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伟:平台竞争和治理再思考:“剥削者”抑或“守望者”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512 次 更新时间:2018-03-07 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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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伟  

3月5日,李克强总理作的政府工作报告重点提到“平台经济”。政府工作报告表示,鼓励大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开放创新资源,发展平台经济、共享经济,形成线上线下结合、产学研用协同、大中小企业融合的创新创业格局,打造双创“升级版”。

当今社会,平台经济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曾经说过,“手推磨产生的是封建主为首的社会,蒸汽磨产生的是以工业资本家为首的社会”。 套用马克思的逻辑,我们可以给出如下判断:“互联网产生的是以平台企业家为首的社会”。

在最近十多年里,一大批平台企业迅速崛起,并以燎原之势野蛮生长。只用了很短的时间,后起的新贵就拥有了传统巨头们需要用几十年、上百年才能积累起来的巨额财富,同时也将这些前辈们长期编织起来的商业规则、商业逻辑统统扔进了故纸堆。

在图1中,我们给出了2007年和2017年全球市值最高企业的前十强。可以看到,在2007年时,雄踞榜单的十家企业中除了微软外全是传统企业。而到了2017年,十强之中平台企业已经占据了七席。十年之间,换了人间!

随着平台企业的迅速发展,关于它的恐惧和疑虑也开始蔓延。虽然大多数人其实还对这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所知甚少,但长期以来对于寡头企业的担忧告诉他们,这种能在短时间内迅速膨胀的“怪物”很可能会带来新的垄断,进而利用垄断力量对消费者和小生产者进行压榨。于是,欧洲人先行动起来了。一连串的反垄断诉讼让谷歌、Facebook、微软等平台巨头屡屡受挫。与此同时,《经济学人》等著名刊物也用大量篇幅来对平台问题进行探讨,群众的情绪开始被点燃。欧洲人对平台问题的关切很快传递到了国内,不少国内的意见领袖纷纷对迅速膨胀的平台表示出了担忧。在一些意见领袖看来,少数的“超级平台”已经在各自的领域内构成了垄断,借助垄断力量,这些平台可以肆意操控着其上的商家、盘剥消费者。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平台还掌握了消费者的重要数据,凭借这种数据垄断,平台不仅可以排除潜在竞争对手的威胁,更会对消费者的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

在意见领袖和公众对平台表现出了强烈忧虑的同时,学者们对平台的评价则显得比较正面。不少学者认为,平台企业在作为企业的同时,也应该是市场的治理者或规制者,理所应当要为其上经营的商户制定规则。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梯若尔(Jean Tirole)则更是在其新书《公共利益的经济学》(Economics for the Common Good)中把平台企业冠以“数字经济的守望者(Guardians)”的称号(Tirole,2018)。

那么,平台究竟是“剥削者”还是“守望者”?对于迅速发展的平台经济,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又应该用怎样的政策加以回应?要回答这些问题,就要先从理解平台的本质开始。


平台的本质:企业与市场的“二重性”


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平台可以被定义为用户(如买方和卖方)之间交换商品、服务和信息等的交易场所(Martens,2016)。由定义可知,平台并不是现在才有的。农贸市场、夜总会、婚姻介绍所,都可以被视为是平台。不过,由于交易成本、时空限制等原因,传统的平台无论在规模还是影响上都是有限的。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撮合交易、进行匹配的成本大大降低, 时间、空间等限制平台用户增长的障碍也纷纷被克服,因此平台的做大做强就成为了可能。

