是:‘社会的存在规定社会的意识’”。又比如,“……法理学的研究,首先要阐明世界法律发展的普遍原理,认识法律的发展与世界发展的关系,认识特定历史阶段上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其次要应用那个普遍原理来认识中国的法律与特殊的中国社会的关系,由中国社会发展的特殊路线,展开与之相互适应而又能促进其发展的法律理论,作为改造法律充实法律的指导。”因此,法理学研究者应该“跨出那法典与判例的洞天,旷观法律以外的社会与世界的原野,究明法律与世界、与中国现实社会的有机的联系,建立法律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李达先生还就一些具体的法理学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比如,他认为各派法理学都没有历史主义的观点,历史学派虽强调历史方法,但只限于研究法律的历史,而且“专从罗马法旧籍中去探求民族的法律确信,并不能理解法律的起源”。


五、中国最近的法理研究


李达先生写这本书的时候,或许不曾想到,一种新的法理学话语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方式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其自身又会经历怎样的艰难曲折。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一方面,马克思主义被确定为法理研究的指导思想,另一方面,法律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却越来越被忽略。到了“文革”期间,无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还是社会主义法制,都遭到粗暴的践踏。法律被看做“阶级专政的工具”,除了强制性外,无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可言。有权者可以假法律的名义草菅人命,也可以完全抛开法律罗织罪名,镇压异己。在这种法律理论支配下,不仅近百年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现代化的成果遭到毁弃,而且中国古代政治法律文化的珍贵遗产也被遗忘。“文革”结束后,学者们沉痛反思国家劫难和学术厄运,以极大的热情投身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在他们不懈努力下,新时期中国法理学经过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的恢复、重建和自80年代中后期以来的调整和拓展,有了一个良好开端。现在看来,这个过程本身就已构成关于中国法理学的一种独特知识。只有深刻了解这个过程,才能更好地了解当代中国法理学的来龙去脉。

(一)解放思想,转变法律观念

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重新确定真理标准的大背景下,法学工作者冲破禁区,先后进行了一些在当时看来十分重要、甚至“石破天惊”的讨论。围绕的主题有,法的概念和本质、民主与法制的关系、人治与法治、国家法律与党的政策的关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体系、法制协调发展、法制改革、中西法文化比较以及人权、依法治国等。从西方法理学角度看,这些问题本身及其提出和讨论的方式、路数,在学术史上是找不到范本的,而且有些也不是法理学、甚至不是学术问题。从中国法理学历史角度看,这些问题大多在20世纪50年代乃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就曾被提出和讨论了,只是在1957年后尤其是“文革”中成为禁区。但是,现在旧题新做,不仅为法学界拨乱反正、活跃思想开辟了道路,而且也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在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条件下重建和发展提供了若干理论突破口。

比如,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讨论,对“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占据主导并且被认为是唯一正确的命题提出了质疑,通过讨论法的阶级性与法的继承性、法的阶级性与法的社会性、法的阶级性与法的人民性、法的意志性与法的客观性等问题,从法学角度响应和配合了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现现代化的转变。这一讨论还为中国大量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积极参与国际法领域的活动,为后来“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或法治经济)”命题的提出和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作了必要的理论准备。关于民主与法制关系的讨论强调民主是法制的基础,法制是民主的保障,从而既坚持了民主方向,又使法制得以借助民主的权威而树立起来。这一基本思路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和90年代,又进一步拓展为强调社会主义法制应该重视公民权利保护,应该而且可能为人权提供更好的保障。关于“人治”和“法治”的讨论,从理论上否定了“人治”,确认了法治为治国安邦之本,任何组织和个人皆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原则,并提出了改革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的问题。这些研究为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提出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作了很好的铺垫。

这一时期的解放思想实质上可以说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法治观念的重新启蒙,但它与20世纪初思想解放运动中呼唤欧风美雨、激烈批判中国传统的情形有所不同,而是始于对假马克思主义的怀疑和对真马克思主义的寻求,并因此循着其固有的逻辑而渐次展开。许多法理学观念的转变通常在很大程度上始于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律思想的重新解释。这是中国法理学发展史上的一个历史现象。同时,学者们就改革开放过程中的具体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并影响国家决策,也构成了法律观念转变的一个重要理论资源。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为例。1978年提出不把“诬告反坐”字样写入刑法;1979年提出取消党委审批案件制度,该年年底提出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起诉应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区分罪与路线错误的标准;1980年提出关于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适用法律的意见和建议,关于承认和保护罪犯权利的意见;1983年提出将刑法中的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等等。到了20世纪90年代,法学界观念转变及其对国家决策的影响已非改革开放初期可以想象。比如,在人权方面,1991年提出关于高举人权旗帜的建议,1992年提出关于中国应尽快签署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建议,1993年提出关于中国参加世界人权大会的建议等。

