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英:商民运动期间国民党商会政策的发展变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26 次 更新时间:2017-08-02 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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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英 (进入专栏)  

提要:国民党在开展商民运动之初,确定了对商会予以改造,并最终以商民协会取代商会的方略,但在商民运动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却又实行了左右摇摆,或是不断变化,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商会政策。国民党中央希望对商会进行改造与利用,甚至试图以制订新商会法的方式,使商会获得合法存在的依据,避免商民协会与商会之间的矛盾冲突,但各级党部中的商民部却一直倾向于取消商会,由商民协会取而代之。因此,国民党中央与各级党部的商会政策也不完全一致,仍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商会与商会协会之间的矛盾。


关键词:国民党  商民运动  商会  商民协会


在如何对待商会的问题上,国民党表面上从发动商民运动之初就通过《商民运动决议案》,制定了对商会予以改造,并最终以商民协会取代商会的方略,似乎是政策明确,态度坚定。但是,在开展商民运动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国民党对待商会的政策却或是左右摇摆,或是不断变化,甚至是相互矛盾。不仅如此,国民党内部也并非铁板一块,国民党中央或是中央商民部与一部分地方党部对待商会的态度与政策,有时并不完全一致,或者是党部与政府的决策相互抵牾,这些都给商民协会与商会两者之间关系,甚至是整个商民运动的发展走向增添了许多复杂不定的因素,也是我们在考察商民运动时期商民协会与商会之间的关系需要注意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即就商民运动中间阶段国民党对待商会的发展演变,略作初步考察(1)。


一、国民党对待商会的矛盾政策


国民党在推行商民运动初期所采取的一项,就是想用新成立的商民协会取代原有的商会,但《商民运动决议案》只是规定对原有商会“用严厉的方法以整顿之”,并没有下令强行解散所有的商会。而且由于种种原因,国民党当时也未采取什么具体行动真正对商会全面进行整顿。因此,在商民协会成立之后,各地的商会依然存在并基本保留原有独立的民间商人社团特征,从而随之出现了商民协会与商会并存的新态势。如果国民党在开展商民运动时,一开始就真正强行将商会取消,以商民协会取而代之,就不会有商会与商民协会并存的情况,当然也就不会有商民协会与商会之间的矛盾冲突发生。但这事实上又是不可能做到的。姑且不论国民党建立的国民政府,最初的辖区仅限于广东一隅,对全国广阔的区域并无管辖权,自然不可能取消全国各地为数众多的商会,即使是随着国民革命军北伐的节节取胜,不断克复一个又一个重要的城市,国民政府的辖区范围随之不断扩大,已经逐步拥有对东南许多省份的管辖权,但同样也不可能将各地商会一举取消。在商民运动与国民革命的发展过程中,国民党中央商民部也逐渐意识到,商会在盘根错节的工商界早已奠定了根深蒂固的地位与影响,如果轻易地实施取消商会的决策,不仅难以贯彻执行,而且还会自找诸多麻烦。另外,对于国民党和国民政府而言,商会在某些方面也有利用的价值。所以,在多数情况下,国民党实际上不得不以灵活方式承认商会的合法性,对商会既限制又利用,等到时机成熟才考虑取消商会。但与此同时,国民党也曾批准解散少数地区的商会,由商民协会取而代之,这又导致国民党的商会政策缺乏统一性甚至相互矛盾,不得不予以临时性的调整。


商民运动期间,商民协会与商会之间在许多具体问题上都会发生冲突与纠纷,需要国民党予以裁决,也迫使国民党不断面临如何对待商会的问题。例如,1927年1月,汉口商民协会决定募款慰劳北伐军,即与汉口总商会产生了一些纠葛,将总商会副会长强行掳去关押。事后,汉口商民协会还强烈要求取缔汉口总商会。同月26日,刚成立一个多月的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国民政府委员临时联席会议(简称武汉临时联席会议),在第18次会议上专门讨论如何处理这次冲突。汉口市市长刘文岛列席了会议,并说明“如取消总商会,上海总商会必生反感,各商人亦必恐慌,经济必生影响,而政府筹款紧急,尤为重要”。刘文岛在报告中还提出“拟请予总商会以保障,俾其机关本身不生问题,可以帮忙财政。”(2)很显然,作为武汉市市长的刘文岛,显然并不主张在当时的情况下取消总商会。经过一番讨论之后,此次联席会议最后作出决议:“由湖北省党部、汉口特别市党部通知总工会、商民协会等,现在时局严重,各该会等应约束会员,不得自行捕人及有其他越轨行动。……总商会仍应存在,但希望能与各商民团体合作。”对于有人在会上提出的“总商会组织上之不能代表多数商人确是事实,应有相当解决”这一问题,联席会议主席徐谦表示:“此点前在广州时亦已见及,拟另制商会组织法,现在可以决定总商会于商会法未公布前暂照旧。”(3)


