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鸿钧: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演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616 次 更新时间:2018-05-20 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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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鸿钧 (进入专栏)  

    编著注:本文原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2000年修订版)。自该书出版以来,中国公民意识发生了重要变化,作者对一些问题有了一些新的认识。但是,原文所描述的公民权利意识,基本发展趋势并没有改变;作者的基本立场和观点也没有改变。因此,文章收入《心寄治邦:法理学文集》时,作者保留原来的内容,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一、概说

(一)权利与权利意识

弄清什么是权利意识,先要弄清什么是权利。关于"权利"的概念,历来就存在重大分歧。不同文化以及同一文化中的不同人们往往有着不同理解。不过,人们在谈论"权利"时,其内容通常涉及的主要是利益与意志的自主性问题。笔者认为,权利是指特定社会成员依照正义原则和法律规定享有的利益和自由。利益是人维持生存和改进生活质量必需的外在条件;自由是作为主体的人自我支配、自我追求和自我实现的内在条件。尽管正义原则和法律的内容及价值取向因不同社会、不同文化传统以及不同集团而具有一定差异,但是,界定社会成员的利益关系,确定他们自由的限度,是所有社会和所有文化传统都无法回避的问题。这里涉及两层意思,一是任何社会或文化传统都必须授予社会成员以一定的利益和自由,否则,该社会或文化传统就会失去存在的合法性,从而失去社会成员的支持;二是如果允许社会成员个人无限制地享有利益和自由,就会妨碍其他社会成员享有利益和自由,从而导致冲突加剧,秩序失控。因此,任何社会都必须在确认社会成员利益和自由的同时,对享有利益的范围和程度加以限定。这种确认和限定的结果,便形成了特定社会中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

不同社会或同一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在界定权利义务关系时,往往通过不同的方式,例如宗教的、道德的或法律的机制等。尽管有些社会几种方式并用,但通常是将某一种方式作为主要的方式。虽然方式有所差异,但是,其功能却大致相同,即解决社会成员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而使人们的利益冲突得到缓释。各个社会或文化传统在界定权利与义务关系时,由于特定的社会条件和不同时期的社会需要,表现出不同的取向:有些社会或文化传统强调权利,而另一些社会或文化传统偏重义务。同一社会或文化传统往往因不同时期而呈现不同的倾向。

权利意识是指特定社会的成员对自我利益和自由的认知、主张和要求,以及对他人认知、主张和要求利益和自由的社会评价。它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个体对自我权利的认知、主张和要求,二是个体对他人认知、主张和要求权利的社会评价。

(二)权利意识的要素

根据上述界说,权利意识包括三个要素:权利认知、权利主张和权利要求。这里所说的认知、主张和要求都是主观态度。

权利认知是指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对自己应该或实际享有的利益和自由的了解和体察和确认。它是权利意识的最低层次。这种认知大体上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充分认知,即权利主体对自己应该或实际享有的权利具有充分的了解和认知;二是部分认知,即权利主体对自己应该或实际享有的权利只了解和认知一部分;三是没有认知,即权利主体对自己应该或实际享有的权利完全不了解。权利的认知程度反映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强弱程度。

权利主张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应该或实际享有的权利予以主动确认和维护的意识。只有在认知的前提下才有可能主张权利。权利主张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交往中明确自己权利的意识;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有效途径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等。

权利要求是指社会成员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主动向社会或政府提出新型权利请求的意识,例如要求政府从法律上确认某些应然权利等。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美国的同性恋者要求政府和社会承认并尊重他们的权利。在中国,越来越多的人已经开始要求法律对隐私权和名誉权予以具体和有力的保护。一般说来,只有在公民的权利意识较为发达的社会,才会出现这种新的权利要求。由此可见,认知、主张和要求代表了权利意识由浅入深的三个层次。在一个权利导向的社会,社会成员的权利意识较为发达,这三个层次在很大程度上是个统一体。

(三)权利意识的分类

人们从不同角度对权利进行了分类,根据一般对权利的分类以及本研究的需要,试对权利意识作如下分类。

1. 个体权利意识、群体权利意识和社会权利意识。个体权利意识是指特定社会中个人的权利意识。群体权利意识是指特定社会中不同行业、职业、阶层和团体的权利意识。社会权利意识是指特定社会中多数成员的权利意识。个体权利意识、群体权利意识与社会权利意识三者之间存在互动关系。一般说来,社会权利意识决定着个体和群体权利意识,而个体与群体权利意识的变化影响着社会权利意识的变化,社会权利意识的变化往往从个体权利意识和群体权利意识的变化开始。因此,社会权利意识所反映的只是社会成员大多数的平均状况。在同一社会中,不同个体或不同群体权利意识会有一定区别。在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社会,在多种族和多民族的社会,在异质的和多元的社会,个体、群体以及社会的权利意识的差异尤大。

2. 财产权利意识、政治权利意识、人身权利意识、社会保障权利意识 和文化权利意识。财产权利意识主要是指人们为了维持生存和改进生活而获取和维护财产的意识,这种财产可能有形,也可能无形;政治权利意识包括参与国家管理、表达自由等方面的权利意识;人身权利意识是指生命、健康、安宁以及名誉等与人身有关的权利意识;社会保障权利意识是指获得社会保障如医疗保险、失业金和退休金等社会福利方面的权利意识;文化权利意识包括享受教育、信息自由、参加文化生活以及享受科技进步所产生利益等方面的权利意识。

3. 自然权利意识、法定权利意识和实然权利意识。自然权利意识是指人之为人应该享有权利的意识;法定权利意识是指法律规定权利的意识;实然权利意识是指实际上享有权利的意识。自然权利意识虽然没有固定标准,但是,它植根于人性,是以道德为基础、追求实质正义价值的权利意识。在一个经济发达、民主程度较高、社会成员自然权利意识较强的社会,自然权利可能会最大限度地转化为法定权利。法定权利并不等同于实然权利。这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自然权利没有被确认为法定权利,但社会成员实际生活中却享有这些权利;二是法定权利因为各种条件的制约难以实现,人们实际享有的权利低于法定权利。人们法定权利意识的强弱直接影响着法定权利是否能够变成实然权利。

(四)权利意识的特性

1. 权利意识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意识,是一种社会意识。权利意识是特定社会的产物,它产生于特定的社会关系,并受历史传统、文化价值、社会制度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决定或制约。从本性上讲,人虽然天生就有一种获取和维护自我利益和追求意志自由的内驱力,但是,如果任凭这种内驱力泛滥而不加限制,就会出现动物界的弱肉强食局面。为了有序地进行协作,以便有效地利用资源和改造自然,人们在社会实践中逐渐意识到明确"当取"与"当予"、"当为"与"当止"界限的必要性。从功能角度讲,这些意念就是最初的权利和义务意识,从这种最初的权利和义务意识出发,各个社会以不同的方式确立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由此可见,权利和义务意识是最基本的社会意识。

2. 从来就没有一成不变的权利意识,权利意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处于不同社会的人们在权利意识的变化速度上虽有不同,但迄今为止,从变化的一般趋势看,所呈现的是由弱到强的过程。变化的速度一般取决于社会条件、社会制度、文化价值以及意识形态等因素。

3. 过去,我们在主张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同时,虽然也承认意识的相对独立性。但是,对社会意识的独立性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当代西方的一些社会学家和法学家认识到了观念的独立性和"顽固性"。格罗斯曼认为,社会变化可分三个层次:改变个人的行为模式;改变集团准则或个人之间、集团之间的关系以及个人或集团的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等共同目标;改变社会道德观念或价值准则。他认为,社会变化按照上述顺序进行,其中道德观念变化最为缓慢。 帕森斯把社会分为价值观念、社会规则、集团活动和个人角色四个等级。他认为在这四个等级中,等级越高,变化越慢。 另有些比较文化学者把文化分为器物层次、制度层次和观念层次,认为文化演进的一般规律是:观念变化最慢,往往在器物和制度层次变化很久以后,旧的价值观念仍然继续保留着影响。因此,在一个权利意识不强的社会,在构建权利导向的法治过程中,往往是人们的权利意识落后于法定权利制度。

4. 权利意识的强弱,往往源自文化价值的影响。各个社会虽然都有某些共同之处,都存在着某些最基本的紧张关系,例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效率与公平,理想与现实以及个人之间的冲突与协作等等。如何处理这些紧张关系,不同社会通过将某种特定价值社会化、普遍化或官方化的方式,作出了不同的安排。有些社会确立了重视权利的价值,有些社会则推行强调义务价值。于是,我们在传统的社会中,可以发现两种相反的导向,一种是权利导向的文化传统,一种是义务导向的文化传统。 相对而言,西方文化传统属于第一种类型,中国文化传统和伊斯兰文化以及非洲文化传统属于第二种类型。在权利导向文化中生活的人们,权利意识要强一些;相反,在义务导向文化传统中生活的人们,权利意识要弱一些。应该指出,权利意识的强弱并不表明文化的优劣高下,只表明某种文化的价值取向。一般说来,权利意识较强的文化,通常是重视个人的文化;权利意识较弱的文化,一般是重视群体的文化。如果说这两种文化取向在传统社会中各有利弊的话,那么到了近现代,特别是在实行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奉行价值多元的时代,前一种类型具有较强的适应性。

5. 权利意识作为一种观念,一种态度,像其他意识一样,是人大脑活动的过程,人们看不见,摸不着。权利意识这种内在性,给研究带来了很大困难。但是,这并不表明人们无法进行权利意识的研究。实际上,任何意识都会从人的行为、观念及对行为、观念的评价上,表现出来。因此,通过考察有关权利的行为,通过分析人们对权利问题的看法,有可能获得关于人们权利意识的一般性认识。

(五)目的和方法

本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考察改革以来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变化状况,概括这种变化的特点,分析这种变化的原因,指出不利于权利意识增长的某些因素,并初步构想中国未来权利意识模式。为了区别于以往侧重"应该怎样"的纯学理性研究,本研究重点在于探明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现在实际状况如何。

在方法论方面,本研究采取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1)运用相关典型案例和典型事实;(2)运用相关的统计数据;(3)运用调查问卷的统计结果;(4)运用中外的理论成果。本研究注重定量研究,但并不满足于数字的罗列和事实的堆积,而是试图对所运用的数据和事实进行分析。本研究集中探讨权利意识问题,但并不仅仅停留在这一问题上,而是试图把这一问题置于决定或影响它的广阔社会背景中去考察。本研究重点在于弄清改革以来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变化状况,但在进行描述和分析过程中,始终贯穿改革前后的纵向比较,并在第二部分集中叙述有关权利意识的传统社会背景和文化背景。当然,这样一种研究方法还只是一种尝试,有待于今后予以进一步验证和改进。

二、传统中国社会与权利意识

(一)古代中国人有无权利意识?

关于传统中国社会与权利的关系问题,我们通常可以看到以下观点:一种是从阶级分析的角度出发,把所有阶级社会中的人们划分为两大阶级,即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认为统治阶级只享有权利,不需承担任何义务。根据这种观点,传统中国社会像其他阶级社会一样,权利与义务绝对分裂,统治阶级享有权利,被统治阶级承担义务。当然,这种观点由于过于简单,忽略了不同文化的多样性,认同者越来越少。另一种观点是从文化角度出发,对传统中国文化持激烈批评态度,认为传统中国社会是一个专制极权社会,"亘古无民主";人们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在这样的社会,人性扭曲,个性泯灭,无权利意识可言。在等级差序的社会中,尊长者有的只是权力意识,卑幼者有的只是义务意识。类似的观点自"五四"运动以来,不绝如缕。另有一这种观点,虽然也从文化角度出发,但对传统中国文化持较为乐观态度,认为与中世纪西方相比,中国传统社会并不那么等级森严,身份制度不那么严格,通过科举制度,"布衣"可至卿相;中国文化是一种偏重人文的世俗文化,而不是倡导为神而奉献的宗教文化。因而,与中世纪西方的民众相比,古代中国民众享有更多权利,他们的权利意识并不弱于中世纪西方人的权利意识。

如何评价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研究任何文化传统,都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任何历史悠久的文化传统中,都存在表现不同观点的典籍和不同价值取向的事实,因此,要证明任何一种观点都可以找到支持的根据。二是在历史悠久的文化传统中,存在着许多互相制约和抵销的因素,某一种因素单独看上去具有某种功能,但是,它往往因为其他因素的制约而不能运作,甚至完全被其他因素所抵销。这两种考虑也适用于评价传统中国社会的权利问题。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虽然都能找到支持的根据,在理论上自圆其说,但都未免失之片面。实际上,传统中国社会既不是毫无权利可言的社会,也不是权利意识较发达的社会。可以肯定地认为,传统中国社会存在着权利,人们也具有一定的权利意识。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

首先,任何社会都是人的组合,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必然发生联系,结成关系。出于交往的互惠考虑,社会成员会产生"当取"、"当予"和"当为"、"当止"的某种共识。这是任何社会中最基本的问题。各社会主导价值的表现形式尽管有很大差异,但任何价值形式都不会回避这些最基本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实质就是权利义务和关系问题。尽管在传统中国文化中找不到与现代"权利"一词相对应的词语,但从功能角度上讲,传统中国有许多词语都承载着"权利"的含义,"当取"、"义得"便是这方面的例子。对此,已经有人作过考证。

