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根林:我国反贿赂刑法的问题评估与检讨
但是,毋庸讳言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在中国当下高压反腐态势持续发酵、民众对严惩腐败期待值大大提高的新常态下,却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面对争取多年、来之不易的这一重大刑法修改成果,在制定司法解释具体界定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时陷入了始料未及的两难困境之中:
如果从当下严峻的腐败态势实际情况出发,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实践理性的策略考虑,提升贪污受贿的定罪量刑标准,包括提升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数额或者情节门槛,以及提升对贪污罪、受贿罪加重刑罚的数额或者情节标准,则可能招致媒体与公众的普遍质疑,甚至会被视为立法与司法恶意串通,合谋纵容腐败;
而如果从“对腐败零容忍”的政治正确立场出发,参照国际社会的通例特别是《公约》的要求,降低甚至取消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实践中又根本不具可行性。
事实上,司法解释在界定贪污受贿的定罪量刑标准时,如果不从当下的腐败与反腐败博弈的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出发,贸然选择上述任何一种策略,都将直接面临不可控的风险,导致不可欲的后果。
正是因为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这种高度政策性、敏感性和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长达半年多的深入调查研究、反复征求各方意见、比较各种方案、权衡利弊得失,才于2016年4月18日正式发布了社会各界万众瞩目、地方司法机关千呼万唤、贪污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翘首以待、望眼欲穿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为半年来接近于停摆状态的贪污受贿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了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
应当充分肯定的是,《贪污贿赂司法解释》根据严密刑事法网、严惩贪腐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从当前腐败与反腐败博弈的实际情况出发,已经最大限度、甚至不无突破法条文义可能范围之嫌地扩张了贿赂犯罪特别是受贿罪的刑法适用范围,尽可能合理界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特别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但是,囿于《刑法修正案(九)》未能解决现行反贿赂刑法的结构性缺陷、完成对我国反贿赂刑法的救赎,《贪污贿赂司法解释》没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立法结构性缺陷所导致的司法适用困境。
期盼或者苛求《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制定出一套既充分体现对腐败犯罪零容忍刑事政策,与《公约》设定的腐败犯罪入罪标准完全对接,又能够兼顾不同利益群体诉求,因而能够为各方普遍接受和认可的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实为司法解释不可承受之重!
1997年刑法后期与刑法的全面修订
本文通过对我国反贿赂刑法发展变迁轨迹和脉络的梳理,肯定了我国反贿赂刑法增加外围与关联犯罪的构成要件,相应扩大犯罪圈,严密反贿赂刑事法网,改进相关法定刑设置以及刑罚制度安排,并且认为,我国反贿赂刑法的这些方面的发展变迁基本满足了惩治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语境下不断衍生的新型腐败犯罪的实际需要,实现了与《公约》的基本对接。
但是,本文更为在意的是,我国反贿赂刑法发展变迁所导致的贿赂犯罪罪刑规范结构体系的异化,特别是作为贿赂犯罪基础犯罪和惩治重点的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失衡,以及受贿罪的罪刑规范结构从“严而不厉”到“厉而不严”的变异;
更为关注的是,刑事司法因此长期受困于受贿罪定罪上的立法供给不足与量刑上的立法供给过剩,面对从严惩治腐败的舆论压力与政策要求,在定罪时不惜突破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文义限制,不断扩张刑法适用范围;
而面对受贿犯罪多发、高发、群发、受贿数额几何级增长的严峻态势,在具体设置起刑点和量刑标准时又不得不节节败退,受贿罪的刑法适用与个案追诉实际上普遍陷入进退失据、徘徊于能动主义与教条主义两个极端的状态。
《刑法修正案(九)》与配套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虽然试图完善受贿罪罪刑规范结构与定罪量刑标准,但是没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完成这一救赎,在关乎定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与起刑点的设置方面,甚至可能进一步加剧了受贿罪罪刑规范的结构性矛盾,与依法从严治吏、零容忍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
内在于我国反贿赂刑法及其适用这一立法矛盾与司法困境,其实只是从一个侧面昭示我们,目前这种以个别修正、局部改进为基本形式,以被动回应、应急立法为基本特征,欠缺体系、逻辑一致性与规范、功能协调性的刑法修正案模式,至少在1997年刑法的框架内已经走到了它的尽头。
如果继续延续这种刑法修正模式,已经无法从根本上消解1997年刑法面临的结构缺陷与功能失调。
如前所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和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诸多刑法分则罪刑规范的订立和刑法总则刑罚制度的修改,本身即意味着1997年刑法已经在整体上不适应我国急剧的社会转型和不断变化的社会治理的时代要求,必须对其进行大幅度修改。因此,以《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为标志,1997年刑法实际上已经进入了它的后期。
全面总结和评估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成功经验,检讨与反思现行刑法的结构缺陷、功能失调以及由此导致的司法困境,根据社会转型格局与法治中国建设语境下刑法有效保护法益、充分人权保障的需要,内化相关国际公约的义务和要求,借鉴域外刑事立法新动向,吸收刑法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特别是业已形成的普遍共识,对全面修订刑法典进行科学的理论预研和全面的立法论证,并尽快纳入国家立法规划,不仅具有客观必要性,而且具有时机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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