1927年5月,在武汉又发生了汉阳商会会长周文轩被逮捕、其产业被查封的案件。当时,武汉国民党中央刚刚颁布了保护与联合小资产阶级、防止过激行为的政策,但接着即有该案发生,似乎给人“国民政府令不出门”的印象。中执会政治委员会遂决定释放周文轩,发还其产业。类似商会会长被商民协会抓捕关押的情况,并非仅仅只在武汉发生。据国民党中央江西特派员陈其瑗在1927年5月12日举行的中执会政治委员会第20次会议上所作报告透露,在江西的南昌,也曾发生总商会正副会长等3人被抓捕,总商会会址被商民协会强占的激烈冲突事件。后经陈与国民革命军第三军军长朱培德二人的干预和说服,召开各界联席会议“议决了七项:(一)总商会被捕的三人,放两人扣一人,并声明是因为总商会长个人有毛病,并非对总商会有什么过不去。至于总商会的会址仍然是发还,另外为商民协会找地方。”(4)武汉和南昌的这两个极端事例都说明,商民协会对待商会的态度和行动,较诸当时国民党中央对待商会的政策还要更加激进,以致于冲突发生后,不得不由国民党各级党部出面对商会予以某种程度上的安抚。


上文所述面对武汉和南昌商会会长被拘捕案,以及商民协会取消商会的要求,中执会中央政治委员会均给予了否决。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种处理办法已是国民党的既定政策。实际上,在此前后其他地区商民协会与商会不断发生矛盾冲突之后,其中的一部分商民协会也向国民党中央商民部和国民政府提出取消商会的要求。由于在是否取消商会这一问题上,国民党中央并无明确统一的政策,因而多以个案方式进行处理,中央商民部甚至也曾批准了当地商民部取消商会的请求,故而常常出现政策与决策自相矛盾的现象。


具体说来,一部分商民协会希望借助国民党的政治权力将商会接管或是取消,国民党中央商民部也曾一度表示同意,向中执会提出旧有商会组织不良,行动乖谬,应予提议取消,以改善并统一商人之组织一案,商民协会更是攻击商会“在阻挠商协之会务,我党商民运动良以此为心腹之患”。(5)


例如1927年3月,成都市商民协会领衔将一份号称有万余商人具名的呈文,送交国民党中央党部和国民政府,历数成都总商会自清末成立到现在的种种劣迹,强烈要求将该总商会予以取消。这份呈文指出“去邪先于扶正,舍旧乃可谋新,古今中外莫不同。然革命工作犹非如是,不足以促进行也。查成都总商会自前清末叶成立以来,即由官僚主持于上,商听命于下。凡我弱小商人,不惟未得该会之保护,转被该会所压迫。……为会长者,恃其接近军阀,复串通洋行运动武器,扩张乱源,运售鸦片,流毒全国,为害之大,不堪言状。此即民十三以后迄于今,兹成都总商会之情形也。以上数端,不过略举成都总商会罪恶之大概,而亦可见其为买办阶级土豪劣绅等,藉以为蹂躏弱小商人之工具也。”(6)收到这份呈文之后,中央党部和国民政府转由中央商民部查核处理。中央商民部经研究,向四川省党部商民部下达训令:“现据成都市商民协会呈称,成都旧商会一般奸商倚官作势,营私舞弊,恳请明令取消,以谋商人解放,等情前来。查阅所呈各节,该旧商会劣迹昭著,殊堪痛恨。为此,令仰该省党部商民部,查照原呈各点,酌量情形,核查具复。”(7)


在湖南长沙,商民协会初建时,总商会领导人左益斋等还积极参与筹备,后来并担任了长沙市商民协会的常务委员,似乎商会与商民协会之间并没有什么矛盾冲突。但随着商民运动的发展,在湖南省商民协会筹建之后,双方的矛盾仍不断扩大,并发展为商民协会要求取消总商会的程度。1927年3月,长沙市商民协会即呈请湖南省商民协会筹备处,请求“将长沙旧商会实行取消,以便统一商民组织,集中革命力量”。湖南省商民协会筹备处呈报武汉中央党部、政府各委员会及省商民部,认为“长沙全市商民均已加入市商协,同一地域实无两团体并立之必要。属会观察湖南情形,总商会名义尽可取消。”(8)中执会转批中央商民部审核处理,4月7日中央商民部回复:“该案现已令行湖南省党部商民部核办,俟其呈复再得呈报。”湖南省党部商民部对取消总商会的要求也表示支持。最后,中央商民部令湖南省党部商民部呈取消旧商会情形,准予备案,并在致湖南省商民部的指令中“合行令仰该省党部商民部核办,着即呈复备查为要”。(9)在此之前,长沙市商民协会还发布快邮代电,宣布:“旧商会实行取消之后,所有旧商会债权债务,均由市商协继承负责,以统一商民组织,集中革命力量。除定本月卅日将市商协迁入旧商会会址办公,并分别呈报备案,特电奉闻。”(10)国民党湖南省执委会只是认为,对商会的债权债务,应先组织清理委员会进行清查,并在呈中执会文中说明:“旧商会债权债务由该商协负责一节,应先由该商协会组织清理委员会,详细清查,较为妥便。除训令该市商协知照外,理合备文呈报查核。”(11)