在一篇著名的论文中,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曾把企业和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两种形式来加以讨论,这种传统一直被后世的学者们延续了下来(Coase,1937)。但如果我们对平台进行一番考察,就会发现它并不符合科斯的这种二分法,而是同时具有企业和市场的双重性质。一方面,所有的平台都有员工,有资产,在其内部有层级结构,在市场上也要参与竞争,这些都和传统的企业是类似的。但另一方面,平台并不像传统的企业一样直接生产或销售商品——阿里是电商平台,但它并不直接卖商品;滴滴提供约车服务,但其平台上的自有车辆却只占很少一部分——平台要做的,更多是把供给和需求有效匹配起来,让销售者和消费者找到最适合的彼此。从这点上看,平台企业更像一个市场,或者更确切的说,一个市场的管理者。由于平台同时具有企业和市场两种属性,因此它在实践中有时会表现出企业的特征,而有时却会表现出市场的特征。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平台同时具有企业和市场两种性质,但它在扮演这两种不同角色的同时,还有一些独特的特征:

作为在市场上竞争的企业,平台的最大特征是具有“跨边网络外部性”(cross-side network externality)。所谓“跨边网络外部性”,指的是平台一侧的用户会关注平台另一侧(或数侧)的用户数量(Rochet and Tirole,2003;2006)。以婚介所为例,这是一个典型的平台,它的两侧分别沟通着男、女两类用户。对于男用户而言,如果平台上有更多的女用户,那么这个平台对他的吸引力将更大;类似的,对于女用户,如果平台上有更多的男用户,那么这个平台对她的吸引力将更大。由于有了这种跨边网络外部性,平台就有机会通过首先撬动一侧的市场来启动“鸡生蛋、蛋生鸡”式的回振作用(见图1)。例如,网约车平台可以通过补贴消费来吸引更多用户,而这种效应将吸引更多的司机加入平台,让消费者更容易打车,而这又会反过来吸引更多消费者……利用这种回振效应,企业就可以获得迅速的成长。

注:平台同时与其两侧的市场进行交易。平台可以通过价格结构来撬动市场。当它在一侧市场降价时,一方面,该侧市场的需求量将会上升;另一方面,另一侧市场的整条需求曲线也会向右移动。

作为撮合用户进行交易的市场,平台的最大特征是能够掌握用户的接入权。这让平台企业先天拥有了决定让谁接入市场、与它们与谁进行交易、怎样进行交易的权利,还让它们得以掌握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数据和信息。应该说,如果对于一个单纯的市场管理者,那么拥有以上这些权利就是天经地义、无可争议的。但是由于平台本身也是一个企业,因此这些权利有时候就会受到质疑。

在认识了平台的上述本质和特征后,就可以对平台的很多“反常”行为有新的认识。


大平台需要恐惧吗?


人们对于平台的最大忧虑,来自于它的“大”。如前所述,这种新的企业形式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占据巨大的市场份额,甚至形成“一家独大”的局面。根据传统的反垄断知识,类似企业的存在会导致市场运作的无效率,它会让市场上的商品供给更少、价格更高,消费者的福利也会因此而下降。

但是,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们显然只关注到了故事的一个方面。事实上,如果将平台当成市场来看待,那么就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经济学的原理告诉我们,如果市场是分割的,它将会限制要素的有效配置,而这种资源的“错配”将会造成效率的损失。而市场是统一、整合的,那么资源的自由流动将会造成更有效率的配置结果。

这个故事可以用平台经济学的语言重新表述一遍:如果所有用户都只在同一个平台上进行交易,那么它所产生的“跨边网络外部性”将会达到最大,所有人在这个平台上都会更容易找到交易对象,从而让更多的交易能够达成。而如果这些用户分散到了多个平台上,那么“跨边网络外部性”的力量就会减弱,经济效率也会由此受到损害。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一些经济学家认为,平台的“一家独大”事实上根本不是问题,相反,真正的问题在于市场被太多的平台所分割,最优秀的平台不能完全胜出(Weyl and White,2014)。

尽管这种极端的观点可能很难让人接受,但它至少给我们提供了另一个认识“大平台”的角度。当然,即使我们完全不采信这样的论述,还有很多理由可以帮助我们打消对于“大平台”的疑虑:

第一,多归属(multi-homing)的存在让占据了高份额的平台企业不敢轻易为所欲为。在与传统企业进行交易时,我们通常只会选择其中之一作为交易对象,例如买了苹果的电脑,就一般不会同时买联想的。但在与平台企业进行交易时就不同,消费者可能是多归属的,他们可能同时在多个平台进行交易。例如一个消费者可能既是淘宝用户,也是京东用户,淘宝和京东两家可能同时拥有很多消费者、占据很高的市场份额。这种多归属性质的存在,导致平台在选择竞争行为时会有很多顾虑,不敢胡作非为,因为一旦它这样做了,消费者就会去转而选择其他的平台,在这个过程中它们并不用付出太多的转移成本(Switching Cost)。

第二,跨边网络外部性在带给平台企业野蛮生长的动力的同时,也给它们带来了更为严酷的竞争威胁。如前所述,在平台企业成长时,跨边网络外部性会在平台两边产生“回振效应”。这种滚雪球式的成长能让平台企业在短时期内迅速膨胀。但反过来,如果平台企业由于经营不善而流失客户,那么类似的“回振效应”也会产生,如果平台在A侧流失了一个客户,它立即会也在B侧流失客户,而这种效应又会反过来影响A侧……如此循环,其后果将是雪崩式的(Amstrong,2006;Weyl and White,2014)。这种性质的存在,导致平台即使在某一时刻占据了很高的市场份额,它仍然难以和传统经济中的寡头那样高枕无忧,因为只要一不小心,它就难逃“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命运。

一个例子是ebay在中国的败退。在本世纪初,ebay是中国最大的C2C平台。根据艾瑞iResearch 的统计数据,2004年时,ebay的市场份额为72.4%,占据绝对的优势地位。而相比之下,淘宝当时的市场份额只有7.8%,显得十分弱势。但是就在这样的绝对优势下,ebay却连续犯了一系列错误。先是试行收费,后是拒绝把电子支付系统移植到中国。在这种背景下,商家和消费者开始转而投向淘宝。尽管ebay后来也发现了问题,转而寻求补救,但无奈大势已去,回天无力。到2005年底,ebay的市场份额已经降至了36.4%,而阿里的市场份额则上升到了58.6%。不久之后,ebay退出中国,而“阿里帝国”的版图也随之奠定。

第三,跨界竞争的普遍存在,导致了平台之间竞争的空前激烈。有关平台的一个担忧是,网络外部性会让企业在获得足够的市场份额的同时构筑起很高的进入门槛,这会阻止新的企业进入,让竞争无法发生。但情况真是如此吗?答案是否定的。诚然,网络外部性会带来很高的进入门槛,只有实力强大的竞争者才有可能逾越这种门槛。但事实上在平台时代,这种实力强大的竞争者其实并不缺乏——它们很可能是来自另一个领域的平台企业。

战略管理中有一个名词,叫“平台包抄”(platform envelopment),指的是平台企业利用其在一个市场上的优势去参与另一个市场的竞争(Eisenmann et al,2011)。在近些年中,“平台包抄”的案例在商场不停地上演。一个典型的就是“美滴大战”。滴滴在并购了UBER之后,一度在网约车市场上占据了九成以上的市场份额。尽管后来遭到了神州等企业的反击,但其在网约车市场的绝对霸主地位依然难以动摇。不过,就在这样的局势下,美团这家做网上定餐起家的企业却高调宣布进军网约车市场,并迅速在多个城市与滴滴展开了对峙。而作为回应,滴滴也开始组建团队,准备试水外卖业务。不同领域之间的平台巨头彼此实施包抄,进行“关公战秦琼”式的跨界较量,事实上让平台企业面临的竞争比以往更为激烈。