其次,就社会纵向关系而言,治者虽然享受许多特权,权力的行使缺乏制度性有效限制,但被治者并不是没有权利意识。实际上,古代中国的民众始终具有一定的权利意识。这主要表现在:(1)当治者滥用权力,践踏民众的权利达至极端程度时,民众敢于揭竿而起,诛灭暴君。自武王伐纣开始,这样的事件发生多次。如果说西方中世纪改朝换代的结果是王权往往在同一家族或具有血统关系的亲族内部流传,那么,中国古代改朝换代的结果,常常致使王权落入异姓。出现这样的情况时,并没有发生王权血统的正统性与合法性问题。这说明,民众所重视的是君主是否贤明,而不注重君主的血统和出身。君主是否贤明直接影响着民众的生活,有明君始有盛世,遇暴君则民不聊生。这是民众的一种朴素共识。(2)民众十分重视自己的利益,对社会的分配不公抱有强烈不满。"均田免粮"、"均贫富",是历史上农民起义多次喊出的口号。在这类包含着平均主义理想口号的背后,潜含着农民的权利要求。(3)王权虽然不断强化,成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庞然大物,但是,民众并没有把它看作不可企及之物,而是认为可取而代之:"王侯将相宁有种乎?";"朝为田舍郎,暮登天子堂"。这些表述虽然反映出民众对皇权的向往,但同时也表明民众具有一种不神化王权的朴素平等观,至于"舍得一身剐,敢把皇帝拉下马"的口号,则表达了民众不畏强权、蔑视君王的凛然正气。

最后,从价值层面上看,中国古代虽然没有西方那样的自然法观念,认为某些权利与生俱来,任何人都不可侵犯,并从这种观念出发衡量政府行为和实在法是否正当。但是,中国古代也有许多在功能上类似自然法的观念,如早期的"天命"观念,后来 "道"的观念等。根据"天命"观念,人们认为暴君是逆天而行,推翻暴君统治取而代之是顺应"天意"的行为。"道"的观念包含多重含义,但其意之一是指"正义"。所谓"替天行道",是要伸张正义,主持公道。于是,除暴安良,杀富济贫的行为都是"替天行道"。"得道多助,失道寡助",表明多数人认同并支持正义行为。这些观念超越了既存体制和实在法律,成为判断一切行为是否正当的终极性价值尺度。根据这种正义的尺度,正直无私和刚正不阿的朝廷命官,受到民众的称誉;扶弱抑强与朝廷做对的"绿林好汉",也同样受到民众的尊敬。

(二)传统中国社会影响权利意识的不利因素

由上述可见,认为传统中国社会中人们毫无权利意识可言,缺乏根据。实际上,像其他传统社会中的人们一样,生活在传统中国社会的人们,也具有一定的权利意识。但同时必须承认,传统中国社会的社会结构、文化价值取向以及法律的价值取向等,抑制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其结果,致使人们的权利意识不够发达。传统中国社会中不利于权利意识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1. 社会结构。传统中国社会在结构上有两个基本单位,即国与家。国是家的放大,家是国的缩小。在国与家之间,没有独立的中介结构,没有类似西方自由城市和独立社团的组织结构。在中世纪西方,一些城市通过赎买获得了自由,城市公社的管理者与一般市民的关系,由城市法予以规定,而城市法多是根据特许状而制定。这类特许状对市民的权利具有明确的规定。城市的管理者与市民之间以及市民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城市法明确规定了管理者的权力与义务以及市民的权利与义务,并对管理者的权力做了适当限制;市民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通过他们的契约或协议确定。因此,在中世纪城市,人们具有较强权利意识。除了自由城市,在中世纪西欧还有许多独立社团,这些社团由具有共同利益的人们自愿组织起来,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 此外,在中世纪的西方,虽然等级森严,但当时存在多元的权威机构,首先存在王权与教权的二元制;其次,在王权之下,存在多元的社会结构,包括封建庄园、城市公社、大学以及商人行会等。各种权威之间互相制约,哪一中权威都没有大到足以压倒其他权威的程度。每一种权威为了与其他权威相竞争,都要与自己的属下搞好关系,作出让步;他们在对下属行使权威时,往往要作出许诺,如为下属提供保护,或满足下属的其他条件。这种关系被称作"互惠关系"。这种"互惠关系"虽然具有不平等的性质,如领主享有更多权利,而封臣承担更多义务。但这种关系毕竟不同于家长制下和种姓制度中那样的特权关系。在领主与封臣关系中,领主必须为封臣提供保护,否则,封臣有权拒绝履行封建义务;领主不得随意剥夺封臣的地产或增加额外封建赋税。 反观中国传统社会,在国的范围内强调一个"忠"字,在"家"的层面上侧重一个"孝"字。无论是"忠"还是 "孝",所突出的都是让人们尽义务,是臣民对君主的义务,卑幼对尊长的义务。显然,传统中国社会的家-国制结构不利于权利意识的发展。

2. 缺乏民主。在西方,近代且不说,古希腊和罗马时代,都出现过不同形式的民主制,即便在被认为是"黑暗时代"的中世纪,通过赎买获得自由的城市,也实行民主管理形式。这些民主制为民众权利意识的培养提供了良好环境。在古代中国,自国家产生之后,从来就没有实行过民主体制,而只有不同形式的专制政权。君王和家长的权力虽然有来自道德等方面的限制,但缺乏刚性制度的限制,如果他们不顾到德约束,权力就几乎没有限制。法律对他们并不构成限制,因为他们在法律之上。因此,臣在君前诚惶诚恐,子在父前胆战心惊。强权之下没有公理,臣民的权利意识受到压抑,对于君王的独断专行,臣民往往是冒死相谏;对于忍无可忍的暴政,只好铤而走险,起来造反。要么就是 "背后骂皇帝",不敢公开表露出权利意识。

3. 儒家文化的价值取向。儒家文化具有义务导向。 儒家文化产生于"礼崩乐坏"的"乱世"。如何治国理民,摆脱失序状态,从"乱世"走向"治世",是当时许多有识之士思考的问题。一些思想家从不同角度提出了治国安民之策。儒家的创始人便是其中一派。儒家认为,社会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在于人人相争,不尚礼让,而这必然导致天下大乱。要实现社会和谐和人心和顺,就必须提倡克己忍让,必须采取某些止争的措施。儒家止争的根本性措施,是为所有人安排了固定的社会角色,并设计了各种角色的行为限度。这种行为规则主要是礼。儒家在设计这种行为规则时,不是从确认个人的权利而是从设定个人的义务出发,诸如臣对君的义务、子对父的义务、妻对夫的义务等。因而,儒家"礼"的体系,总体而言是一种义务导向的规则体系。在儒家看来,如果所有的人都能够根据自己的社会角色,按照礼的要求对他人履行义务,天下就会和谐。

自汉以后,儒家文化一直居于主导地位。它的价值取向不利于社会成员权利意识的发展。

第一,儒家文化压抑个体意识。首先,儒家奉行的"天人合一"论,混淆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观对象的自然之界限,从而使人的主体意识模糊。在西方,人们尊奉的是"天人对立"论,人把自己看作独立于自然的主体。早在古希腊时代,就有"人是万物尺度"的观念。在一个缺乏主体意识的文化中,个体意识也不会发达,而个体意识是权利意识的基础。其次,儒家虽然重视人,其理论从人出发,但儒家的人是人伦之人,是处于它所设计的人际关系网络中的人,而不是作为独立个体的人。由此,个体的人被淹没于群体关系的网络之中。在儒家理论设计的"标准化工厂中",所生产出来的每个"产品", 差异不大。梁漱溟先生在他的《东西文化及其哲学》中,曾经把儒家文化概括为"尚情而无我"的文化,而西方文化则是"尚我而无情"的文化。 这种概括有一定道理。在一个压抑个性、奉行"无我"价值取向的文化中,很难想像个人会有较强的权利意识。

第二,儒家文化重义轻利。在儒家的文化中,自孔子始,就把"义"与 "利"对立起来。最典型的表述是"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据此,君子不言利,言"利"便属于小人之列。那么,只有无私奉献,无偿帮助他人,才受鼓励。显然,这是一种义务导向而非权利导向的价值准则。在这种价值体系中生活的个人,通常不敢主张自己的利益,因为主张自己利益的言行,往往会受到人们的指责。

第三,儒家文化缺乏平等观念。在儒家设计的社会角色网络中,人们的地位明显不平等。在以"礼"为核心的等级结构中,人们在地位上有尊有卑,有贵有贱。儒家在以"礼"为纲编织社会角色的网络时,把"五伦"作为统驭的经线。在"君臣"、"父子"、"夫妻"、"兄弟"和"朋友"的五伦中,只有朋友关系是一种平等关系,其他关系无平等可言。根据儒家的"礼",尊长对卑幼可以单方面行使权力,而卑幼对尊长不得主张权利,只能履行义务。儒家把这种人格不平等视为天经地义。于是有"君打臣不羞,官打民不羞,父打子不羞,夫打妻不羞"。极端的形式是"君让臣死,臣不敢不死;父叫子亡,子不敢不亡"。在这种人伦网络中和"礼"的束缚之下,人们的权利意识必然受到压抑。

第四,儒家文化提倡知足忍让。儒家极力提倡知足忍让,因而有"知足者长乐,能忍者自安"的格言。知足意味着满足现状,忍让意味着遇事自我退缩。儒家提倡知足和忍让的初衷,是劝导人们重视内心修养,在与人发生关系时尽量避免纠纷,从而维持内心的平静,保持人际关系的和谐。但是,知足往往导致欲望受到抑制,安于现状;忍让的背后常常是逆来顺受,是非不清。这类价值取向与权利意识存有冲突。

第五,儒家文化追求无讼。使民无讼,一直是儒家追求的目标。无讼的目的在于消灭纷争,达到社会和谐。历代儒吏都把无讼作为自己的重要业绩之一。某地"十年无讼",该地的官吏则被认为治理有方,通常会受到奖赏。如某地讼案不息,该地的官吏则要被认为不善教化,往往会受到上司的批评。包括皇帝在内的所有官吏在内,都把狱讼繁多视为不祥之兆,因此而自责。为了追求无讼的"治境",历代统治者都向人们灌输贱讼的价值取向,把敢于诉讼的人说成是"刁民",把帮助人们打官司的人斥为"讼棍"。 统治者想方设法压制诉讼,除了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考虑,还有管理方面的压力和避免潜在的秩序危机。这位皇帝意识到,诉讼增多,官吏就要增加,而这无疑会增加国库开支。如果把增加的国库开支转移到税赋上去,民众的赋税负担就要增加。这会带来民众的不满,而不满的积蓄,会危及统治秩序。因此,对好打官司的人给予严厉制裁,便是息讼的手段之一。息讼至少带来了两个结果。其一,除了某些朝代的个别地区(如宋代江西人有好讼的倾向),人们通常把打官司视为不光彩之事。发生纠纷也不愿意诉诸法庭,或者私了,或者干脆一忍了之。久而久之,人们的权利意识便因为受到阻抑而弱化。

4. 法律机制。在立法上,中国古代法律一向以重刑轻民为特征。我们知道,民事法律通常以权利主体的平等为前提,而刑事法律侧重于维护统治秩序,偏重于惩罚。中国古代的法律主要是刑事法律,故刑、法、律三字在意思上彼此相通。在刑事法律中,强调惩罚和制裁,以便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中国古代的刑罚方法,刑罚之酷,花样之多,不但令受刑者恐惧,闻者也为之胆寒。株连制度的实行,使人们要为自己亲属的行为负责,更加重了刑法的恐怖气氛。此外,几乎所有被视为民事的律条,也往往都伴有刑罚的制裁规定。从古代中国法律的取向看,它是压制型法而不是自治型法; 它的规则以禁止性而不是以授权性为特色。在这样的法律之下,民众权利很难得到确认和保障。

中国古代的司法,除了中央政府之外,从来就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法官是由政府派往地方的行政官吏兼任,司法只是他们工作的一部分。法官作为民众的父母官,高高在上,民众十分畏惧衙门。在司法中,法官往往受权势的影响,难于公正断案,从而使民众形成了一种不愿意打官司的心理。缺乏公正有效的司法机构,使大量的纠纷通过民间调解解决,对于这种途径的解决结果,即便不公正,当事人也不得不默默忍受。正规的诉求渠道不畅,妨碍了人们对自己权利的主张。相比之下,在英格兰,司法职能很早就从行政部门分离出来。司法机构成为解决人们纠纷的最有效机制。在中世纪的欧洲庄园内部,当有纠纷发生,由庄园法庭审判,参与审判不是由庄园主独享的特权,"法庭本身由庄园全体成员组成,上至领主和管家,下至地位最低的农奴。他们全都是法官,被称作'诉讼参加人'"。 这种模式被称作"参与裁判制"。在中世纪的西方,各个法律体系中,都实行过这种"参与裁判制"。这样审判使当事人不感到恐惧,也培养了所有审判参与者的是非观念和权利意识。

综上所述,传统中国的社会结构、儒家文化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制度的设置方式及目的,都是义务导向,都不利于民众权利意识的发展。与传统西方社会中的人们相比,传统中国社会中人们的权利意识相对薄弱。

应该指出,以上所说的传统中国社会是指清末以前的中国社会。自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重要变化,人们的权利意识也发生了一定变化。