另外,前述南昌总商会正副会长被捕之事,实际上南昌总商会也曾一度被南昌商民协会接收。1927年5月初,南昌商民协会执行委员会常委李郁等人,呈请江西省党部商民部转中央商民部,报告相关经过,希望得到中央商民部的批准与支持。呈文指出:“窃四月二十七日南昌各民众团体暨卫戍司令部、南昌公安局,会同清查反革命委员会于清查户口时,将南昌总商会会长张继周逮捕,认为有反革命行为,已致该会负责人。兼之本党三次全省代表大会决议案,应将旧式商会取消,交商民协会接管,根据以上原因,特于四月二十七下午七时开执委裁判委员执行联席会,关于接收总商会问题,议决成立南昌市商民协会接收南昌总商会委员会。”(12)中央商民部也曾一度同意南昌市商民协会接管南昌总商会。中央商民部致江西省党部商民部令称“据呈报南昌市商民协会接收南昌总商会等情,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商民运动决议案第二项,对于旧式商会之为买办阶级操纵者,径用适当方法逐渐改造,一面并帮助各地中小商人组织商民协会,一洗从前绅士买办阶级把持旧商会之恶习之规定,已经颁布。现该商会既属反动,自应由市商协接管,仍应预为制止以后反动分子,于可能范围内,除反动分子外,尽量联合各阶层商人,共同团结,以谋商业进展,而固革命战果。至于接管旧商会一节,暂准备案。”(13)


事实上,在中央商民部同意江西省商民协会接管南昌市总商会以前,江西全省商民协会第一次代表大会已于5月5日召开大会,通过了“取消商会、商团并接收其器产案”此案通过之后,中央商民部特派员张振鹏在大会上虽说“总商会为无明令取消,俟中央取消时说明接收办法,再行遵办”,但同时又同意“现在全省商民协会已成立,即以总商会为办公地点,其财产器具概由南昌市商民协会接收,可由其暂保管。”因而实际上江西省商民协会在未报经中央商民部批准之前,即已先行接管了南昌市总商会(14)。只是后来国民党中执会政治委员会议决时,下令释放了南昌总商会会长。


二、国民党对待商会政策的调整与反复


由于当时中央商民部采取这种摇摆不定自相矛盾的政策,而且有批准一些地区取消商会的先例,于是,其他一些地区的商民协会很可能也会纷纷仿效,甚至不经呈报即自行其事,其结果势必引发更多与更尖锐的矛盾。国民党中央商民部也意识到此事之严重性,遂于5月16日报请中央执行委员会,说明“查各省商民协会筹备处或全省商民代表大会,往往未经中央党部核准,对于旧商会即行接收或取消,似于手续未合。本部兹拟一办法,除已经接管省份不计外,嗣后,各省商民协会筹备处等团体对于旧商会之接管,应事前先行呈请中央予以核准,经中央党部核准,然后遵令接管。此等办法,是否可行,仍请贵会议决。”(15)很显然,中央商民部的意思并非是禁止商民协会接管商会,只是说明商民协会需要事先呈报核准,不得自行采取行动。但是,由于无论是取消还是接管商会,尽管有国民党中央商民部的训令,但实施起来也遭到商会的强烈反对,使商会与商民协会的矛盾冲突更加尖锐。因此,5月18日召开的国民党中执会政治委员会第22次会议讨论这一问题时,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商会问题应通过制订商会法的方式解决,在目前情况下商会与商民协会应“同时存在”。最后议决的结果为,商民协会对于商会“不准接管”(16)。于是,中央商民部又赶紧向各省党部商民部发布通令,说明“除湖南、江西已经接管不计外,合行该省党部商民部商民协会等团体,遵即以后对于旧商会不得任意接管”(17)。可见当时的国民党,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全面,实施取消商会的做法。


上述中执会“同时存在”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暂时遏止了许多地区商民协会取消商会的要求与行动,同时对于各地方党部与政府处理商民协会与商会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新的依据。例如江苏省盐城县商会与商民协会发生冲突,互相指责,并且均呈请省政府解释两会关系。省政府经函请省党部特委会农工商运动委员会解释,随后下发第147号公函作出如下回复:“一、根据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决议,并未否认旧式商会,惟须用适当方法,逐渐改造,故原有商会,在中央未颁布明令取消以前,仍可存在。至该县商会,闻有土豪劣绅买办阶级从中操纵,拟令其根本改造。二、商民协会乃参加国民革命,代表大多数商民利益之团体,性质与旧式商会大异。苟原有商会,无买办阶级土豪劣绅从中把持,以作反革命勾当,当不致有冲突。三、组织商民协会,中央颁有章程及法令程序,应由中小商人自动发起,受本会及县特派员、特别党部之指导,断非原有商会所得干预,亦非由原有商会改组而成。四、店员与商民协会问题,依据中央最近议决案,以与资本有关系者为限,其余与资本无关系之店员,可组织店员工会,统属于县市总工会。”(18)