第四,技术的迅速迭代令“熊彼特式创新”频繁发生,这令平台企业即使占有了高市场份额也难以长期保持市场力量。熟悉竞争和反垄断的读者应该知道,在评估企业的市场力量时,除了需要参考其市场份额外,还需要对产业发展趋势进行分析。如果企业所处的产业是迅速变化的,那么企业就很难凭借高市场份额来操控市场——原因很简单,当技术变革发生后,它所处的整个产业都会像熊彼特所说的那样被“破坏性的创造”所颠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在这种情况下,份额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平台企业是互联网发展的产物,它们的成功与失败都是与互联网技术发展紧密交织的。众所周知,互联网技术的更新迭代十分迅速,这就决定了平台的兴衰也频繁发生。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雅虎的失败。雅虎可能是互联网时代初期最为成功的平台企业。凭借其首创的门户模式,“雅虎帝国”曾所向披靡,连续多年蝉联全球互联网企业市值首位。但是,在搜索引擎的技术取得突破后,它迅速取代门户网站成为了人们检索互联网信息的最主要工具。在这种背景下,曾被雅虎“爱搭不理”的谷歌迅速崛起,一跃成为让雅虎“高攀不起”的新巨头。与此同时,曾经风光无限的雅虎却急速衰落,最终在2016年以48亿美金贱卖给了通信巨头Verizon。回顾雅虎的失败,我们可以看到,其实它在其原本的业务范围——门户网站上并没有犯任何重大的错误,相反,其经营非常成功。它所犯的唯一错误,是忽视了搜索引擎这种新技术,拒绝了谷歌的主动示好。而这个错误,就已经为后来的失败埋下了伏笔。

由于以上几方面原因的存在,平台企业即使占有了高市场份额,也不能消灭竞争。相反,它们面临的竞争变得更加频繁、更加激烈、更加事关生死存亡。经济学家大卫·埃文斯(David S. Evans)对世界顶级平台的经营状况进行过一项研究(Evans,2017)。结果发现在最近几年中,这些平台在行业内的排名变化非常之大。曾经叱咤风云的MySpace、Nokia/Symbian等平台,已经风光不再。而Google AdWords等老牌广告平台也正在受到新生的Facebook广告业务的挑战。由此可见,那些占据了高份额的大平台确实也不能高枕无忧,因此我们当然也不需要对它们过度害怕了。


怎样看待平台的“反常”行为?


人们对于平台的另一个忧虑来自它们的“反常”行为。例如,它们会向某些消费者索取极低,甚至免费的价格,同时又向另一些消费者索取很高的价格,这很容易让人们怀疑这些平台是不是从事“掠夺性定价”或者“垄断高价”的行为。又如,一些大的电商平台经常要求其上的商户不能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经营,而相比之下传统的商家却很少有这样的霸气,这又很容易让人怀疑这些平台是在利用其垄断地位压榨商户。

尽管对于传统企业而言,以上“反常”行为很难让人理解,但其实它们很大程度上是平台的“二重性”本质,以及其相应特征的体现,是正常的商业模式,而非是对其市场力量的滥用。下面,我们将对平台对企业的两种“反常”行为——定价和排他性交易行为为例,对此予以说明。

1、对平台“反常”定价行为的分析

由于平台具有“跨边网络外部性”,因此除了绝对的价格水平外,价格结构也会对交易量和利润产生影响。例如,如果平台对于撮合的每一笔交易收取100元,那么让A侧的消费者付90元,B侧消费者付10元,与让A、B两侧的消费者各付50元将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这种“价格结构非中性”的存在,让企业可以通过调整价格结构去获得更高的利润,但是这种对价格结构的安排就可能会带来很多误解。

考虑这样一种情况:假设企业每撮合一次交易,需要在A、B两侧各投入45元成本,总成本为90元。它决定对每笔交易收取100元,那么从总体上看,它的利润率为11.1%,既不高,也不低,合理合法。但如果它决定让A、B两侧的消费者分别分担这90元和10元时,那么问题就来了。在A侧,它的利润率将高达100%,在传统的商业逻辑下是严重暴利,很可能遭到“垄断高价”的指控;而在B侧,它则亏损了35元,属于赔本赚吆喝,有“掠夺性定价”之嫌。