不过,在改革以前,从总体上看,人们权利意识虽有所增强,但增强的幅度并不很大。这是因为,在1949年以前,所有民权运动或思想解放运动,往往被外患内战所打断;权利启蒙教育,或者仅仅发生在高级知识分子中间,或者以阶级和民族的整体为单位,个体的权利意识启蒙则没有取得重要进展。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法律宣布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但是,由于过于强调集体性,个人的权利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由于缺乏制度性的保证措施,人民当家作主的口号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落到实处。在"文革"等极端时期,公民权利几乎荡然无存。由此,公民的权利意识受到严重压抑。直到1978年以后,随着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民主与法制的加强,人们价值观念的更新,公民的权利意识才发生了重要的变化。

三、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变化

自改革以来,伴随这个会法治进程和民主的发展,中国公民权利意识明显提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我意识开始觉醒

与改革前相比,公民的自我意识开始觉醒,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日益重视个人利益。改革前,在个人、集体和国家三者利益的关系上,强调的是国家和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必须绝对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从舆论上,更多强调的是奉献。因此,个人不敢主张自己的利益,因为个人利益即私人利益,而"私"字具有特定的贬义。"大公无私","公而忘私",才受到鼓励。在文革期间,任何之"私"都被等同于洪水猛兽,主张个人利益被视为资产阶级的自私自利,极端形式是要从内心深处把个人利益清除出去,即所谓的"狠斗私字一闪念"。在当时体制和舆论氛围中,无人敢于主张个人利益。

改革以来,人们的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首先,在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关系上,人们不再认为个人利益无足轻重,而是逐渐意识到,个人利益不能无限度地服从国家或集体利益。于是,当某人认为所在集体或国家单位不能给自己带来所期望的利益,便谋求寻找新的出路,即改变工作单位或者辞职下海。其次,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或国家利益发生冲突,人们不再像以前那样无条件地甘心情愿牺牲个人利益,而是开始提出疑问,甚至讨价还价。例如,我们在调查时发现,有些农村干部,往往打着集体或国家利益的幌子,向农民进行花样翻新的摊派。在改革前,这种情况也很多,但很少有人提出疑问。近年来,这种不合理摊派受到了农民的强烈反对和抵制。农民对这种不合理摊派反映之强烈,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政府不得不发布文件以禁止不合理摊派,减轻农民负担。如果农民对这种不合理摊派逆来顺受,情况就不大一样。在城市,一些工厂职工对于不合理规定也敢提出挑战。例如,辽宁省辽阳市某一国营企业规定,女工无权参加本厂分房。工厂女工以此项规定歧视妇女为由,向辽阳市中级法院提出诉讼,并最后胜诉。从司法机构和各种新闻媒介反映的情况看,近年来,这类诉讼的数量不断增加。

2. 权力的失落。从广义上,权利与权力具有联系,某些法定权力中包含着权利,但权利与权力也有重要区别。权利一般以平等为基础,而权力通常意味着不平等的等级,如上级对下级的管束,强者对弱者的压制等。因此,在一个强权社会里,个人的权利不会有适当的地位,而有了权力就意味着有了一切。掌权者凭借权力而享有各种特权,普通民众则被迫承担繁多的义务。对于掌权者来说,权力与利益密切关联,如果说资本主义社会的资本家可以凭借资本而"一本万利",那么,极权社会中的掌权者凭借手中权力可以 "无本万利"。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权力往往意味着压迫和义务,与权利水火不容容。传统中国社会,是一个儒家教化与法家压制相结合的社会,因而是一个伦理与权力相结合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充斥着权力观念,掌权者处心积虑地捞权,肆无忌惮地弄权,而大多数民众形成了对权力既恐惧、疏远又依赖、羡慕的矛盾心理。古代社会"金榜题名"的荣耀和"夸官"场面的气派,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人们权力观念之重。在官本位的权力观念之下,民本位的权利意识难以发展。

1949年后,中国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在法律上,人民群众成为国家的主人,包括政府高级官员在内的领导干部,理论上都是人民的公仆。但在实践中,在计划经济时代,权力高度集中且无所不在,权力不是源自民选,而是来自上级领导的任命,权力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衡机制,因而在大的权力统驭和压制之下,个人的权利显得软弱无力。

改革以来,社会结构和利益关系的变化,对权力结构和权力意识产生了巨大冲击。然权力在社会中仍有重要影响,但已经远远没有过去那样的地位。人们的权力观念日益淡化。其表现是,一些干部具有明显的失落感。首先是农村干部。他们说,在人民公社时期,干部说什么是什么,无人不服从,而现在想开会都开不起来;上级派下来的任务,过去一个会就可以部署下去,现在必须挨家挨户去安排;过去部署任务是命令的方式式,现在只能采取协商的方式。我们在调查中接触的农村干部普遍反映,现在的农村干部不好当,上级任务往下压,农民抵制不服从,自己夹在中间,没有权威,说话没人听。其次,失落感较强的是国家机关干部。我们调查接触到的一些党政机关干部,失落感尤其严重。他们说,过去在国家机关工作,虽然工资不高,工作非常累,但有一种荣耀感,所到之处很受尊重,现在不行了,人们尊重的是有钱的"大款"。的确,改革后许多人的地位上升了,但是大多数一般的党政机关干部,地位却有所下降,他们靠缓慢增长的工资生活,面对豪华的宾馆、昂贵的精品商店以及街上飞驰的进口轿车,发出种种失落的感叹。这里,我们且不考虑社会分配是否公正这一问题,只关注这种现象的含义和影响。由于感到失落,许多国家机关干部和职工离开原来的工作单位,流向较为实惠的公司企业部门,一些人干脆辞掉正式工作,"下海"经商。 另外,过去文科大学生的分配,中央国家机关是最好的去向,而现在,愿意进机关的越来越少了,多数都选择公司企业,有些毕业生甚至直接求职于乡镇企业。 对于上述趋向,可以做以下两点评论:其一,干部的失落感表明权力的失落和由此而来的权力意识淡化。农村干部所以觉得权力不灵,主要是因为农民不像以前那样听话了,而这正是农民自我意识觉醒的标志。可以说,农民权利意识觉醒之时,就是农村干部权力受到冷落之日。其二,领导干部的失落感和"下海"等现象说明,改革以来,总体趋势是权力日益与利益分离,这主要是利益个别化的结果;人们日益重视自己的利益,当权力不能带来实际利益或带来的实际利益不大,人们不再像过去那样满足在国家机关工作的虚荣,也不再像以前那样老老实实地服从上级的安排,而是寻找能够带来更大利益的去向。总之,权力的失落以及权力观念的淡化,从相反的方面说明人们权利意识开始觉醒和有所增强。

3. 人我界限趋于分明。根据心理学的研究,人在儿童时代的早期就能分辨人我的界限。在社会心理学上,人我关系称作自他关系。人们如何看待和处理人我关系,后天的教化起着决定性作用。在奉行个人主义价值的社会,人我界限较为分明,而在重视群体价值的社会,人我界限并不十分分明。

建国以后,中国的社会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传统的伦理关系受趋于解体,新型关系逐渐形成。在指令性计划体制下,人的组合以行政力量为纽带,任何人都属于某一单位或部门。在单位或部门内部,个人之间的联系是通过单位或部门的行政纽带。这种体制不允许人们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切须听凭单位安排。

改革以来,人与人的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人我界限日益分明。 其主要表现是:

首先,个人隐私观念得到强化。在改革前,父母拆看子女的信件,被认为理所当然。在一些农村,干部拆看社员的信件,也被认为没有什么不妥。我们调查中发现,近年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任何人都不应私拆他人信件。一些人已经对私拆他人信件的行为提起诉讼。另外,在以前的农村,干部私闯民宅捉奸,是家常便饭。许多农民认为干部有权这样做。现在,根据调查的情况看,这种做法越来越少,农民开始对这种做法持否定态度。人们也许记得,前几年,在北京某校园,学校保卫人员将谈恋爱的学生"捉拿"审问。报纸披露此事后,引起了广泛讨论。许多人认为学校有权管理学生,禁止有伤风化的行为。当时,在公共场合,恋人任何表示亲热的举动都被视为"有伤风化"的行为。现在,人们对这种行为不会感到反常,更不会出面干涉,而只会对所谓的"捉拿"行为极为反感。过去,对于作为同事或朋友的异性之间的接触,别人往往要在后面说长道短,所谓人言可畏,人言能够杀人,往往就是指的这个方面。甚至有些人就是因为在这方面有失"检点"而 "跳进黄河洗不清",蒙冤含恨而去。改革以来,人们的观念上发生了变化。对于谈恋爱,异性之间的朋友或同事要好,人们不再说三道四,而认为这是别人的私事,不应过多评论或干涉。近些年来,人们对干涉隐私权的行为越来越反感,有些人因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方面的变化,反映出人们逐渐开始尊重他人的隐私权。许多人建议加强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和司法保护。

其次,重视订约立据。虽然中国古代民间就流传着"官凭文书私凭据"的说法,但是,人们在交易往来中,并不重视订约立据。一般认为,订约立据是彼此不信任的表现,只有对反复无常的小人,才用得着这类东西;对于君子来说,君子协定就足够了,用不着彼此界限分得那么清。相比之下,西方国家的人们则与此不同,"商业往还,对法信用者多,对人信用者寡;些微授受,恒依法立据……父子昆季之间,称贷责偿,锱铢必较,违之者不惜诉诸法律"。 传统中国社会中则是 "交游称贷,视为当然,其偿也无期,其质也无物,惟以感情为条件而已"。 就结果而言,西方社会人际关系虽有"刻薄寡恩之嫌",但其 "人自为战,以独立之生计,成独立之人格,各守分际,不相侵渔",是"以小人始,以君子终"。传统中国社会的做法虽"每称以虚文感情为重",其实是"多外饰厚情,内恒愤忌",是"以君子始,以小人终"。 改革以来,这方面发生的变化相当大,人们在交往和交易中非常重视订立合同,立下文据。

契约协议已经渗透到生活的各个方面:不但商业往来中重视订立合同,而且一般的交易也非常重视订立契约。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村民们过去彼此之间借贷交往,多是一种信任关系,很少订立契约。现在,多数交易往来,都要立下字据。不但法人之间的往来订立合同,个人之间的往来也订立合同。就连科研合作伙伴之间、为赡养老人子女与老人之间以及子女之间、导演与演员之间、作者与出版社之间,也开始重视通过合同来规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为了把彼此的界限划分清楚,人们常常聘请律师等专业法律职业者起草或审查合同。为了增加合同的效力,越来越多的重要合同通过公证机构予以公证。与此相应的是,越来越多的民事法律关系付诸公证。以下统计数据可以大体上反映这一趋势:

以上数据中可以看出,无论是经济事务还是法律关系,自1986 年以后,付诸公证的数量都有明显上升,尽管不同年份有升降变化。此外,经济事务原来只包括经济合同,后来包括了法人资格和公司章程等经济事务的公证,反映了公证范围有所扩大。

另外,人们的版权、专利和商标权意识迅速加强。据统计,到1993年底,全国有效注册商标41万件,其中国内占35万件。仅1993 年商标申请量就有17万件,新商标注册13余万件。专利申请也大量增加,到1993年底,受理专利申请36万多件。 1986年至1994 年11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7164件。 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人们正在寻求有效途径确认自己的权利,划清人我界限。

(二)寻求救济的愿望日益强烈

人是社会动物,生存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因此,人们在交易往来中,必然会出现纠纷,因为人们的利益和要求时常会发生冲突。一旦发生纠纷,便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初民社会,部落内部发生纠纷,往往首先提交仲裁,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则通过决斗等武力形式解决。进入文明社会之后,在各种文化中,武力解决纠纷的方式日益受到限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文明社会都鼓励人们寻求其他有效的途径解决纠纷。在众多文化类型中,有两种趋于极端的倾向值得注意:一种是鼓励人们寻求有效途径解决纠纷,而且社会提供了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机制;另一种是劝导人们忍让,而对寻求救济的行为予以抑制,从而旨在实现某种和谐。前一种代表了"前争"的取向,后者代表了"退让"的取向。在前一种文化中成长起来的人,遇有纠纷便有寻求救济的愿望,后一种文化环境培养出来的人,发生纠纷,寻求救济的愿望很弱。西方文化属于前一种类型,中国文化(尤其是印度文化),属于后一种类型。这两种价值取向代表了对纠纷的两种态度,而这两种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权利意识的强弱。

不过,以上两种类型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结构和价值观念的变化,人们对待纠纷的态度也有所变化。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在社会走向市场经济体制、步入民主和法治轨道的过程中,人们寻求救济愿望日益强烈。我国自改革以来,人们的纠纷增多,寻求救济的愿望逐渐强烈。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寻求救济的主动性有所增强;二是寻求救济的范围日益扩大;三是寻求救济的强度不断增加。