不过,当时的国民党也并未因此而完全改变对待商会的态度,只是根据当时的情况转而采取另一种权宜之策。下引一份国民党中央商民部呈报中执会的“关于本部商民运动之最近方略”手抄稿档案,是笔者在台北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会所藏中央商民部档案中查到的,从中即可看出这一微妙的变化。


甲、以第二次代表大会商民运动议决案联席议决案为标准,此外视环境之变迁及时势之需要,酌定宣传纲要。乙、本部比较重要之职务,为组织各省市县商民协会,以期全国商民参加革命与工农军学联合一致的战线。现各省市县商民协会呈拟备案者极为繁伙(本月底另有详表报告),惟商协组织愈发达,而旧商会抵抗亦愈力,双方暗潮时常接触,加以旧商会类多大资产阶级,藉有数十年之历史,经济上之地位、社会上政治上的地位均在商协以上。至于商协均系新近成立,组织之分子多系中小商人,经济上社会上政治上的地位远不及旧商会。本部虽负有改选(原文本为“改组”,后改为“改选”——引者)旧商会、领导商民协会之职责,然以旧商会之势力在经济界、金融界占有优越势力,而政治之运用,如发行票券公债筹借饷糈等,与旧商会又有较为密切之关系,骨子里虽具有改造旧商会之坚决意念,而表面上又不能不与以相当之周旋;对于商协会虽居于保护领导之地位,而表面上又不宜予以优越的权力。故本部对于旧商会拟采用阳予委蛇、暗施软化之方法,或消极方面设法剪灭其旧势力,积极方面设法促其参加国民革命。对商协采取一实际援助之手段,如予以补助费,添予政务等,而表面上对商会、商协一视同仁。(19)


显而易见,由于国民党起初制定商民运动方案时,对工商界和商会的实际情况缺乏了解,没有认识到商会在经济、政治和社会上的重要影响与作用,对商会采取了比较偏激的举措,一些商民协会据此对商会强制进行接管和取消,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遭遇到许多困难,使商民运动的发展受到严重影响。鉴于这种状况,当时的国民党又不得不临时对商民运动的方略稍作修正,转而采取表面上对商会、商民协会一视同仁,实际上仍在各方面支持商民协会削减商会势力的方略。当然,这一新方略并不表明国民党对商会的性质有了新认识,只能说是国民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面对现实而采用的一种稍显缓和的隐蔽手段。


中央商民部拟具这一新的商民运动方略之后,即呈报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核批准。其呈文说明“本部现为商民之需要,审察时势之情形,使一般商民加入国民革命,同时并解决旧商民团体冲突与纠纷,增加国民革命力量起见,拟具商民运动最近之方略,领导商民与农工学兵一致联合,共同作战。拟具最近对于商民运动方略,附陈于后,可否之处,仍希酌拟见复。”为了防止这一新的方略对商民协会与商会以及整个商民运动的进行造成意外的影响,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二届常务委员会在第9次扩大会议上,对中央商民部“来函提出商民运动方略一案……决议照办”,但同时要求中央商民部对该“商民运动之最近方略”不予宣布(20)。


在是否取消商会的问题上,国民党内部的意见显然并不一致。就一般情况而言,各级党部商民部作为商民协会以及商民运动的直接领导机关,为了能够进一步扩大商民协会的势力与影响,大多倾向于支持取消商会,甚至连中央商民部有时也在某种程度上支持这一行动。但当时的国民党中央则出于整体上的综合考虑,较多地顾及商会可以在经济上提供支持,因而并不积极支持取消商会的行动,甚至是多数情况下表示反对。在此期间,中执会政治委员会曾数次讨论商民协会与商会的纠纷以及涉及到的取消商会问题,最终通过的决议都是保留商会。后来中央商民部呈文中执会,说明各地商民协会接管商会的行动须先行呈报批准,不得自行其事,中执会政治委员会议决之后,却是对接管行动坚决表示反对,并明确规定商会应与商民协会“同时存在”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得接管”。在此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取消和接管商会的事件未再发生,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商会不会再面临生存危机。实际上为时不久,就又发生了更大范围的有关取消商会的争议。这次争议,甚至是由中央商人部直接引发的,而且当时已是在国民党“清共”之后,不可能再有共产党人在背后发挥作用与影响。1927年9月底,国民党中央特别委员会第4次会议决定将商民部改为商人部。褚民谊出任商人部主任,他在10月召开的第一次部务会议上指出“中央特别委员会要纠正从前的错误,所有商民部、农民部统称为商人部、农人部,就是商民协会、农民协会的名称及其组织,将来亦必设法修正,现正在整理中,以备提出第三次代表大会。”(21)新上任的商人部部长所说之对商民协会的名称与组织,要设法进行修正,这实际上是释放出了一个值得重视的新信息。不过,不仅仅是商会,恐怕连商民协会起初也都无法预料这一新信息的具体内容。只到一月后,中央商人部向各省市商人部和商民协会发出调查商会与商民协会合并事宜的通告,商会和商民协会才获知此新信息的具体内容。很显然,对于商民协会而言这是一个利好消息,对商会来说则是面临一次严重的生存危机。