(二)学术研究逐渐复苏,学科体系开始调整

法理学研究的复兴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学术风气的改进并主要以之为标志。一是学术的政治环境渐渐宽松。学者们有了较多的自由冲破极“左”思潮的樊篱,开始探讨法理学本身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诸如法律与自由、权利推定、权利概念、人权概念、立法体制、司法体制以及法律传统等。二是学术的知识环境大为改善。随着外国法学知识被大量介绍到中国以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得到越来越多的尊重,学者们在讨论问题时不再像过去那样仅仅以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和党的领导人的论述为根据,而是越来越多地以古今中外法理学研究已取得的相关成果为讨论问题的前提、依据或参考。三是学术方法逐渐多样。较为突出的是,比较法研究、法律文化研究和法律社会学研究为改造旧的法理学的思维方式和知识结构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同时,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优秀的部门法学学者开始从具体的法律问题出发,提出和解决法理的一般问题,极大地提高了法理学的整体品格。四是学术态度大为改观。主要体现在,越来越自觉地注意学术品格,培养和坚持科学精神,在学术讨论中不乱扣帽子、乱打棍子,真正把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来对待,当成一门学问来做。

学术环境、学术方法和学术态度的改进使理论与实际的结合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除前文提到的若干法学理论讨论曾起到拨乱反正的社会政治作用外,法学理论工作者还参与了一系列重大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如,20世纪70年代末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起草,1982年《宪法》的修订起草,后来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合同法》、《企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劳动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重要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在这个过程中,许多法学工作者提出并从学理上论证现代法的一些基本原理、原则,如民主、自由、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言论自由、人身自由、契约自由、婚姻自由、劳动自由、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从而既推动了中国法制现代化,又丰富了中国法理学研究。此外,一些学者还经常应司法机关的邀请参加疑难案件讨论和法律解释工作,他们的意见受到司法机关的尊重,被作为制定批复、解释或裁决疑难案件的法理依据。

法理学问题讨论的日益学术化和专业化带动了对法理学科体系的反省与调整。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出现大量的反省法理学体系和法理学方法的文章,其中有些文章还就“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异同展开认真的讨论。在法理学教学体系方面,如前所述,民国时期教育部设置的有关课程称作“法理学”或“法学通论”。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尤其是1952年大学院系调整后,讲授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的课程仿照苏联的模式定名为“国家与法的理论”,法理学研究和教学遂深受苏联国家理论的左右,亦深受苏联以维辛斯基为代表的法律理论的支配。1981年,北京大学法律学系为法律学本科生编写的关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的教材更名为“法学基础理论”。该教材大量删除了斯大林式国家理论的内容,以叙述法理为主。此后,伴随着学科体系的逐步调整,“国家与法的理论”这一名称渐渐废弃。自1980年代末,开始重新使用“法理学”作为相关教材、论著和学术组织的名称。现在,“法理学”已经正式确定为关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的课程名称,关于法的基本理论的硕士、博士专业多采用“法理学”这一名称,中国法学会还设立了法理学研究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法理学研究机构,在1958年为“学部”(中国科学院哲学社会科学部)法学研究所“第一研究小组”,后改称“国家与法的理论研究室”,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改称“法理学研究室”。

(三)研究领域得以拓宽,学术水平逐渐提高

观念的转变、环境的改善、学风的进步、学科的调整以及一批有较高学术造诣、较新知识结构而且努力治学的学者的出现,启动了中国法理学价值体系、知识体系和方法论体系的全面改革。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21世纪初期,这二十多年来中国法理学研究的重点问题,可以概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本质研究。该研究的内容和意义已在前文简述。该研究不仅带动了对法律起源和进化的重新解释,而且带动了对法的价值问题的思考。换言之,怀疑或否定“法律是阶级专政的工具”这个已经公式化的判断,重新思考法律是什么和为什么要有法律,不仅使对法的概念、法的产生和发展进行历史、文化的、经济的和社会的多层面多角度的解释成为可能,而且使从正面或者从学理上论证和阐释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效率等法的价值成为可能。还有些学者提出了“法的本位”问题。其中,有的持“权利本位论”,有的持“义务本位论”,有的持“权利义务双重本位论”,也有的学者认为“法的本位”不是一个严格的法理学命题。但重要的是,在当代中国,对法的根本问题的学术思寻已然起步。