1. 寻求救济的主动性有所增强。改革前,人们缺乏解决纠纷的主动性。通常认为,如果发生微小纠纷,通常一了之;如果纠纷大一些,单位领导会主动出面解决;如果纠纷性质严重,国家公检法机构会介入。改革以来,人们这种认识逐渐改变,对于侵害自己的行为,多数人开始主动寻求救济。过去,村里丢失去财物,农村干部可以擅自决定对嫌疑者进行搜身或搜家;商店里丢失财物,工作人员可以擅自对被怀疑的顾客进行搜身。这样做时,被搜查者至多表现出不满情绪,但通常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改革以来,人们不再忍受这类擅自搜身行为。例如,1992年底,两位女青年对北京国贸大厦保安人员的搜身行为诉诸法院,这场诉讼引起了社会关注,得到了舆论支持,最终胜诉。近年来,有些纠纷虽不大,当事人也要"讨个说法"。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1993年发生在北京的一个案件:一位外地保姆被雇主打伤,支付治疗费3.2元,遂向区法院提起标的额为3.2元的诉讼,最终原告胜诉,获得2元人民币的赔偿。 也许有人认为原告为获得2元钱的赔偿,花费时间和精力,得不偿失,但她的举动乃是要讨个说法,并不能仅仅用成本-效益的标准来衡量。所有这些,都反映出公民权利意识开始觉醒。

更引人注意的是,消费者组织应接不暇的消费者投诉。1991 年初,安徽省一位9岁的学生以1角钱的邮费,写信向安徽省消费者协会投诉,认为自己用9分钱购买的铅笔,质量存在问题。此案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在改革前,消费者利益受到了侵犯,常常是默默忍受,缺乏投诉的主动性。众多消费者组织的成立,虽然与市场经济建立过程中假冒商品泛滥有关,与政府监管市场不力有关,但也与消费者的积极投诉有关,试想一下,如果消费者不主动投诉,即便设立了这些组织,它们也不会存在下去。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正在逐渐觉醒,我们看到,"质量万里行"工作小组所到之处,投诉者络绎不绝,有的半路拦车投诉,有的专程到其经过路线提前数日等待投诉。其情其景甚是感人。据统计,仅1984 至1992年8年间,各级消费者协会共受理投诉116万件。 于是有人说,"上帝"发怒了。

2. 寻求救济的范围日益扩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寻求救济的内容日益扩大,二是寻求救济的途径不断增多。

改革前,人们寻求救济的内容十分有限,往往是自己的财产或人身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才寻求救济。近年来,人们寻求救济的内容越来越宽,从有形财产扩展到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等;从具体权利扩展到抽象权利如名誉权等人格权;寻求救济所指向的对象从个人、集体到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人们寻求救济的一个新领域是知识产权。就知识产权而言,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和商标。中国古代虽然有一些保护民间书籍出版的某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旨在授予出版商以某些特权,而作者则无权利可言。另外,中国古代只有官味十足的垄断性"专营",而没有近代意义上的"专利"。至于商标,中国古代就一直没有产生,对于中国来说,它完全是一种"舶来品"。近代以来,虽然中国从西方引进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但由于内忧外患,兵连祸结,这些制度没有得到很好实行。1949年后,国家虽然制定了有关版权、专利和商标的法规,但是,当时规定的侧重点是在于行政管理,而不在于保护作者、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的权利。例如50年代关于稿酬的规定,作者获得稿酬就没有被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只是作为按劳分配原则的体现。在很长的时间里,官方把版权、专利和商标作为资产阶级私有制的产物,认为那些制度不利于知识的传播和全社会共享精神财富。官方认为,在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社会,任何发明创造和知识信息,都应由全社会共同享用,任何人都不应专有独享。同时,在体制上作出了相应安排,任何著作的出版、发明设计成果的使用以及商标的使用,都由国家统一管理支配,个人不得作为权利而提出任何主张。在这种观念和体制下,没有人敢对这些无形的智力成果主张权利。

改革以来,特别是1983年以来,随着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制定和实施,人们对知识产权逐渐有了认识,一旦发生争议,便诉诸法律。据统计,仅在1886年至1993年底期间,全国人民法院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3505起。 这些案件通过传媒公之于世,引起了强烈反响,远远超出了这些诉讼本身的影响。"天下文章一大抄","秘书撰稿,领导发表"等做法,不再被作为理所当然的了。于是有 "红太阳歌曲录音磁带版权案","《我的后半生》版权案"等等,不但文革时期的歌曲被卷入了版权纠纷,而且连末代皇帝的遗孀也开始打版权官司。现在,人们在引用他人著作时,开始小心谨慎了,因为弄不好要吃官司。

另一个新的诉求领域是名誉权。改革前,损害他人名誉的现象虽然也时有发生,但没有法律明确保护名誉权。这种情况一旦发生,主要是由单位领导或当地有威望的人士出面解决,很少诉到法院。近年来,关于名誉权的案件接连不断,这些诉讼因多与新闻界有联系,被通称为"新闻官司"。1988年为第一个高峰;1992年为第二个高峰;1993年接着出现了第三个高峰。其中影响最大的是"李谷一诉记者汤声午及《声屏周报》案",该案一时间轰动全国。另一个影响较大的是"《穷棒子王国》名誉权案"。当年全国农业合作化运动的旗手也不再忍让,认为该作品映射自己,因而提起诉讼。赔偿额最高的是关于熊小伟名誉案,被告因损害熊小伟的名誉,被法院判处赔偿100万元,创下了国内名誉案赔偿的最高纪录。 名誉权是与人格权密切相联的重要权利。人们对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诉诸法律,也许从一个侧面表明,人们正在日益寻求最有效的机制维护自己的权利,说明了人们权利意识开始觉醒。

此外,诉求的范围从原来的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以及法人之间的诉讼,已经扩及个人及法人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诉讼。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都不同程度出现了"民告官"诉讼。一些案件影响较大。在这类案件中,作为原告的"民"多数情况下都获得了胜诉。1993年全国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为2.7万, 比上年并没有增加。虽然与民事、经济案件的增长相比显得很少,虽然诉讼涉及的范围主要是公安、土地等方面,但 "民告官"的从无到有,是一个历史性进步。这些诉讼已经远远超出了本身的意义,它代表着权利对权力的挑战,表明了人们权利意识的加强和权力观念的淡化。

在寻求救济方式上,从以前的个人诉讼发展出集团诉讼。近年来,集团诉讼案件迅速増加,诉讼所指向的对象多是各级政府部门或法人。提起诉讼的主要是农民。他们不堪重重负担或对政府不履行合同、拖欠劳动报酬等行为强烈不满,愤而提起诉讼。仅1993 -1994年5月,山东省临朐县法院就受理涉农集团诉讼13起,涉及农民5200余户,诉讼标的额达500万元。 这类诉讼中多以农民胜诉而告终:或者政府认错,撤销有关不合理规定,农民撤诉;或者法院判决政府或法人赔偿农民损失。寻求救济的途径也日益多样化。改革前,寻求救济的主要途径是各级党政领导、司法部门、妇联等社会组织以及民间调解组织。改革以后,寻求救济的途径不断拓宽,除了诉诸组织机构,还扩展到律师、新闻媒介、消费者协会等机构。

3. 寻求救济的强度增加。这主要表现在人们诉讼观念的变化上。关于诉讼观念与权利意识的关系,必须首先予以说明。

诉讼观念与权利意识具有密切联系。关于诉讼观念,学界根据人们是否情愿诉讼分为息讼型社会和健讼型社会。在息讼型社会,人们不愿意打官司,在一些交往和交易中,没有"一旦发生纠纷便诉诸法庭"的意念。因而人们发生了纠纷,也不情愿通过诉讼解决。因为人们把诉讼视为不光彩的行为。在健讼型社会,恰好与此相反,人们在交往和交易中,倾向于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便发生纠纷时诉诸法庭;一旦发生纠纷,倾向于诉诸法庭,因为人们把打官司视为正常之事,就像是参加体育比赛一样。因此,这种诉讼被称作"竞技型诉讼"。通过观察,我们看到,诉讼观念的强弱与权利意识的强弱成正比例。凡强调群体价值、人们的权利观念较弱的社会,往往是息诉型社会。传统的中国和非洲的部落就属于这种类型。相反,凡强调个人价值、权利观念较强的社会,多是健讼型社会,其极端形式是"诉讼爆炸"的社会。美国等西方国家则属于这种类型。通过观察我们还发现,尽管各个文化类型因价值观念和社会条件不同,即便处在相同社会发展阶段,其诉讼观念的强弱也有一定差别。但一般说来,所有传统社会在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中,都呈现出一种诉讼观念逐渐强化的趋向,而诉讼观念由弱趋强的变化,恰好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过程中人们权利意识由弱变强的趋向相一致。因此,我们可以说,一定社会成员诉讼观念的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他们权利意识的强弱。社会成员权利意识较强的社会,诉讼率往往较高。反之,则诉讼率较低。由此可以认为,一定社会诉讼率的变化通常成为反映人们权利意识变化的"晴雨表"。

不过,还必须作进一步的说明:第一,并不是所有纠纷都通过诉讼解决,在我国,纠纷的大部分是通过诉讼以外的途径解决,还有许多交往和交易,以当事人遵守协议为结局,并没有发生纠纷,当然不涉及诉讼问题。第二,通过诉讼解决纠纷,通常反映了人们权利意识较强这一趋势,但是,并不是所有试图或实际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人们,都具有一种健全的"权利"意识。在有些情况下,提起诉讼的人也许是无理取闹,通过诉讼整人,即所谓恶意诉讼。这些诉讼,反映的是起诉者病态心理,而不是维权意识

尽管这样,诉讼观念的变化,还是能够较集中反映出人们权利意识的变化。在诉讼观念的变化上,下文试从两个可操作的指标来测量:一是诉讼率的变化,二是诉讼观念本身的变化。前一个是客观指标,后一个是主观指标。对于后一个指标,笔者很大程度上借助于问卷调查的结果。

第一,人们日益倾向诉诸司法解决纠纷。当然,不同社会具有不同解决纠纷的模式和途径,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诉讼率的高低,就断言一个社会人们权利意识的强弱。因为在某些社会,人们的权利主要是通过司法机构予以保护,而在另外一些社会,人们的权利可能是通过非司法即非诉讼途径予以保护。不过,在现代社会,特别是在走向市场化、民主化和法治化的现代社会,司法途径即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是正规的途径,因为司法机构能够为纠纷当事人提供相对公正的解决结果。所以,人们是否情愿将纠纷诉诸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变化。

以上统计,大体可以反映出诉讼案件增多的趋势。这些数据所反映的都是改革以后的变化,如果我们与1980年的同类数据作一比较,就可以发现变化之大。1980年全国各类法院一审收案数只有76.8万件。 1996年比1980年增加6.9倍。

法院收案数的增加,是否反映了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这仍是一个问题。因为法院收案数的增加,可能是由于纠纷增多,而纠纷增多可能是改革以来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变化的结果。对此,我们不妨这样考虑,如果其他救济机构受理的诉求数量都大大增加,那么,诉讼案件的增加,只能说纠纷增加,而纠纷增加并不必然反映权利意识提高。首先让我们将全国各级法院接受信访的数量与收案数量作一比较。

由上表可见,从1986-1996年。人民法院收到的来信减少了一半多;1986- 1994年,民众来访数量也呈下降趋势。我们知道,民众来信来访与诉讼的强度大不一样,其中特别是来信,操作简便,当事人虽然有寻求救济的愿望,但这种愿望不强,只存在不妨一试的心理。可以认为,来信数量的减少,诉讼案件的增多,间接反映出人们寻求解决纠纷的愿望日益强烈。我们也发现,1995-1996年,来信来访的件数比先前有增加趋势,其中原因之一,可能与司法机关腐败有关,人们对司法机关信心不足,宁原采取信访的形式。

我们还可以将调解机构受理纠纷的数量变化与诉讼案件的数量变化作一比较:

从上表中不难看出,自1980年以来,通过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的数量,并没有大的增加。其中调解纠纷件数最多的是1981和1982 年。总体趋势呈徘徊状态;1991年以来,呈下降趋势。民间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在我国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某些纠纷通过调解解决,具有省时省力和省钱的优点。但同诉讼相比,调解的程序并不严格,结果也缺乏法律意义的公正。当事人选择调解还是诉讼,虽然往往取决于纠纷的性质、财力、时间等考虑,但在同样条件下,选择哪种解决纠纷方式,则往往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他们解决纠纷愿望的强度。法院诉讼案件的大幅度增加,而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纠纷案件数量的变化不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们解决纠纷愿望的强度加大。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