11月1日,中央商人部即致令南京总商会,提出了将商会与商民协会合并的设想。其令曰“商人惟一之组织即为商会,但以内部组织未臻完善,遂为一二人所把持,至受其压迫者甚众。虽其不乏正当之商人,出为改善者,亦因积重难返,挽回不易,故有商会不革命之嫌。本党为领导民众团体参加国民革命,商人为民众之一部,特设有商民协会领导商民参加国民革命,谋解放商人本身之利益。故经本党之指导与宣传后,商人之觉悟者日益加多,加入商民协会亦日益众。惟旧有之商会既组织之不善,仍然存在,以同属商人,同隶本党指导下,理应一体,毋再分歧。以此,本部为研求商会与商民协会之合并,以便统一指导和宣传,而固商人团体之团结,特派本部调查干事张警之前往南京总商会调查一切组织及会员人数会费数,具报以备核办。”(22)张警之进行了一番调查之后,向中央商人部报告说,南京总商会认为商民协会与商会并无明显区别,可以而且有必要加以合并。据此,中央商人部遂又向全国各级商人部和商民协会发出通告,就取消商会事宜征求意见。通告之内容如下:


查旧有商会组织不良,失却领导商人之地位。现在各地商人咸自动组织商民协会以为替代,且以职权问题,尤多冲突,自应急速改善以适应商人之需要。本部拟于本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时提出方案,请求撤销全国旧商会,以商民协会为领导之机关,以集中商人力量而便统一指挥。惟于未改善之初,先当征求各地商人之意见,以谋改善之道。为此通告各省商人部、商民协会仰即转告所属各商人团体,对于改善商会之处有何意见,可陈述来部,以为采择而为将来施行之根据。(23)


这样,可以说在中央商人部的直接部署之下,引发了前所未有的第一次商会存废之争。各地商人部与商民协会几乎都在回复中,表达了支持取消商会的态度,并且还借此机会对商会又大肆进行了指责与攻击。即使是刚与汉口总商会合作召开过长江流域商民代表大会的汉口商民协会,也谴责“旧有商会本封建之余孽,军阀之走狗,由少数政客式之大富贾买办所把持,图一己之攒营,与军阀政客相勾结,而以一般中小商人为压迫宰割工具,商人敢怒而不敢言。……属会曾有打倒是物之议,当以顾全军事政治各种关系不果行,嗣又为新军阀政客所袒庇,故犹得以苟延残喘,贻革命历史上之污点。”(24)


与此同时,各地商会则坚决反对中央商人部拟取消商会的设想。尤其是在全国号称“第一商会”的上海总商会,虽然受会长傅筱庵私通孙传芳的影响曾被勒令改组,但此时仍在维持商会合法存在的抗争中,担负了领袖群伦的重要作用。上海总商会得知此消息后,先是召开联席会议商讨应对之策,并致函上海市党部商人部,对中央商人部通告中有关商会的说法一一进行了反驳,认为“现行商会之组织,实系中小商人兼容并包,并无由某种阶级可以专擅包揽之规定。有法规,有案牍,可以为相当之证明者也。更就‘失却领导商人之地位’言之,亦与历来经过之情形未符。……蒙此厚诬,不能不为相当之辩明者也”(25)。


随后,上海总商会又联络全国各地商会,以召开各省商会联合会的形式共同予以抵制。1927年12月中旬,会议在上海举行,国民政府所辖10省区87个商会的140余名代表出席了本次会议,蒋介石、戴季陶、孔祥熙等党政要员也参加了开幕典礼。大会原定有5个议题,但实际上最重要也是最先讨论的即为商会存废问题案。上海、南京、汉口、广州、苏州等17个总商会和商会,都向大会提交了商会不能撤销案。广州总商会在提案意见书中指出“政府如不欲与商民合作则已,若欲合作,又故将代表商民之商会而废弃之,是犹南辕而北辙也。……党部可以裁撤商民部,党内可以不要商人,但国家不能无代表商民之商会。藉曰党部已有商民协会,为统一商运计,二者不可以得兼,亦当听商民自动的选择。孰者为真正代表我商民的机关,我商民应有辨别之能力。……盖粵省为革命策源地,商民协会之组设已有数年。考其实际,真正商民之参加而表同情于协会者尚属少数,至今未能提挈商场。试观历次群众运动,非有总商会领导其间,未易得商界之谅解,可为明证。”(26)