如果我们出于保护消费者福利的目的,对平台在A、B两侧的定价行为予以指责,甚至不加分析地对其进行反垄断制裁,那么这就相当于取消了平台决定价格结构的权利,也同时消灭了平台利用“跨边网络外部性”来做大市场的可能。其结果很可能是市场发育受限、消费者福利反而会因此而受到损害,最终会好心办了坏事。

2、对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的分析

去年,某电商平台的“二选一”行为引发了媒体的热议。一些意见领袖认为,该平台要求在其上经营的商户只能在单独的电商平台上进行经营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对商家选择权的粗暴干预。这样为民请命的声音非常符合大众的思维,因而非常容易引发共鸣。一时之间,该电商平台遭受了很大的舆论压力。

但是,如果我们从更为理性的角度来重新思考这个问题,就会发现以上观点其实有颇多值得商榷之处。用经济学术语讲,“二选一”被称为排他性交易行为。在传统的产业组织文献中,其实就有不少文献对这种行为进行了讨论。根据这些文献,排他性交易所产生的竞争效应其实是并不明确的:一方面,它可能限制竞争,从而损害消费者的福利;但与此同时,它也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激发创新、减少搭便车问题,从而让竞争变得更有效,让消费者福利变得更高(Bernheim and Whinston,1998)。事实上,在某些学者看来,排他性交易行为本身就不应该被认为是对竞争的限制,相反它本身就是竞争,因为它意味着不同的企业都必须用尽全力,让交易对象选择自己作为唯一的伙伴。

相比于传统企业,平台企业的排他性交易行为可能更加具有正当的理由。平台本身也具有市场管理者的属性,它应该有义务对市场的秩序进行维护。而对市场中的商户进行挑选,要求它们只能在一个市场进行经营,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被视为是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管理的一项措施。从这个角度看,这种行为应当是具有合理性的。

当然,笔者并不是认为平台的所有排他性交易行为都是正当的。不可否认,一些平台企业也有可能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去拒绝交易,并且也可能造成损害市场效率的后果,这样的行为当然是应该规制的。但是,在决定哪些行为应该规制、哪些行为不应该规制之前,应该更多地对行为的竞争后果进行分析,而不应该仅从行为就得出结论。


怎样看待平台的“数据垄断”行为


“数据垄断”是人们对平台企业的又一个担忧。由于平台掌控着用户的“接入权”,因此它们可以很容易获得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所有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数据。一些观点认为,这种“数据垄断”会带来很多危害:首先,它可能会帮助某些大平台获得更多的竞争优势,构筑起阻碍竞争对手进入的壁垒;其次,它可能会帮助企业对消费者更好地进行价格歧视,从而侵害消费者的福利;再次,它也可能让消费者的隐私时刻遭受被侵犯的危险。

笔者认为,对于以上的这些忧虑,我们应该用更为理性、客观的观点来加以分析。

1、平台利用数据垄断来限制、排除竞争事实上远没有想象的那么容易。

和所有其他的商品一样,一个企业能否垄断数据资源,主要取决于这些数据的可替代性(Stucke and Grunes,2016、2017)。如果这些数据是难以被替代的,那么它就可能被垄断;而如果这些数据不容易被替代,那么它就难以被垄断。在现实中,数据资源的可替代程度究竟如何呢?研究(Lambrecht and Tucker,2015;Tucker and Wellford,2015)表明,数据的可替代程度其实是比较强的。在大数据环境下,很多数据其实可以通过别的维度的数据推断出来。例如,我可以不知道一个人住在哪儿,但是可以通过观察他每天的行动轨迹来判断他的住处。从这个意义上讲,即使有某个企业独家拥有了关于住处的信息,也无法形成垄断。