2、西方法理学研究。“文革”结束后,学界和出版界开始重新翻译和出版外国法学理论论著。如,商务印书馆重印了一批汉译西方学术名著,其中有些是直接有关法理学的,如柏拉图的《理想国》、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西塞罗的《法律篇》、卢梭的《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社会契约论》、洛克的《政府论》、潘恩的《常识》、汉密尔顿等人的《联邦党人文集》、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权利的科学》等。后来又有若干当代学者如罗尔斯、哈特、德沃金、富勒、波斯纳、哈耶克、伯尔曼、昂格尔、麦考密克的著作相继被翻译出版。自20世纪80年代初,部分法律院系在50年代开设的“西方政治思想史”课程的基础上开始开设西方法律思想史和现代西方法律哲学课程,并招收硕士研究生。与此同时,一批批学者、学生到西方国家学习或进修法学。西方法理学的译介与研究对于中国法理学的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一方面,它为中国法理学在价值、知识和方法方面的反省与更新提供了重要的学术资源,另一方面,它本身构成了中国法理学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领域。

3、宪政理论研究。该研究主要从三个路径起步:第一,批判专制主义,研究中国宪政历史的经验与教训。由此形成的“常识”是,在近代历史上,中国是一个有宪法而无宪政的国家,宪法成了“民国”的装饰物;1949年后,共产党领导人民建立新政权,制定“五四宪法”,确认了人民广泛的基本权利,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政治体制,规定了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制度,但颁行不久,民主自由原则即遭到破坏,“文革”期间几乎破坏殆尽;1982年制定的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基本原则,后来又作了某些修改,成为民主、法治与人权保障的主要依据;从现实情况看,还有一系列具体法律和制度急需进一步制定,宪法的权威地位还需要进一步确立。与上述认识相适应,第二个研究视角放在宪法实施,焦点集中在党和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普遍的看法是,要实现这三者的辩证统一。法学界讨论较多的是,要维护和实现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切实保证宪法拥有最高法律效力,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享有至高无上权威;要健全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人代会的宪法监督职能,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建设成为人民行使权利的机构;要根据宪法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防止其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要完善选举机制,改进代表工作制度。与此同时,毛泽东的宪政理论、党与人大的关系、现行监督机制的改革、司法独立、基层民主选举、一国两制等方面的研究也取得了进展。第三个路径是宪政思想和制度的比较研究。除了有关三权分立、违宪审查、议会制度、立法制度等专项研究外,还翻译、编辑并出版了一批比较宪政研究资料。

4、人权理论研究。该研究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初并很快形成规模,重心放在人权历史、人权观念、人权制度、人权与社会发展以及国际人权法等方面。这些研究几乎涉及到法理学所有的基本问题,并由此推动了中国法理学发展。从现有成果来看,首先,人权理论研究带动了法理学的一个主要问题即权利理论的研究。在探讨人权的过程中,学者们对权利概念、权利本质、权利分类以及权利与道德、文化及社会发展的关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如,提出可以根据权利所固有的若干要素从不同侧面来界定权利;提出将权利划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提出分析权利发展的理论模型。还有些学者对当代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权利意识、权利保护的司法机制和社会机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妇女的权利以及乡民的权利作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其次,人权理论研究不仅带动了对自由、民主、平等、公正等法理学价值问题的研究,而且开始提出和论证一些超越实在法和法定权利的根本原则,如人的尊严、人类平等、良心自由、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等。人权与中国传统的研究为沟通中国传统人本思想和现代权利概念做出了努力。其三,人权理论研究推动中国的人权观念初步实现了如下转变:从把人权看作“资产阶级口号”到承认人权是人类的共同理想;从把人权混同于公民权到承认人权具有某种超越实在法的道德特性;从只主张多数人的人权到主张一切人即包括少数人的人权;从否认人权的普遍性到主张人权的普遍性与多样性的统一;从不承认人权有共同标准到承认人权有共同标准。

除上述诸项研究之外,还有一些研究对于中国法理学研究的复兴具有重要意义。这里列举三项。

一是法律文化研究。该研究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的中西文化比较研究热。或许由于研究者的国学与西学功底兼或不足等原因,该研究与19世纪末和20世纪上半叶中国学界如严复、康有为、梁启超等人的政治法律文化研究相比,在总体水平尤其是深度和影响力方面或远不及,同时,多数作品热衷于欧洲文化中心主义支配下的单向度、缺失性比较,类似“伤痕文学”。尽管如此,该研究在学术史、教育史上的作用却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一方面,它不仅加强和深化了对专制主义传统的批判,加强和深化了对现代法律文化的学习和运用,而且为学习、评估和承续清末民初以来的志士仁人探索中国政治法律现化代所取得的经验和成果开辟了一个独特通道;另一方面,它为观察和思考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独特视角,并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为时常陷入“左”“右”之争的中国法理学研究起到了转换话语的作用。