大会还以各省商会联合会总事务所的名义,呈文中央党部和国民政府,要求撤销中央商人部废止商会提案,修改商会法。除了对相关问题予以说明和解释之外,为使商会原有缺陷不再授人以柄,屡遭商民协会指责攻击,此次会议还议决自动对商会进行改组。“其条件有三:一废止商会法会长制,改为执监委员制。二会员不限男子。三会费规定每年负担最少限定,以便普及。”最后,大会的呈文表示“理合依照决议案具呈钧部钧府察核,请准撤销中央商人部废止商会提案。一面令行法制局将商会法迅速修正,准属所举员参加。在修正商会法未颁布以前,由各商会自动改组,以期救济而不相妨。”(27)会后,各省商会联合会执监会议还议定,先推举常务委员赴南京向国民政府请愿,“以求达大会议决事件的执行目的”如仍无效,“由各省代表继续请愿”(28)。


在上述第一次大规模商会存废之争的过程中,中央商人部也还只是提出了取消商会的设想,并没有呈请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实施。其设想的具体步骤是先搜集各地商人部与商民协会的意见,然后等到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时提出相关的提案,讨论通过后再予实施。所以,商会仍暂时可以继续维持现状。当国民党浙江省党部呈文中央特别委员会,历数商会法不合革命之精神、商会组织法之不完善、商会与商民协会权限相同不能并存、商会之存在大有阻碍于商民协会之发展、商会之不足以代表商人等五条理由,认为商会既“无存在之必要”也“无存在之理由”要求立即予以取消(29)。中央商人部的复函则说明“商会之不能适应商人要求,自属实情。惟今曰本部尚未拟定商会法改组旧商会及未经呈明中央撤消旧商会之前,暂许其存在。至若职权问题,除属于旧商会之商店受其管辖者外,不能代表一切商人。将来本会第三次代表大会时,本部定当提出议案,请求撤消原有之旧商会。届时自可取消,并拟于未提出议案之前宜先搜集各地商人意见,以为将来改善之根据。”(30)


实际上,在第一次商会存废争论之后,各级商人部、商民协会仍希望取消商会,国民党中央商人部也并未因商会的强烈反对,完全改变取消商会的初衷,只是认为当时的时机不成熟。正因为这样,商民协会与商会之间的冲突矛盾也没有因此而消除,甚至到后来又出现了更为激烈的商会存废之争。但到那时,国民党中央对商会的态度却已有更为明显的改变,所以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政策。


由上可知,这一时期国民党虽对商会政策进行了某些调整,但仍无统一认识,故而不久之后又出现了反复,甚至由中央商人部引发了一场较大规模的商会存废之争,使商会依然面临着生存危机。


三、国民党制订新商会法的缓慢进程


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国民政府与各级党部商人部对待商会的不同态度与行动,从上述许多事例中已可明显看出差异。为了避免因商会问题而产生更多的争执,国民党中央与国民政府还一直在考虑修订民初袁世凯政府颁行的商会法,重新制订新商会法。其用意大概主要包含两点,一是用颁布新商会法的形式,即以法规的方式对商会的合法性予以承认,以便更好地加以利用;二是通过制订新商会法,对旧商会予以改造,使之适应国民革命与商民运动发展的需要。对于商会而言,自国民党“二大”通过商民运动决议案之后,商会被认定为是不革命和反革命的商人团体,一直面临着来自于政治方面前所未有的生存危机,受到商民协会的指责与攻击。在这种情况下,商会为了重新获得合法存在的法理依据,也不断要求国民政府制订新商会法。1927年1月初,由广州总商会、商会联合会、市商会参与筹备举行的广州商民代表大会,通过了34件议决案,其中即有请政府修改商会法案(31)。


新商会法的制订,并非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后才开始运作,实际上早在广州国民政府时期就已经提出,只是一直处于草拟过程之中,未能确定而颁行。另外,当时的出发点主要还是对商会进行改造。1926年11月,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即作出决定,要求中央商民部、广东省商民部、广州市商民部、广东省实业厅、国民政府司法行政委员会等机构,会同起草商会法。随后,中央商民部函约上述各机关派代表于23日在该部召开会议。本次会议讨论了商会法起草大纲,主要内容为宗旨:以发展商人应有利益及团结商人参加革命为主旨;2.组织:采用委员制,以行为单位,以人数为比例;3.会员:凡正式商人,皆可加入为会员,但买办阶级、及中外合办之商店商人,不得加入;4.会费:以少为原则;5.选举:用双记名普选;6.任期:一年一任,如再被选,得连任一次;7.会议:分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三种。会议还决定,由司法部依照本大纲起草商会法,于一星期内草就,提交下次会议讨论(32)。