我们在调查中还发现,一些基层组织原来解决纠纷的职能逐渐萎缩。在改革前的农村,几乎所有的民事纠纷以及大量刑事案件,都由当地领导解决。改革以来,农民发生纠纷后,往往越过当地领导,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除非遭到当地领导的阻拦。在城市,尽管现在街道居民委员会担负着解决纠纷的职能,甚至强调"小事不出委,大事不出街",但越来越多的人在发生纠纷后,直接诉诸法院,居委会所处理的主要是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另外,涉及侵害妇女权利的案件,在过去,当事人往往向妇联寻求救济,近年来,随着有关法律的颁布,越来越多的受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诉讼观念的变化。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加,只是一个客观事实,尽管可以认为这一事实间接反映出人们在维护权益方面,采取措施的强度有所增加,从而反映出人们权利意识不断提高。但是,如果没有其他材料与这些单纯的事实相印证,那么,以上假定就未免武断。在这种情况下,尤其需要关于人们诉讼观念方面的直接材料。但是,诉讼观念属于主观态度范畴,测定人们主观态度极其困难,客观事实中所反映的主观态度还只是处于潜在状态,观察者的判断是间接的,而且往往受到观察者本人先入为主的思维方式影响,有时甚至是观察者将自己的观点强加给被观察对象。这无疑是纯学理研究领域的一个误区。社会学和社会心理学的研究方法,有助于解决这一难题,研究者通过实地调查和发放调查问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测定人们的主观心态。据此,笔者以下描述和分析试以实地调查材料和问卷结果作为依据。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描述了本世纪30年代后期中国的农村社会,认为当时仍是"礼治社会",人们仍习惯于一种"无讼"的社会生活,因而把到司法机构去打官司的人视为"败类",而把司法机构视为纵容破坏既定和谐的不祥之物,是"一个包庇作恶的机构"。 费先生的描述已经不适用于今天的情况了。1949年以后,人民公社化的集体经营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原来农村的血缘关系,长老统治早已不存在,传统的"礼治"秩序受到了较彻底的破坏。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又一次给予传统的社会秩序以致命打击,原先残留下来的血缘势力堡垒,如某一些生产队或大队由某一在人口数量上占多数的家族统治等现象,被"各自为战"、"户自为战"的新型生产方式彻底分解。现在的"家"或"户"都是小家小户,传统十几口乃至几十口人组合起来的大户,已经寥寥无几。这种生产方式对农村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冲击极大,它不是以一种群体生产和生活方式,代替原先的群体组合方式,而是以个体的生产生活方式,代替原先的组织形式。因而,个人之间的距离逐渐拉大,人情面子正在失去往日的重要性。人们更重视的是自己的切身利益。

现在的农民,不再认为打官司是不光彩之事。关于人们对于诉讼看法的变化,可从以下问卷调查结果 中得到说明。

被调查的550人中,对这个问题的有效回答百分之百。其中持中性观点的占绝大多数。这表明,中国传统诉讼观念已经发生了重要变化,多数人已经不再抱有"贱讼"和"耻讼"的观念。同时,从上述结果中我们发现,认为到法院打官司"比较丢脸"和"很丢脸"的比例,远远高出认为"很光彩"和"比较光彩"的比例。这说明把打官司看 作不光彩的传统观念仍然具有很大影响。不过,我们应注意以下一点:在我们问卷的设计上,纠纷的对象是"亲戚、朋友、邻居或同事";如果把纠纷对象换成"陌生人",恐怕选择"比较丟脸"和"很丢脸"的比例会大大下降。

在美国,无论纠纷的对象是谁,人们都倾向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但是,在中国,通过哪种方式解决纠纷,往往受所面对纠纷对象的影响。但从总体上看,人们还是越来越倾向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对以下问题的回答结果可以说明这一点:

对以上问题的回答, 反映出以下几个特点:(1)当自己的人身受到伤害时,加害人是领导、老板、执法人员和当地横行霸道的人,最不倾向于忍受,而多数倾向诉诸司法机关。这表明了人们对有权势者的不惧,以及对有权势者的不容忍。但这只是主观心理,如果实际生活中遇到这样的纠纷,当事人恐怕会有许多考虑和担心。(2)当加害人是自己亲人时,则倾向于忍受,而不愿意诉诸司法机关,也不愿意找其上级要求处罚。(3)当加害者是一般老百姓时,主要倾向于找当地领导和司法机关解决。其中选第一项的比率很高,这说明,面对无权无势的人,可以通过非司法途径解决,对于一般老百姓作为加害人,"忍忍算了"的比率较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对弱者同情的成分,如果实际生活中真正受到伤害,恐怕真正能够忍受的不会这样多。上述结果也反映出,人们最能容忍的是自己亲人和一般百姓。(4)领导在解决纠纷方面的权威,主要限于被告是一般百姓的案件,在其他情况下,如果人们不打算忍受,主要是倾向于诉诸司法机关。

如果受到了严重伤害而不能忍受,但没有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得到合理解决,是否继续申诉,上告一辈子?在回答这个问题时,选择"可能申诉"的占35.9%,"肯定申诉"的占26.5%。由此可见,想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占据多数。

在对待诉讼的评价上,我们可以从对下面问题的回答上看出主要倾向:

从以上5497人的回答结果中可以看出,多数人认为,为了伸张正义而付出某种代价是值得的。这反映出,人们的正义感占据了上风,压倒了功利方面的考虑。同时也反映出,多数人对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持认同态度。这两个方面都表明,公民的权利意识比改革前大大提高。

四、权利意识变化的主要特点

上面讲到,改革以来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发生了重要变化,变化总体趋势是权利意识不断提高。不过,在这一总体趋势中,公民的权利意识因不同地区、不同发展水平、不同人以及不同的权利领域,呈现出一些特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不均衡性

改革开放以来,公民权利意识整体上有了明显增强,但由于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不平衡,权利意识的变化呈现出不均衡性。

对于这种不均衡性,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去分析,例如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不同文化水平、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不同年龄等角度。限于篇幅,这里拟选取城乡差别作为代表进行分析,因为中国城乡之间的差别,是社会最基本的结构性差别,它实际上包含着经济政治和文化教育发展水平以及人们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

改革以来,乡镇企业的迅速发展,使社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即在原来城乡二元结构之间,形成了以乡镇企业为骨干的中介结构,从而使城乡的差别大大缩小,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城乡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在经济收入方面,许多农村不低于甚至超过了城市的人均水平。不过,总体而言,城乡之间仍然存在着一定差距。这种差距表现在平均生活水平上,尤其表现在价值观念上。

就权利意识而言,城市人口的权利意识明显强于农村人口。

1. 城市人口比农村人口对于权利的认知程度高。在城市,人们常说,自己享有某项权利。更重要的是他们对于法定权利比较关心。例如,城市人口对于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普遍具有明确的认知,几乎不存在包办婚姻的现象。在那里,结婚之后,夫妻对自己的权利义务都比较明确,一旦觉得自己的权利受到对方侵犯,自己的自由受到对方限制,就大胆地行使离婚权。因此,城市的离婚率远远高于农村。在农村,虽然经过多年的普法教育,农民的法律意识有所加强。但是,他们对于自己享有的法定权利仍然缺乏认知。当我们询问一些农民享有哪些权利时,他们往往答不上来。近年来,人权问题成为国际和国内讨论的热点,城里人一般都对"人权"概念有大致了解。但是,乡下人却对这个概念感到陌生。对我们问卷中关于人权问题的回答表明了这一点。在调查对象中,回答"不懂人权是什么意思"的城市人口只有9.88%,而农民则有19.47%。从问卷调查反映的情况看,农民不懂人权是什么意思的比市民高出近一倍。

我们再来看看对下一个问题的回答:

从对这个问题回答结果的对比上可以看出, 人们对于目前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比重,普遍觉得不满意,认为义务多而权利少。但是,城市和农村仍有不同。城市人口对于目前享受权利状况,比农村人口更为不满。但事实上,城市实现各方面权利的条件要比农村好得多,因此,城市人口实际上比农村人口享有更多的权利。而就义务而言,农民比市民承担了更多的义务,特别是各类名目的摊派,压得农民喘不过气来,社会各界都呼吁减轻农民负担。农村人口理应比城市人口更强烈抱怨享有的权利较少,而承担的义务过多,但是问卷统计结果与此相反。这也许表明,与城市人口相比,农村人口对权利的认同和要求程度都较低。

2. 与城市人口相比,农民缺乏平等意识。许多研究中国国民性的学者,都得出结论说,中国农民在人格构造上,缺少自尊,有的只是两个极端,即自大和自卑。鲁迅所塑造的阿Q形象,便是这种观点的具体化和形象化。当然,自1949年以来,农民的地位有了空前提高,许多传统的等级观念已经破除,再也不是当年鲁迅笔下的阿Q了。不过,与城市人口相比,农民仍然缺乏一种现代的平等观念。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社会生活领域,仍然具有明显的等级观念。在我们调查中发现,农民仍然对权威具有一种依赖感,特别是怀念毛泽东当年的绝对权威,并希望这样的人物重新出现。这反映了他们的矛盾心理:一方面希望摆脱权力的束缚,另一方面又希望有权威领袖可以依赖。城市人口的权力观念已经淡化,对权威的崇拜和依赖,逐渐让位于相信和依靠自己。

第二,在家庭生活领域,存在明显的等级观念。其中最主要的是男尊女卑思想影响很深。应该说,1949年以来,中国妇女的地位有了非常大提高。在城市,妇女的地位不低于男子,至少在家庭领域也是如此。但在广大农村,妇女的地位仍然远远低于男子。就丈夫而言,自有一种优越感,而妻子则自有一种自卑感。妻子被丈夫打骂,甚至受到丈夫虐待也不敢反抗,也不去寻求救济,而常常默默忍受。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上,在城市,尤其是大都市,相互之间很平等。对于子女,父母从刚懂事时起,就当作一个独立的个人,尊重他们的意见、愿望和要求,较开明的父母以交朋友的方式与子女相处,彼此很融洽,子女有不同意见,也鹏等与父母争论。在农村,情况则大不一样。大多数父母都不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甚至认为对自己的孩子,可以随意行使权力,很少考虑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因此,打骂孩子在农村仍然司空见惯。我们在调查中发现,许多想要上学的孩子,在父母的强制下,小小年纪就成为家庭中一个辅助性劳动力。直到成年以后,许多男女青年仍然没有婚姻自主权,而往往是父母包办婚姻的牺牲品。某些女孩,命运更糟,往往成为买卖婚姻中的买卖对象。实际上,有些青年虽然敢于反抗包办和买卖婚姻。但是,仍有相当多的农村青年屈服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3. 与城市相比,农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愿望较弱。近年来,在城市,一旦发生纠纷,人们往往直接聘请律师或诉诸法庭。但在农村,人们试图通过司法渠道解决纠纷的愿望,低于城市人口。这从对诉讼本身价值的评价上可以得到部分说明:

由上述可见,选择"比较丢脸"和"很丢脸"的,农村人口的比例都高于城市人口。 特别应注意的是,认为打官司"很丢脸"的农村人口的比率上比城市人口高出许多。在农村,仍有20.7%的人认为与自己的亲属、朋友、邻居或同事打官司是很丢脸的事。

(二)财产权利意识强于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意识

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较落后地区,人们在权利方面,最重视的是财产权,即特别关心自己的经济利益。当涉及经济利益时,人们敢于较真。例如,近年来的集团诉讼,主要是农民为维护其经济利益而提起。相比之下,涉及政治权利或人身权利时,人们重视程度要差一些。农民一般认为,在人身权利方面,只要没有危及生命或受到严重伤害,或者没有实际的物质损失发生,便可忍受。于是,我们常常听到这样的对照:村干部把某农民的一头猪擅自没收,猪的所有人坚决要上告,但如果他遭到村干部打骂,或者被怀疑偷了别人财物而被关几天,虽然心里不满,但一般都默默忍受。《万家诉讼》中何碧秋(电影中称秋菊)的话,很有代表性:他当村长的管一村人,譬如一大家子,当家长的管下人,打,骂,都是可以的。可他呢?踢他胸口倒罢了,又踢他下身,几乎擦着要害了,不是逼人命嘛! 这段话在她告状过程中,重复了许多次。她所以非得要"讨个说法",是因为伤得较重,为此损失了不少治疗费和误工费,并且受到作为打人者村干部的羞辱。如果只是一般打骂,可能也就忍受。现实中,一些工人为能多赚几个钱,竟迫于外企老板的淫威,违心地给老板下跪。这样的事已发生不止一起。

我们问卷的结果也表明,人们特别是农民对财产权的重视,超过对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重视。

由上述统计结果 看,被调查者对前两个问题的回答,不满的比例较高。这两个问题虽然没有直接涉及个人财产权,但间接涉及个人的财产权。因为某些干部不劳动,所得收入当然是群众收入的一部分,在农村尤其如此,干部的收入很大程度上是从群众的收入中提取。第二个问题也间接涉及个人财产,国家或集体财产流入极少数人的腰包,就意味着个人财产被极少数人侵吞,因为人们凭直觉就会意识到,国家或集体的财产也主要来自个人的劳动。因此,对这种行为不满程度也很高。第三个问题涉及隐私权,它作为人身权利的一部分;被调查对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虽然表示不满的比例超过半数,但"没有不满"的人数仍占32.0%,而表示强烈不满的人数只占14.6%。第四、五个问题是关于政治权利。问卷结果表明,人们对于"没有机会对制定政策和法律发表意见"这一点,并不很在意。超过一半的被调查者,对此"没有不满"情绪;对于行使选举权利,有36.8%的人漠不关心。这意味着,对于流于形式的或受人操纵的人民代表选举,人们并没有普遍的不满情绪。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尽管公民的权利意识从总体上比以前有所提高,但相比之下,人们权利意识最强的领域,是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则次之,而政治权利又次之。

(三)权利意识具有被动性

权利意识是主体对于自我个性、利益以及价值的认知和维护,本应具有主动性。但是,由于文化传统的熏陶和特定社会条件的影响,人们某些方面的意识可能由于受到抑制而逐渐退化。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这种意识时,社会成员呈现一种被动状态,往往需要重新启发、诱导甚至灌输这种意识。改革以来,中国公民虽然权利意识越来越具有主动性,但就整体而言,人们的权利意识仍然呈被动状态。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认知的被动性。在西方的历史上,人们根据利益和意志自由的需要,向政府提出自己的要求。这些要求得到政府法律的认可,便成为一种法定权利,自然权利变成法定权利往往是人们主动要求的结果。但在我国,改革以来人们享有的权利,绝大部分不是民众主动要求的结果,而是政府自上而下通过立法授予。就范围、种类和框架而言,改革以来的立法,已经确立了基本完备的法定权利体系。这意味着,公民已经在法律上享有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教育的各种权利和自由。但对于这些法定权利,民众缺乏明确的认知。普通民众,特别是广大农民,对于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多数都不清楚。许多人之所以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因为他们并不知道自己享有那些权利。例如,笔者在法院实习中遇到这样一个刑事案件:被宣判死缓的被告,当法庭询问他是否上诉时,他一口回绝,说不敢不服法庭判决,否则会被加重处罚立即枪毙。可见他对刑事被告的上诉权茫然无知。