这个例子告诉我们,平台试图通过垄断数据来排除和限制竞争,其实具有很大的难度。而面对大平台的“数据垄断”,新的企业也并非没有机会。

2、对于平台利用数据进行价格歧视,也应该进行详细分析。

这里需要首先说明的是,从纯经济学的角度看,“价格歧视”其实是一个中性词。相比于垄断定价,它对于社会总福利是更有利的,只不过它将部分的消费者剩余转移到了企业身上。

基于数据条件下的价格歧视有什么特点呢?从理论上讲,它可以有助于实现以往只能存在于教科书上的“一类价格歧视”,即对所有的消费者都收取不同的价格,让企业攫取所有的消费者剩余。究竟应该怎么看待这个后果,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我们采取什么样的立场:如果我们采用的是纯功利主义的立场,那么这个结果其实是相当好的,因为它所实现的社会总福利事实上达到了最优值,因而也是最有效率的。但如果我们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看问题,那么这个结果就似乎不太可爱了——因为他们将得不到任何的消费者剩余,或者说在每笔交易中都没有赚头。

这里,笔者想强调一点,尽管基于数据的价格歧视确实可能消除所有的消费者剩余,但它也让更多 “长尾消费者”的需求可以被满足,让很多原本不存在的交易得以实现。如果综合权衡利弊,那么这种价格歧视对于消费者这整个群体来讲,也未必是不合意的。此外,基于数据的价格歧视所产生的分配效果也未必如人们想象的那样不公正。事实上,产业组织理论的知识告诉我们,如果企业不能完全识别出所有消费者的个人特征,那“二类价格歧视”将是一个常用的选择。而“二类价格歧视”的后果,将是以牺牲低需求者的利益来满足高需求者的利益,这是十分不公正的。相比之下,在数据帮助下实现的“一类价格歧视”则让高需求者付出更多代价,让低需求者付出更少代价,从这个意义来看,它是更为公正的。

3、对侵犯隐私的威胁,应当更为审慎的加以看待。

如果平台拥有了关于个人的大量数据,就很容易对人们的隐私进行窥探,这就导致了很大的侵权风险。这种风险的存在当然不可否认,但有一点值得说明的是:隐私权这个概念本身就是一个历史的概念(Holvast,2009),它的形成和发展,受划定隐私权的成本和收益状况影响。在古时候,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很密切,距离感很小,并不存在隐私权。这是因为,当时个人应对自然和社会的各种风险的力量相对较小,需要相互抱团。在这种情况下,大家放弃隐私权来换取更大的合作从经济上看就是更为合意的。而随着生产力的进步,个人应对各类风险的能力上升了,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变得相对不那么重要了,隐私对人带来的收益压过了成本,隐私权这个概念才被提了出来。从这个角度看,如果在某一阶段,放弃一些隐私权换来的收益又能大过由此带来的损失,那么个人让渡一些隐私权将会是合意的。事实上,在大数据时代,人们通过放弃一些隐私,就能换来更多、更便利、更为个性化的服务,这些都会产生很大的社会福利。如果考虑到这一点,那么因平台带来的侵权风险所造成的净成本也并没有这么大。


应当如何治理平台?


很多有关平台的争议,事实上源于对平台治理界限的理解差异。这里讲的平台治理,是以平台作为主体,对以自身为中心的生态的治理。其中,平台生态指的是由平台及其参与者构成的生态(Boudreau and Hagiu,2011),而治理是一套规则,它规范着谁参与生态系统、怎样分配价值、怎样解决纠纷(Parker and Alstyne,2014)。

要对某一事物进行管理,无非有两种思路:一是以政府主导的管制(regulation),二是以相关主体自发组织、自发参与的治理(governance)。这两种管理模式有很多不同:其一,从目标上看,政府的管制是以社会总福利最大化为目标的,而平台治理的目标则未必如此。它可能有其他目标(例如平台利润最大化)。其二,从管理手段看,平台治理要多于政府管制。政府管制只能以禁令、价格限制等有限的方式实施,而平台治理的工具则更多,除了可以利用价格等常规手段,还可以通过设定规则、声誉机制等方式进行治理。其三,从信息获取看,平台比政府更有优势获得本地知识(Boudreau and Hagiu,2011)。