按照这个大纲所确定的原则,将有可能在以下几个方面改造旧商会的原有格局。关于会员,大纲限定了买办甚至是中外合办商店之商人,均不得加入商会而成为会员。旧商会则并无此种限制,只要是商人均可加入。这一规定,仍体现了当时国民党对旧商会的最大不满之处,即买办或买办商人在商会拥有较强势力,乃至于控制了商会的领导权。如能限制他们加入商会,当可解决旧商会这一最主要的弊端。关于领导体制,采用委员制,改变旧商会的会长与会董制度。这也是一种较大的改变,应该说体现了现代政治的发展和新时代的变迁,无可指责。关于会费,确定以少为原则,这主要是针对旧商会规定缴纳高额会费,导致只有富商大贾才能加入,中小商人难以问津的缺陷而做出的改变。如果会费较少,广大的中小商人就可以加入商会,从理论上说这一改变应该也无可厚非,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不少困难。因为在此之前,包括上海商会在内的一部分商会,自身也已意识到这一问题,上海商会还曾在民初一度实施大幅减少会费、扩增会员的改革,但最终却导致商会遭遇严重的财政赤字,入不敷出,只能靠借债而暂时勉力维持,会员人数也并没有因减少会费而得到明显增加。所以,上海商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又只能恢复了原有的相关规定(33)。


国民政府在北伐时期不仅军事倥偬,而且面临的政治、经济、外交等方面诸多事项也十分繁杂,相对许多紧迫事宜而言,修改和制订商会法似乎显得并不是那么急切,加上对商会究竟采取什么样的政策,意见并不完全统一,因而制订商会法的进展十分缓慢。一些地区的商会则希望国民政府尽快颁布新商会法,即使因此而使商会有某些变化,但毕竟可以由此获得名正言顺的合法地位,以免经常受到商民协会要求国民党商民部和国民政府取消商会的威胁,甚至也包括应对后来中央商人部主张取消商会的计划。


例如汉口总商会在国民政府迁到武汉后不久,就曾经呈请湖北政务委员会拟订和颁行新的商会法规,以为商会改组之依据。武昌总商会在1927年1月也同时呈文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中央联席会议,说明“政府建立,百度维新,所有商会,自应遵照新章办理。现在大冶县等处商会,曾经函询办法,转陈在案。近闻政务委员会已经修正商会法,仰恳早为颁布,俾商会依法改组,以符新章而策进行。”(34)


同年2月11日召开的武汉临时联席会议第23次会议,也曾经讨论湖北政务委员会提出的拟暂行整理湖北商会条例,但并无明确结果。于是,汉口总商会又呈文中央执行委员会,阐明“本会曾于本年—月函致湖北政务委员会,对于商会办法是否仍照旧章,抑须静候新章,请予示遵。嗣奉政务委员会复函内开,查湖北商会条例业经本会拟具草案,呈请中央政治会议审议,一俟审议终结,令到即行公布,等因。自应静候颁布,俾便遵从。无如守候已及兼旬,公布仍无确日,不惟各地商会之纷纷询问者,无从答复,即本镇各业商人与商人时有纠纷,而仍守旧章,既难期其必服,偶维现状,又或苦于无稽。本会诚恐诚惶,罔知所措,虽总商会仍应存在,已奉明文,而办法不能折衷,即职务多难合度,人各一说,则是非无所适从,枝或旁生,即彼此愈徒多意见。当兹岁华更始,弥望商界咸新,拟恳钧处俯念下情,迅将审议商会条例,即日宣布,以便一致遵循。”(35)尽管汉口总商会词恳情切,但当时的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实际上也难以真正迅速解决该问题。


有学者认为,《湖北商会条例》经中执会政治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并于1927年5月由湖北省政府颁布生效(36)。查1927年4月11日该次政治委员会会议速记录,徐谦在会上说明:“湖北商会组织条例现已提交国民政府,大体不错,只要稍微修改一下。”会议记录称徐还宣读了该条例,随后谭延闺发言说:“既是湖北一省的,应交湖北省政府公布。”大会决议:通过(37)。不过,现尚未查到湖北省政府在5月公布该条例的具体记载。另从汉口总商会在此后的长江流域商民代表大会上,又再次提出类似的要求分析,似乎又未曾颁布商会条例,或者是该条例颁布后并未起到预期的作用。


正因如此,在稍后举行的长江流域商民代表大会上,汉口总商会才会再次提出了请速颁商会法规以资遵守案。该提案说明“查国民革命团体,农工而外,我商人实居重要之成分。盖以同受帝国主义之经济压迫,应联合战线,共同奋斗,以祈达自由平等之目的。惟是农工团体之组织,早经政府颁订章程,一律遵守,而商人方面,除商民协会外,如原有之商会、总商会如何改组,尚无新章之可循。一载以还,我商人努力革命工作,自信未敢后人,然办事既失所凭依,即精神遂无由表现,此固不止汉口一埠本会一会为然也。溯自上年国民政府迁鄂,本会曾经呈请中央政治会议颁订商会法规,以为改组之依据,虽奉复示:业经拟具草案,尚须审议颁行,然静候已逾多时,而颁布仍无确日,群情惶惑,莫知所从。拟请大会转商政府,将关于此项法规,或就全局厘订,或分区域以施行,早定方针,示之标准,庶几遵循”(38)由上可知,商会要求早定商会法,主要还是以有利于商人支持和参加革命作为最重要的理由,当然不会明言以摆脱自身不利之处境作为目的,但其背后实际上却是蕴含着这一重要目的,而且这一目的也是驱使商会要求国民党中央和国民政府尽快颁布商会法的主要动因。