另外,在西方国家,当询问权利来自哪里,多数人会立即回答说权利与生俱来,并认为政府立法授予公民以权利,不是恩赐,而只是对人们天赋权利的确认。在中国,多数人持相反看法,认为权利源自政府的授予,不是人之为人理应享有。这种观念上的差异,在问卷结果中得到了反映。

上表两组纵向数据形成了鲜明对比, 反映了两种观念。这两种观念具有两种结果:如果认为权利是生来就有的,那么,权利就不可剥夺;如果认为权利是国家和政府给予的,那么,国家和政府可以随时收回它所授予的权利。前者反映出一种主动的权利意识,后者反映出一种被动的权利意识。

2. 诉求的被动性。美国人好打官司,世界都闻名。人们常常为了一点小事就诉诸法庭。于是,学生诉老师,子女诉父母,职员诉老板,民众诉政府,甚至谈对象一方未能按时赴约也要吃官司。因此,美国社会大有"诉讼爆炸"之势。当然,好打官司未必是件好事。但它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美国人的权利意识比较强。在我国,改革以来,人们诉讼观念虽然已经有了很大变化,遇到纠纷逐渐倾向于诉诸法庭。但仍然有相当多的人缺乏诉求意识。他们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缺乏寻求救济的主动性,默默忍受损害者也大有人在。对此,新闻传媒常有各种典型事例报道。于是,一位敢于打官司的农村妇女形象--秋菊--竟成为一种典型形象,甚至被赋予某种传奇色彩。若在美国,这样的形象不会引起人们的关注。为了增强诉求的主动性,政府不得不动用传媒工具开导人们,应诉诸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3. 要求新权利的被动性。在西方,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不断提出新的权利要求。例如在美国,有"民权运动"和"女权运动"等各种权利运动,这些权利运动推动了权利的发展,尤其是新型权利的确立保护。在我国,改革以来,鉴于文革期间无视权利、践踏权利的痛苦经历,人们曾经呼唤民主和法治。这些呼唤对于改革以来我国的民主与法治法治起到推动作用。但是,人们始终没有形成不断提出新的权利要求的习惯。几乎所有新的权利,都来自政府立法。我们看到,尽管前些年农民负担十分沉重,白条漫天飞,但并没有在农民之中形成有影响和有组织的抵制运动,禁止白条往往要靠上级领导的命令。农民负担的减轻,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社会各界为之呼吁。近些年来伪劣假冒商品到处泛滥,但民间从来没有形成保护消费者的组织,没有任何一个集团或群众组织站出来要求政府制定法律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消费者的组织保护和法律保护,基本上源自政府。至于揭开我国"民告官"序幕的《行政诉讼法》,更是自上而下的产物。行政诉讼案件不多,从一个侧面表明,政府授予的新权利与民众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很大差距。

(四)群体权利意识较弱

与个体权利意识相比,群体权利意识较弱。这里的个体意识是指个人的权利意识。群体权利意识是指具有共同利益的个人联合起来采取行动的权利意识。在西方国家,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们,当受到侵害时,便自发联合起来诉诸法院。这种诉讼在美国称为"集团诉讼",在德国称为"团体诉讼",在日本称作"选定当事人制度"。在美国,集团诉讼非常发达,如果工厂排泄的污染对某一居民区构成损害,该地区居民会立即自动组织起来,选出代表诉诸法庭;如果某一产品的质量出现问题,购买或使用该产品的消费者就会群起而行动,一定要使伪劣品的制造者受到应的惩罚;如果政府想在居民区附近建造有害人们健康飞机场、化工厂或核电站,事先必须征得该地居民的同意,否则,其计划必然会因为遭到人们的抵制和抗议而难以实行。在整个当代西方,人们不仅组织起来共同抵制政府和企业侵害,而且还主动对政府和社会施加压力,要求政府和社会确认并保护某些权利。我们不得不承认,西方国家社会保障法的制定和改进,与工会等组织施加压力、要求政府确认和保障人们社会福利方面的权利,有很大关系。例如,"绿党"的集体努力,在保护环境和生态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实际上,中国民众历来就缺乏日本人那样的"团队精神"和西方人那样的合作精神。孙中山当年曾感叹中国人"一盘散沙"。当然,1949年以后,分散的人们都被组织起来,集体观念有所加强。但是,这种组织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方式,而不是在自愿基础上的合作组合。因此,人们的仍然缺乏合作的主动性。改革以来,通过纵向行政纽带联结起来的集体,趋于解体,这首先发生在广大农村。由此,人们可以自由选择和自愿组合。当他们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时能够联合起来寻求救济。近年来,来自农民的集团诉讼就是这种联合的产物。但整体上看,中国的集团诉讼仍然不发达。首先,目前的集团诉讼主要来自农民,涉及的内容基本限于农民反对不合理摊派,或者政府或公司企业违反合同等。在城市,例如在北京,环境污染如此严重,但对于汽车污染、某些工厂随便倾倒排放有害物质等现象,还没有某一阶层或某一社区的人们联合起来抵制或诉诸法庭。其次,农民提起的集团诉讼虽然日益增多,但是,寻求救济的只是受到侵害农民中的一小部分,多数农民对于种种不合理的负担,虽然心怀不 满,却没有组织起来共同寻求救济。例如笔者在黑龙江省某县调查时了解到,县里与某国合资建立一个大型制糖厂,要求全县每户种植一定亩数的甜菜,以提供生产原料,并签订了合同。到秋天,工厂由于没能按时开工,拒绝收购甜菜,使全县的农民都不同程度蒙受了损失。但人们只是私下抱怨,却没有组织起来以集体的名义寻求救济。多数人认为,受损失的不只自己,别人都忍受了,自己也可忍受。传统"天塌大家死"的观念仍然很重。

五、公民权利意识变化的原因

公民权利意识的变化尽管不平衡,并呈现出某种被动性,但从总体上看,自改革以来,这种变化是有史以来最深刻的变化。如果我们进行较深入的观察,就会发现,这种变化是改革以来中国社会结构、社会关系、法治发展以及价值观念变化的产物。笔者认为,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源于社会结构调整

改革以来,中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重要变化。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变化。改革前,我国实行的是公有制,其表现形式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采取的是国家所有制的形式,在"越公越好"的思想支配下,重视运用行政管理手段,集体所有制在管理方式以及活动范围上,与全民所有制十分相似,实际上成为变相的国家所有制。在这种简单的所有制结构中,经济运行靠行政强制,政府的行政权力不仅至高无上,而且是范围无限,事无巨细,都由政府决定。企业没有经营自主权,企业之间的关系由行政上级通过计划和行政指令决定,而不是建立在权利和义务对等基础上的契约关系。这种体制不利于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改革以来,所有制结构发生了重要变化,"政企分开"在一定程度把全民所有制企业抛向市场,集体所有制越来越形式多样。三资企业和个体企业的兴起,使所有制结构日益呈现多元化和复杂化趋势。社会结构的变化趋势,主要表现在从纵向的行政管理转向横向的法律调整;从权力集中转向权力下放。其结果,对于企业之间来说,新型横向的契约关系代替了原来纵向的行政隶属关系;对于个人来说,人们具有了更广泛的选择余地和活动空间。企业和个人的主体性地位都大大提高。在自主权不断扩大和选择余地日益扩大的情况下,人们的主体意识加强,权利意识也有所提高。

2. 社会组织结构发生了变化。改革前,在组织结构上,纵向是城-乡二元结构,横向是部门-单位-个人三重结构。前一种结构中,城乡分界清楚,加上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使城乡成为封闭隔绝的两个系统。在后一种结构中,形成一种单一的行政隶属关系。任何个人都隶属于某一单位,而任何单位又都隶属于某一部门。其结果,形成了"单位的部门所有制"和"个人的单位所有制"。单位不仅成为个人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也成为个人社会活动的主要空间。不仅个人的收入从单位获取,个人的生老病死也在很大程度上依靠所在单位。所谓"进了单位门,便是国家人",就是对这种关系的生动描述。个人对单位的全面依附关系,压抑了个人的自主性和选择性,弱化了个人的权利意识。改革以来,由于乡镇企业的迅速发展,由于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由于人口的大规模流动,逐渐破坏了原先城乡的二元结构,松动了单位对个人以及部门对单位的控制,出现了大量不隶属任何单位的个人和不隶属任何部门的机构。因此,单位不再是个人利益的惟一载体,个人在利益追求上有了更多的选择余地,利益感和利益要求随之增强。同时,个人一旦摆脱了单位的束缚,便能够根据利益的需要自愿地与他人建立一种横向平等关系。从而使个人的主体意识得到强化。

3. 社会阶层结构发生了变化。改革前,在阶层结构上,首先存在两大敌对阶层,即 "人民"和"敌人"的两大敌对阶级。对于敌对阶级,只有专政。因此,地富反坏右分子等敌对阶级的成员,不能主张任何权利。其次,在人民内部,存在着界限分明的等级或职业身份。就等级而言,从高干到普通群众之间,有许多档次。地位越高,权力越大,享有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福利待遇越高。就职业身份而言,主要分为干部、工人和农民。这三种职业身份代表了三种社会地位,彼此界限分明。农民不容易成为工人和干部,而工人变成干部也十分困难,"以工代干"就是当时体制下一个特殊的产物,足以表明改变身份难度之大。在上述阶层结构中,个人要获得更多利益,就得想方设法改变身份:低级干部升为中级或高级干部,工人转成干部,农民变为工人或干部。但是,改变身份的道路极为狭窄。所以,人们只能根据限定的身份进行活动,而每一身份阶层的利益几乎都被限定,个人追求其他利益的任何努力,几乎都是徒劳。改革以来,原来的阶层结构已经受到严重破坏,当时所指称的两大敌对阶级已不复存在。身份界限虽然仍然存在,但原来身份与利益的对等关系已经被打乱。例如,农民的收入可能高于工人,个体户的收入可能高于普通干部,而企业家的收入可能高于高级干部。同时,人事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已经使改变身份越来越成为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选择的余地大了,可期望的利益多了,自主性意识和平等意识大大加强。

(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源于社会关系的变化

上文已经指出,改革以来,中国社会结构发生了重要变化。还应进一步指出,社会结构的变化源于社会结构性要素的变化。换言之,社会结构性要素的变化,引起了社会关系的深刻变化。这种变化可以概括为利益的个别化、利益关系的多样化以及人际关系的陌生化。

1. 利益的个别化与利益关系的多样化。改革以来,人们的利益趋于个别化,利益关系日益多样化。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改革前,企业之间以及个人之间的利益都由单位和部门统一安排,企业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隶属于单位,因此,企业享有哪些利益,或者说哪些利益属于自己,并不十分明确。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政企分开"使企业获得了较大程度的经营自主权。 企业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企业领导和职工的经济利益。农村联产责任制的实行,把原先混合在集体中的利益独立出来。土地承包到户, 使各家各户的利益界限一下子变得分明起来。

第二,改革前,企业或个人的利益受到严格限制,除了部门或单位安排的利益之外,企业或个人不被允许追求其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人们的利益期望和要求受到了抑制。改革以来,企业和个人都可以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自己的利益。这就在客观上激发了人们的利益愿望和要求。企业和个人都可以进行广泛选择,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契约建立一种跨单位、跨部门、跨地区甚至跨国家的业缘关系。其结果,人们的利益关系趋于多样化。企业和个人在失去部门和单位"家长式"监护之后,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可期望的利益增多,但承担的风险也随之增大。因此,人们在交往或交易中,必须明确人我界限,明确彼此的权利与义务。总之,利益范围的明确化,利益关系的多样化与契约化,增强了人们的自我利益感,刺激了人们主体意识的觉醒。

2. 人际关系陌生化。十余年改革历程,社会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这种变化主要表现在:被限定社会角色的个体有了更多的选择余地。改革前,由于"划地为牢"的户籍管理制度和机械的行政统制形式,人们要改变生活的空间几乎没有可能。机械的就业制度,使人们选择职业的可能性降到了最低限度。改革以来,人们有了更多的选择机会,社会关系由原来的相对凝固变得较为流动。我们看到,国营企业工人纷纷流向三资企业;农闲季节大批农业劳动力涌入城市;国家干部纷纷辞职下海经商;内地各种人才成批奔向沿海地区……据称北京的外地流动人口有320万(1994年11月统计)之多。外省在广东省打工的民工有250万。通过传媒,我们可以发现,每年春节之后离乡涌入城市的民工,给铁路运输造成了巨大压力,而且这种压力越来越大。车厢压瘫了,车站挤破了。1994 年1月26日,正值大年初四,到达广州站的外地民工3.5万;四天后,到站民工多达10万人,使广州站连连告急。据估算,上海浦东用工市场容量约为50-60万人,而1994年1月31日- 2月1 日两天时间上,涌入浦东的民工竟达120万! 人口的流动,虽然带来了一些社会问题,但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却打破了原来固定的社会关系,破坏了原来由熟人组成的群体,使人们越来越面对一个"陌生人社会"。