如前所述,平台除了是企业,还具有市场管理者的属性。作为一个市场管理者,它需要承担起部分的管理责任。但是,究竟哪些事情应该由平台管、哪些事情应该由政府管,其中需要一个界限。这个界限怎么划,就是一个问题。从本质上看,那些对平台的排他性交易、数据搜集等行为持有指责态度的观点,就是认为平台不能采用这些手段来作为治理工具。

那么,平台治理与政府规制之间的界限究竟应该如何划分呢?笔者认为,这需要权衡这两个选项的成本和收益。政府管制的优势在于其目标(至少从理论上看)更符合公众利益,但其劣势在于其掌握的信息和工具的限制更少。此外,政府作为一个外部监管者,可能被利益相关者“俘获”,从而放弃其中立态度。而平台的劣势在于它的目标并不是公众利益最大化,平台本身的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就存在着冲突。而其优势在于更多的信息掌握和更多的可选择工具。双方成本收益的权衡决定了政府管制和平台治理之间的界限。一般来说,那些具有巨大外部性的事项,应当落入政府管制的范围,而外部性比较小的,则更多应该属于平台治理的范围。

如果我们认可的以上这个标准,那么平台和政府之间的很多灰色区域就可以被明确。在现行法律未明确禁止的前提下,平台应该有权利制定属于自己的规则,有权利自行选择其上的商户,有权利给商户制定相关的行为标准,并且有权利合理使用平台上产生的数据和信息。只要这种权利安排得当,那么平台就能比政府更好地维持秩序,让市场可以更好地得以运作。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相比于政府,平台掌握更贴近市场,更了解现实,但一旦它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就会面临和政府同样的问题。为了更好地利用本地知识,平台应该鼓励更多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商户、顾客等)参与治理过程,共同制定平台规则、维护平台秩序。事实上,现在不少平台已经开始了这种尝试。例如,淘宝平台在处理交易纠纷时引入了“大众陪审团”制度,让商户和消费者代表来帮助裁决纠纷。相比于淘宝官方,具体的商户和消费者掌握对交易情况更加了解,因此他们做出的判断也往往更为准确、更能被当事人认同。


结语


随着互联网经济技术的迅速发展,平台正日益成为现代经济中重要的组织形式。与传统的企业相比,平台企业不仅成长更为迅速、占据的市场份额更高,而且表现出的行为也十分反常。面对这些,熟悉了传统经济运行的人们很容易认为平台将会成新的剥削者。

在笔者看来,这种对平台的莫名恐惧其实是没有必要的,它很大程度上源自于对平台本质的不了解。事实上,除了一般的企业属性外,平台还需要担负市场“守望者”的任务。如果从这种“二重性”出发,那么很多看似“反常”的行为就能得到解释。

目前,关于如何规范平台行为、让平台更好地发挥作用,还存在着很多争议。在思考这些问题时,我们应该首先认清平台的本质,而不能简单地套用传统思维来考虑平台问题。此外,应该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出发,在平台治理和政府管制之间划出一条边界,明确究竟哪些事应该让平台干,哪些事应该让政府干。在确定了这条边界后,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就可以被避免。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笔者主张用更为包容、审慎的观点看待平台,但笔者并不否认某些平台确实会利用自己的市场力量来为自己谋利,这时候它就会从守望者蜕变为剥削者。对于这样的平台,当然要谴责、要处罚。但是,所有的这些谴责和处罚都应该基于其行为,以及行为造成的后果。如果仅仅因为某企业是平台,因为它占有了很高的市场份额,就给予特别的“关照”,那就会大错特错。

文章来源:《中国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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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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