二是比较法研究。该研究与中国法理学研究的恢复和发展基本同步,从20世纪70年代末就开始以它特有的广泛视角为法学思考提供丰富的资源,为法理学研究的复兴起到与法律文化研究相似的作用。尤其是比较法总论部分关于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主要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的比较研究、关于法系的比较研究以及关于中西法律的比较研究,直接推动了法理学科的发展。

三是法律社会学研究。该研究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它着眼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运用社会学方法来考察和解释法律问题,在社会转型与法制变迁、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乡村法律发展、法律职业、司法体制改革、权利保护的社会机制以及民间习惯法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或许更重要的是,它在回应社会大众的法律需求、并开掘本土学术资源方面做出了宝贵的努力。


六、法理学教学体系

那么,我们的法理学教学讲些什么?总体上,教学重心应当放在三个基本问题:第一,什么是法,第二,法为什么要被遵守,或为什么有效?第三,法是怎样运作、怎样适用的?

围绕这三个基本问题,在教学方法上,要树立两个理念:第一,重要的不在于把法看作什么,而在于如何看待法。第二,重要的不是教学者如何看待法,而是如何以学说与制度的历史旁观者的角色,去叙述对于法的不同看法。

鉴此,我们要尽可能避免从法律的所谓概念或定义出发来学习法理,避免在单纯的、僵硬的概念或定义问题上费脑筋,而是要开阔眼界,用开放的心态去认真体会不同时代、不同民族、不同地域、不同派别的思考者们,是如何去探究和表述法理的,从而了解和掌握法理思考的实际本领,同时,要关注脚下,“学而时习之”,用学来的知识去观察分析当下的政治法律问题,尤其是中国的政治法律问题,从而丰富我们的学识。这样,便需要更宽的视野,更深的思考,更严谨的建构。我们不妨本着这样的原则来搭建法理学的“四梁八柱”:

第一,统摄不同视角。要尽可能客观而全面地展示古今中外观察和思考法律问题的不同视角。比如,有法的语义分析、法的规范分析、法的道德分析、法的政治分析、法的历史分析、法的经济分析,还有法的社会分析、法的文化分析、法的宗教分析以及法的性别分析等。这些分析,为我们提供了关于法律问题的丰富多彩的答案。我们经常碰到的诸多学派,著名的如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历史法学、社会法学、经济分析法学,还有自由主义法学、社会主义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批判法学、伊斯兰法学、女权主义法学等,在它们相互之间看来,可能有真理与谬误的激辩,但从学科史的角度看,不过是看问题的视角不同罢了。更为重要的是,这些不同视角及其所代表的立场,其实是互补的。它们之间的一些差别,不过是一些永恒命题穿上了样式各异的历史和文化的外衣。

第二,阐述基本法则。以开放的心态和方法统摄不同的视角和立场,不是奉行不讲立场、放弃原则的折衷主义。法理学,不仅要有所知,而且要有所持,也就是说,要明白哪些是必须坚持的价值和原则。纵观古今,正义、自由、平等、民主、权利、人权、宪政,还有宽容、分权、共和、法治等,构成最为基本的价值法则、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其中的法理,有些是古今通行的,有的则是现代的。它们既是法的重要范畴,又是法的核心价值体系。由之,我们或许能够更深刻地思考:法为什么要被遵守?法为什么有效?法该如何实施?

第三,叙述运作机理。要尽可能从法理学角度叙述法律运作的一般机理,除了阐释宪法制度、立法制度、司法制度的原理外,还要阐释法律体系、法律程序、法律效力、法律关系、法律人格、法律事实、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职业、法律监督、法律救济、法律服务以及纠纷解决、公益诉讼等方面的原理。从以上这些知识,我们大致可以了解,法是如何运作、如何适用的。如前所述,这是“法理衡量”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律规范建设的“实体”部分。

第四,形成中国知识。作为中国人讲习的法理学,除了用汉语叙述法理学的知识体系、价值体系和方法论体系及其来龙去脉外,还要面对西方法理学的话语强势,充分运用我们的哲学权利、文化权利、语言权利,注意把以往的中国思想和实践纳入法理话语,用法理话语来重述和转化中国的思想和实践,从而淡化一些公理常识上弥漫的异国情调,逐步形成中国政治法律理论的基本内核。

(本文载于夏勇主编、胡水君副主编:《法理讲义—关于法律的道理与学问》(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9月第一版,第1-22页。原文为1998年至2005年夏勇教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理讲座上的几次演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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