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曾经把美国称为"陌生人国家"。他写到:"我们为大公司工作。我们购买制好的食品衣服。当我们走在大街上,陌生人保护我们,如警察;或威胁我们,如犯罪。陌生人扑灭我们的火灾,陌生人教育我们的孩子,建筑我们的房子,用我们的钱投资。陌生人在收音机、电视或报纸上告诉我们世界上的新闻。 当我们乘坐公共汽车、火车或飞机旅行,我们的生命便掌握在陌生人手中,如果我们得了病住进医院,陌生人切开我们的身体、清洗我们、护理我们、杀死我们或治愈我们,如果我们死了,陌生人将我们埋葬。" 这种描述,不仅适用于美国,而且适用于所有市场导向的现代社会。在西方,市场导向的资本主义经济,打破了中世纪封闭的庄园经济,破坏了稳定的、互助的和密切往来的人际关系,撕去了家庭和社区等传统共同体中人际关系"温情脉脉的面纱",把人们无情地拋入"陌生人社会"。在这种社会中,人际关系完全不同于"熟人的社会"。

在一个"熟人社会"中,人们被限制于特定的地区、部落、村落、行业或职业,大家是面对面的关系,经过长期的共同工作和生活,彼此间提倡一种同志式的、兄弟般的密切关系,养成了团结互助的习惯。由于关系比较固定和彼此十分了解,进行交往的基础是信任。在交易中,如果明确权利义务,将被视为"生分";订约立据则被视为缺乏信任和有碍和睦的"防范"。因为人们根据心照不宣的习惯和共识,任何"给予"的背后,都伴随着得到相应回报的期望,所谓 "得人一牛,还人一马","投之以桃,报之以李",便是这种关系的写照。如果有人"来而不往",那便是"非礼"的行为,将受到周围人们的谴责,甚至被人们所拋弃。对一个被人们拋弃而又必须生活在这个群体中的人来说,其生存之艰难不难想见。一旦发生纠纷,或者私了,或者找本群体的领导解决,如果诉诸司法机构,对簿公堂,便意味着要与对方势不两立。对于低头不见抬头见的人们来说,这种选择无疑是一种下策。由此可见,在"熟人社会",法律的作用通常十分有限。在人我界限并不十分明确的环境中生存和成长,人们很难产生明确的权利意识。

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中国社会正在告别过去的"熟人社会""而步入一个"陌生人社会"。人们会注意到,曾几何时还是亲友和同事互助完成的搬家事务,转眼之间便成为作为陌生人的搬家公司专营的业务;曾几何时还是外地人禁地的京城,转眼之间大街小巷便流动着外地人的陌生面孔;曾几何时还是不分你我的知己之友,分手后几年重聚之时便采取AA制;曾几何时还是含义亲切的"同志"和"师傅",转眼之间被虽显文雅但却使人产生距离感的"先生"和"小姐"取而代之……所有这些平常的现象,都包含着丰富的社会学含义,反映着人际关系的变化。我们也许会注意到,在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使人们变得日益生疏。这不仅是利益个别化的结果,而且更是新型生产方式的结果。在过去,农民有着共同的组织,共同的利益,共同劳动,共同休息,共同参与各项活动,一人有事,众人相助,一家有事,全村帮忙,养成一种互助的伙伴关系。而现在,没有什么能够把他们联系起来。他们各行其事,都以自我为中心,往日互助互让的气氛已经一去不复返。为了利益,他们开始锱铢必较;为了利益,他们会翻脸不认人;为了利益,他们还随时准备离开故土而闯入一个陌生的世界。在这样的"陌生人社会",人们的关系是暂时的而不是长久的,是基于利益的业缘关系,而不是基于血缘、地缘的身份关系;在这样的社会,人们逐渐意识到,自己必须为自己着想,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与人打交道必须小心谨慎,甚至处处设防。防范的最合理和有效方法,莫过于彼此划清界限;如果涉及利益,人们就需立下字据,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便一旦发生纠纷有据可依。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一旦出现纠纷,很容易诉诸法律,因为以前没有什么感情联系,未来也可以不再往来。我们在辽宁省辽阳市调查时发现,在一个位于城郊交接地的郊区村,便是由陌生人组成的"陌生人社会"。该村的特点是,经济效益较好,许多其他乡镇的农民到这个村落户,也由于同城市毗连,信息较为灵通,许多村民为寻找更好的机会,不断离开这个村。人员变动频繁,村民之间没有固定的关系,合作具有临时性,彼此以陌生人相处。结果,这个村成为有名的"告状村"。村民们经常到县市政府去告状,人们不怕得罪村干部,搞得村干部"不得安宁"。于是,该村实行了申报公开制度,将村里的所有活动、经济收支以及干部的报酬,定期在村里公开。另外,村民之间也界限分明,有事彼此不帮忙,过去无偿互助的关系,已经让位于凡事必有偿的金钱关系。遇有纠纷,相互不是忍让,而是往往诉诸法庭。实际上,在经济发达地区,由于乡镇和村办企业吸收了大量外地劳动力,这类由陌生人组成的村镇已有不少。一般说来,在陌生人中,法律可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在陌生人社会,人们的权利意识会最大限度地得到激发。

(三)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源于法治发展

改革以来,中国制定了大量法律。从法律体系上,我们具有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重要的法典和法规,以及其他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涉及的领域上,有民事、刑事、商事、行政的以及科技法律。从法律的适用范围上,有国内、涉外、全国性、地方性以及行业性法律。可以认为,从立法方面,在短短时间内,中国基本上形成了比较系统和全面的法律体系。据统计,自1978年至1994年7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175件法律,通过了76项有关法律的决定,国务院制定了700多件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了3000多件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确立了人们的行为准则,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上使人们有法可依。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许多法律,都从保护公民权利角度出发,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以及为保护知识产权而制定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从名称到内容,都可以看出这些法律重在保护权利的导向。这些法律的存在,为人们行使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基本保障。另外,还有1991年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它在中国的历史上第一次从法律上授予公民以"民告官"的权利。它的实施效果尽管不够理想,例如法院收案数相对较少等,但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这部法律的生效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美国的社会学法学派曾经把法律划分为"书本之法"和"行动之法"。这种划分虽然比眼睛只盯住规则的法律实证主义者要深刻一些,注意到了规则发挥功能的外在条件。但这种分析进路仍有一定局限。实际上,对于在实际生活中不起作用的"书本之法",应区别对待。一种情况是,某些"书本之法"脱离社会生活,既与人们所奉行的既定价值和习惯相背,又不代表某种未来发展方向,美国宪法第18条修正案关于禁酒的规定,就属于这一类。另一种情况是,某一法律代表着过去的既定价值,虽然这种价值已经不被人们所遵行,但为了维护价值的一致性,保持社会思想意识的稳定性,这种过时的法律有必要保留下来,它的存在,为人们提供了一种价值认同尺度,例如,古代伊斯兰法中的有关禁止利息的规定,就属于这一类。第三种情况是,某些法律的制定有些超前(但不是过于超前,例如超越时代),代表着一种新的价值,虽然一时难以被社会成员接受,但它的存在,代表着社会对该价值的认可;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们认同该法律所包含的价值。中国《行政诉讼法》就属于第三种情况。它的存在,代表着一种新的价值。它向人们昭示:政府及其官员可以成为被告,民众有权与政府及其官员对簿公堂,辨明是非。

还应指出,我国的宪法以及许多法律,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做了明确的规定。此外,通过制定新法律和修改原来的法律,公民法定权利的内容不断增加,范围不断扩大,如民告官的诉讼权利等;法律对权利的保护强度也不断増加,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就加重了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制裁,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总之,这些权利导向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造成了一种重视权利的氛围,促进了公民权利意识的发展。

此外,各类司法机构和律师业的发展,在保障人们的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就法院而言,与改革前相比,保护权利的组织机制不断完善,新的审判庭不断建立,如行政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等。同时,审判程序也有所改进,例如民事诉讼中对抗制因素的引进,有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此外,法官素质的提高以及法官管理体制改革中,对于法院系统垂直领导的强调,有利于法官排除地方领导的干扰,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将有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有利于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

(四)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源于价值观念的变化

改革以来,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过去的价值观念受到了严重挑战。人们关注的重点,已经从权力转向金钱;人们行为的取向已,经从互助的集体主义转向功利的个人主义;人们追求的核心,已经从终极价值理性转向目的理性……这些正是现代社会初期的主要特征。西方国家经历了这个过程,这个过程仍然没有完结。在这个时期,宗教或其他的终极价值,在经济利益面前显得苍白无力;一元的价值体系,逐渐被多元的价值体系所取代。处在这个时期,人们具有更多的选择机会,市场充满了利益的诱惑,展示着种种未来的希望,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竞争,造成各种冲突,产生诸多弊病。行政权力的弱化,统一价值的瓦解,使社会秩序的维持面临危机,社会的各种紧张关系由此日益加剧。这些紧张关系包括分权与集权,公平与效率,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公权与私权,多元与统一等。所有这一切,都必须妥善解决。

根据人类社会现有的经验,人们能够设想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实行法治。因为只有实行法治,才能够通过制定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和相对稳定性以及逻辑一致性的规则,确定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和引导人们的行为,使各种冲突的利益关系得到协调,并使发生的冲突得到公正的解决。只有实行法治,才能使民众获得最有效的保护自己权利的机制,从而抵制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只有实行法治,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因为市场经济体制,奉行的个人自治原则要求,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负责,而这需要个人能够认知自己行为的性质,从而对行为结果具有预见性。但是,除了依靠明确规定的法律规则和法治精神,个人如何能够做到这一点?只有实行法治,才能通过契约把分散的、流动的和彼此日益生疏的社会成员联系起来,并以利益关系组成各种以业缘为基础的各类团体,从而使社会获得一种新型的组织整合,避免行政权力退出之后导致社会失序。

我们看到,在现代中国,对于其他主张学说或许都存在公开或隐蔽的争议,但实行法治,是所有人的共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经深人人心,尤其被普通民众所拥护,并期望这个口号能够落到实处。"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厂"以及"依法治村"等口号,乎成为各级领导的口头禅,尽管这些口号在含义上所反映的多是形式,甚至与古代的法家法治观念有某些相似之处。但这些口号也标示出,法治是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核心治道。经过现代市场经济、民主制度与理性观念的陶冶,这些法治口号必然会变为人们的实际行动。由此中国的法律将发生以下三个方面的重大转变:从身份型法转向契约型法,从压制型法转向自治型法,从义务导向法转向权利导向法。在这些转变过程中,公民的权利必定会受到重视并得到有效保护,公民的权利意识也将得到提高。

六、影响公民权利意识的不利因素

以上我们考察了中国公民权利变化的状况、变化的特点和原因,指出了对于增强公民权利意识有利的条件和环境。我们认为,各种环境正在朝着有利于权利意识提高的趋势发展,但就目前而言,中国仍然存在着影响权利意识的不利因素。我们只有承认并分析这些因素,才能致力于改造现有环境,从而创造一种有利于权利意识提高的社会环境。笔者认为,目前或近期未来影响公民权利意 识的不利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组织机制

如果打个比方,组织机构是社会的"硬件",而观念意识则是社会的"软件"。"软件"必须借助"硬件"才能运作,观念往往受到组织机构的影响。意识观念如同是水流,组织机构如同是堤岸,水虽然具有流动的趋向,但它是否流动、流动的速度以及方向则由堤岸决的。社会成员某一方面意识的有无和是否发达,往往受到组织机构的影响。如果社会的组织机构阻止或压抑某一方面的意识,社会成员该方面的意识就不可能发达,经过长期的阻抑或弱化,甚至可能减弱到最低程度。

中国目前有许多保护权利的组织机构。如果以程序的正规程度划分,主要有司法机构和非司法机构。就近年的变化趋势而言,司法机构越来越多地承担起保护公民权利的任务,但其它组织机构仍然在这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些组织主要有党政组织、工会、妇联等社会组织,以及民间调解组织。它们在解决纠纷方面,有某些共同之处,例如,程序的非正规性等。与其他组织相比,党政机构在解决纠纷时,掺杂更多的权力因素。这往往影响结果的公正性,而结果不公正,自然会妨碍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调解虽然在中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处理纠纷时,调解的基本假定是,一个巴掌拍不响,发生纠纷的人都有责任,因而常常是"各打五十大板",处理结果往往是双方都妥协。这样的处理发生,常常模糊是非的界限,久而久之,不但经历过调解的人是非界限不清,而且也影响其他人的是非观念。此外,一些地方为了造成"社会和谐"、治理有方的假象,竟阻止人们向法院提出诉讼。例如有不少地方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得到本乡镇领导的许可,没有村乡(镇)介绍信,不得向法院起诉。这种做法不仅妨碍了公民的诉讼权利,而且压抑了公民的权利意识。

就司法机制而言,目前仍然存在许多不利于公民权利意识的方面。首先,虽然宪法规定司法部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司法部门仍然受到外部的许多干扰。这些干扰主要有:党政领导权力的干预,这种权力掌握着法官的任免和升迁。法官不得不服从。实践中,司法机构倾向于服从这种控制。当然,有些法官曾经抵制当政领导的干预,但往往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报纸上不断报道出一些司法官员因为抵制行政领导非法干预,被免职或调离,可见这方面的问题十分严重。其次是金钱的诱惑,在解决纠纷中,有钱者特别是大公司企业具有更强的势力和财力,在同财力单薄的个人进行诉讼中,可以对法院施加更大的影响。这样的事时有发生。有人将这种现象称作"孔方兄"蚕食"惊堂木"。有些法官进行权钱交易,以权谋私;有些法官有钱的案子争着办,没钱的案子推着办。为了捞钱,有个别法官甚至向当事人乱收费、索要财物。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多数法院经费不足,办案要当事人支付出差费用。一些村镇反映,司法人员到基层办案,大吃大喝,村镇招待不起。另外,司法官员素质不高,也影响司法公正。这包括两方面的素质,一是道德素质不高,二是业务素质不高。这种情况妨碍司法机构公正解决纠纷。结果,公民对司法机构的信心不足,既然没有公正的诉求渠道,人们只能接受是非界限不明的解决结果;或者干脆忍一忍算了。法律授予的权利缺乏有效的组织保护机制,人们就不会积极主张这些权利。我们在调查中发现,群众对司法机构普遍信心不足,在开封的包公寺,我们看到成群的人给包公烧香磕头。这一方面表明了人们对这位刚正不阿铁面无私古代法官的敬仰,另一方面表明人们对包公式现代法官的呼唤。

我们的问卷结果也反映出人们对司法机构信心不足。

从5499被调查者的回答结果看,信心不足的人数仍然占最高比例。其中"完全相信"和"比较相信"两项加起来,超过回答人数的一半。但我们在实际调查中了解到,一般公民、甚至许多干部,都对司法机构缺乏信任。尤其是在行政机构作为被告的案件终,法院很难公正处理。即便法院确实想要主持公道,也有时会因为强大党政权力的干预而无法公正做出裁决。那么,如何解释这种矛盾呢?实际上,问题也许出在被问者填答问卷时的误解和担心上。我们在调查中发现,一是民众还不完全理解问卷的作用和用途,以为是上级印制发下来的"试卷",在回答问题时,应尽量寻找"正确"答案;二是担心说出自己的真实想法会招来麻烦,因此他们尽量寻找正面的、政治上不会出问题的选项填答。 调查员向我们反映,在发放问卷过程中,这两种情况比较普遍。当然,对于还不习惯于被调查的一般民众来说,对于经历了可怕的政治运动的人们来说,这种误解和担心都可以理解。不过,在分析问卷时,我们必须考虑这一因素,如果考虑这个因素,那么可以推断,当前民众对于司法机构信心不足或不相信者,占据大多数。

另外,广义的司法制度也包括公安部门。近年来,民众对公安部门意见较大。公安部门权力较大,且缺乏相应有效的监督,公安机关人员乱罚款、乱拘留以及体罚群众的事件经常发生。例如,1994年,陕西省渭南地区公安处错案追究委员会,将全地区11个县分为3片,对其所办理的治安、劳教、收审案卷进行评查。"在抽查的104个案卷中,合格率仅为60%。" 由此可见,问题十分严重。公安部门本来负责保护公民权利,如果滥用权力,就会侵害公民权利,压抑公民民权利意识的发展。

(二) 传统观念

我们已经注意到,改革以来人们的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许多新型观念的出现,有利于权利意识的提高。但是,有些不利于权利发展的传统观念,仍然根深蒂固。这些传统观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权力观念。权力观念虽然日趋淡化,但这种观念仍然残留在人们的脑子里。在掌权的人中,等级观念仍然十分明显。他们强调权力和自己的权利,而不愿意履行义务,甚至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随意干预民众的法定权利。民众对于权力有两种心态,一种在心理上反感,同时又有屈从甚至崇拜权力的倾向。这一点我们在调查中明显地感受到,对于滥用权力的人,群众十分不满,但当自己有事时,又特别希望借助权力达到目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发生纠纷时,找领导解决的比例仍然很高。

2. 不愿意打官司的观念。越来越多的人已经不再把打官司看作不光彩之事,但几千年抑制诉讼的传统乃至无讼的观念,对人们仍然具有一定影响。特别是纠纷对象涉及自己的亲人时,尤其如此。问卷统计数据明显反映了这种趋向(参见本文第三部分)。

3. 群体价值取向。传统文化强调群体的和谐,不重视个体,以义务为重心。这种价值仍然对当代中国具有重要影响。例如在普法教育中,有些地方的领导片面地强调公民守法,强调公民应履行各种义务,而对于公民如何运用法律维护自己权利和监督政府权力,则轻描淡写,或避而不谈。

(三) 民主与法治不发达

现代公民的权利意识,往往以民主与法治的发展为前提。没有现代民主,公民的各项民主权利就很难落到实处。公民的政治权利,尤其需要民主制度。公民只有通过参政议政,才能对政府的权力予以有效监督,才能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在我国,县级以下实行直接选举制,但选举中"长官意志"仍然施加相当大的影响。例如,在黑龙江省某县1994年的乡、镇长选举中,30个乡中有两个乡把内定的乡长选掉,但县政府随即任命两个乡长派到这两个乡。从形式上看,选举中民众的意志确实起到了很大作用,但从结果上看,新任乡长仍不是由选举产生,而是由上级领导指派。这表明,选举按照民主的方式进行,选民的意志获得胜利,上级行政机构有可能进行干预。这样,民众的选举权利就受到了破坏,而公民的政治权利意识就受到的压抑。

就法治而言,中国虽然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甚至可以说,任何其他国家都没有在短短的十几年间取得过如此辉煌的立法成就,任何国家都没有像中国这样进行规模如此之大、时间如此之长的普法运动。但是,由于中国经济发展迅速,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变化急剧,法治发展有些显得滞后。首先,许多领域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例如在言论自由领域,缺乏新闻法等对言论自由的界限予以界定,例如,在1985年4月1日专利法实施的首日,就受理专利申请3455件。这表明,许多权利只有得到法律的确认,才能更行之有效。其次,某些公民权利虽然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实践中公民行使这些权利却困难重重,如"民告官"的权利的行使,在实践中就遇到很大阻力。三是许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并不知晓自己的法定权利。

(四)新出现的压制势力

个人在摆脱了非自愿参加的社团和组织之后,随即通过契约的形式投身于作为法人的公司企业。在西方,公司法人成为个人与国家之间最重要的社会集团,几乎所有的人在工作或生活上都与公司发生联系:因为公司不仅为人们提供工作,而且为人们提供各种各样的生活用品和娱乐设施。在社会中,公司法人已经成为"国中之国",许多公司不仅控制着国家的经济生活,而且日益表现出操纵政治的倾向。在商业贸易界,最重要的法律主体已经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实际上,法人比自然人受到更多保护,因为政府大量的收入来自法人,损失一个自然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全局性影响,而某些巨型公司的损失,不仅会对整个国家的经济产生不利影响,而且还会牵动国际经济格局。因此,在东亚一些国家或地区,一些巨型跨国公司颇有"绑架"政府之势。公司为了追求效益,往往实行高度集中的管理结构,推行极其严格的规则和十分苛刻的要求与条件。作为工人或雇员,要么接受,要么离开,而其他公司的条件也大致如此。因此,雇员为了生计,几乎没有更多的选择余地,不得不接受单方面规定条件的标准契约。公司内部等级森严的管理结构和官僚化的管理方式,雇员几无民主可言。在最近海南省海口市劳动部门对企业用工的检查中,发现在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中,存在严重侵犯职工权益的现象,几乎成为"铁血工厂"。例如克扣工资,拖欠工资,延长工时和不签订合同等。在检查中还发现,职工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极差,许多车间充斥着有毒气体,有一家企业让40名女工挤在一个50平方米的破旧平房宿舍里,有的企业老板还与工人签订"发生工伤事故或致残或死亡概由工人负责"的合同。

个人如果与公司发生纠纷,公司以其经济实力与社会影响力,往往处于有利的地位。它们可以买通司法机构,可以通过行政官员向司法机构施加压力,可以出资聘请著名律师,甚至可以施展各种手段向个人施加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在公司法人这个庞然大物面前,个人往往显得势单力薄,孤立无援。所有这一切,都影响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这是市场经济对权利带来的负面影响,如何解决这类问题,涉及人权理念的发展。传统上,人权主要保护个人,免受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因此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施加了更多限制。在现代初期,公司等经济组织尚势单力薄,在法律上平等对待自然人和法人,合情合理。但面对公司法人规模不断扩大,影响力日益突出,自然人与法人的地位和实力已经十分悬殊,理应对自然人的权利给予更多保护,而对法人的行为予以更多限制。我们在发展市场经济的同时,必须重视这些问题,避免金钱对人的奴役,避免从权力异化走向金钱异化。

(五)病态权利心理

这里所说的病态权利心理,是指不健全的权利意识,这种权利意识有以下几种表现。一是片面强调自己权利,而忽视他人权利。换言之,有些人单纯强调自己的权利,而忽视自己对他人的义务和对社会的责任。例如,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极力予以维护,但同时实施着侵害别人权利的行为。最典型的事例是许多音像公司,一方面指责并起诉侵犯其版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却干着侵犯别人版权的勾当,以致目前在国内发行的音像带中,起码有一半以上属于侵权伪劣品。有人做过调查,遍及城乡的录像放映点,有80 - 90%的录像带、激光视盘是非法复制的。 社会上还还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一些个体商贩刚刚为一件产品质量与销售者或厂家大吵大闹,回到自己摊位之后立即干起兜售假冒伪劣品欺骗他人的行径;一些哄抬物价的商店经理们,自己到市场上去买东西却不停抱怨别人胡乱要价。二是权利受到微小侵害,便提出巨额赔偿要求。这主要表现在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向被告漫天索要赔偿金。一位从广东来的律师讲述了发生在当地的一起案件:一位老太太发现自己被人偷偷拍照后,以侵犯其肖像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亿元人民币,弄得被告和法官哭笑不得,最后以赔偿50元结案。这样过于离谱索要赔偿金虽然是一个极端,但是,当前侵权案件中原告向被告漫天索要赔偿金的例子确实不少。三是自己的非法行为或计划受到阻止,便以维护权利为名,滥用诉讼权利。例如在1993年3月, 当长城公司的集资活动受到中国银行阻止时,公司总裁便恶意状告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行长,声称索赔1亿元,希望把水搅浑。实际上,病态的权利心理是扭曲的权利意识,是一种极端利己的自私自利观念的表现。这种"权利意识"的存在,对公民健全权利意识的形成和发展会产生不利影响。

七、结语

以上重点描述了改革以来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变化情况,并指出了变化的主要特点、变化的原因以及影响权利意识提高的某些不利因素。现在试总结如下:

第一, 改革以来,我国公民权利意识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变化的基本趋势是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主要表现是自我意识的觉醒,人我界限日益分明,权利诉求强度加大等。变化的主要特点是不均衡性、被动性、财产权利意识强于人身和政治权利意识、群体权利意识较弱。权利意识增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社会结构、社会关系的变化,法治的发展,以及社会主要价值的变化。目前,我国还存在着诸多影响公民权利意识的不利因素,诸如权利保护的组织机制缺乏应有的效能,传统重义务轻权利观念的影响,民主与法治不发达,以及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中的一些不利于公民权利的因素。

第二,一般说来,公民权利意识的强弱,并不必然表明一个社会的进步与落后,因为不同社会、不同文化传统,都有与自己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界定社会关系和解决社会问题的独特方法。但我们也必须承认,现代社会的最重要目标是使人最大限度地获得解放和自由,使人过有尊严的生活。这就要求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应当以作为社会主体的人为中心,尊重人的个性,确认并维护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价值。因此,一个现代化的社会,不仅是一个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而且尤其应是个人权利得到良好保护的社会。公民权利意识是人作为社会主体应有的自我意识,只有那些能够最大限度地引导、启发和满足这种权利意识的社会,才是一个合理的现代社会。同时,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不断提高,有助于创造一个权利意识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环境。因此,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不仅有利于公民主体意识的增强,维护个人的尊严,追求个人自由和个性解放,而且有利于培养公民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从而积极参与国家管理和社会活动,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和创造性。这样说来,在培养公民权利意识方面,充分运用和发展积极因素,不断消除不利因素,具有深远的意义。

第三,在结束本文之前,还应指出以下两点:首先,笔者强调权利意识重要,并不意味着轻视义务意识。实际上,现代的权利意识本身就应包含着义务意识,因为不履行义务,就不可能享有权利。笔者只是想指出,在现代社会,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应以权利为主,即应确立权利导向的社会关系。其次,中国正在走向世界,像许多事物一样,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与其他国家公民的权利意识必定具有共同之处。但是由于中国有着区别于西方和其他国家或文化传统的特殊历史与现实,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必定具有独特之处。我们应该在兼顾二者的基础上,致力于创造一种现代的、世界的和符合中国情境的新型权利意识。具体描述这种新型权利意识的特征,为时尚早。不过,我们可从总体上勾勒这种权利意识的轮廓:在维护个人价值与群体价值统一的前提下,在保持社会和谐和有序变革的前提下,个人能够最大限度地认知、主张和要求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我们高兴地看到,中国正在朝着这个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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