1927年底,反对取消商会的各省商会联合会在上海召开之后,许多商会对敦促政府修改商会法显得更为积极主动。苏州总商会在各省商会联合会上,就曾为商事法令问题提出议案,说明“政府所颁布者为法,官厅所施行者为令,各业以此问题须辩明适用法与令,庶免纠纷。现在省自为政,商民何所适从,应请政府从速颁商会法,以便商事上之适用。”(39)不仅如此,后来还有些商会对修正商会法提出了不少具体的建议和意见。例如上海总商会对商会法的修改提出了以下五个方面的意见:1、名称。旧商会法规定于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所在地及工商业总汇之各大商埠设立总商会,余概称为商会,其华侨中华总商会及中华商会亦照该法办理,是项名称沿用已久,此次拟订草案,似应仍照旧称,以免纷更。2、组织。旧商会法系用会长制,照现在趋势,自应改用委员制。惟主席委员宜定为1人,以期办事方面得以敏捷处理。如国民政府及省政府均仅设主席1人,亦不必仍有主席团名目。3、会员资格。除年龄应有限制及其他消极资格外,应照旧制略为推广,不必限于公司行号之经理人,并应采取男女平等原则,不论性别。4、选举。采用连记投票法进行,分业选举制度,应视各地情形而定,条文内可酌设任意规定。5、整理条文。此须拟订商会法草案,事关法律适用,须有严确规定。所有各项条文,拟请由法律专家整理文字,以免前后文冲突或将来解释纷歧之弊(40)。


此后不久,国民党中央鉴于“军政时期”的结束与“训政时期”的开始,也着手考虑制定新时期民众运动的任务,以及民众团体之组织原则及系统,其中也包括商会与商民协会组织系统的规定与安排。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议决通过的“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强调“民众团体本来是民众—方面为维护其特殊利益,实现其特殊要求所组织,同时又为谋民族的国家的共同利益而组织的。在为民众而革命的本党之下,决不应使之停顿或令其消灭。……民众团体本有两种使命,其一为破坏的,其二为建设的。在军政时期,民众团体的使命在向军阀政府及反动势力作政治的斗争。训政时期开始以后,民众已有了组织的自由,和参与政治的地位,已可以向革命政府提出其要求使订定于国法,其使命便一变而为发展产业及提高文化,并协助国民政府整个的计划和一致的步骤之下,从事于革命的建设。”(41)从“革命的破坏”时期转变为“革命的建设”时期,尤其是在发展产业方面,以经济职能为主的商会与以政治职能为主的商民协会相比较,显然可以发挥更加突出的作用,这对商会自然是非常有利的。不仅如此,国民党当时确立的民众团体三个组织原则,对商会的存在与发展也很有利。第一,“凡利益不同而义务各异的民众应使其分别组织”;第二,民众团体应各保其完整一贯的系统”;第三,“民众团体应加设或改设担负建设工作的机关”按照“分别组织”和“保其完整一贯的系统”这两个原则,商会当然不应该被取消。


关于商人组织的原则与系统,在此前纷争较大的主要是商会与商民协会应否并存及分立的问题,以及商民协会的成分,即店员是否纳入其中的问题。经过讨论与研究,国民党中央确定,商民协会与商会明显有所不同,不应该合并。“商民协会和商会之所以不同者,在前者以中小商人为重心,后者以大商人为重心,大商人和中小商人的分别,并不是社会阶级的不同,而是营业范围大小的差别。”此外,由大商人组织的商会和中小商人组织的商民协会,对国民党有着不同的意义与作用,“前者为本党经济政策之所在,后者为本党革命力量之所存。”按照上述原则,国民党中央规定的商人组织方案为:1、商民协会以中小商人为会员,接受国民党的领导;2、在大工商业区,商民协会内各业会员,得发起各业公会,各业大工商业者得加入之;3、各业公会得合组商会,商会得合组总商会;4、总商会、商会受政府的管理,其任务专在发展工商业及国际贸易(42)。


根据1928年10月公布的上述国民党中央民众训练委员会制定之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商会和总商会按照规定均得以继续存在。这个民众团体组织原则虽然不是由政府颁布的法规,但在当时国民党“以党治国”的体制之下,仍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对此前的第一次商会存废之争暂时做了一个结论。


不过,上述商会与总商会之组成方式,仍与原有商会的组织系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一部分商会对这些规定依然提出了修改意见,并且继续要求政府制订和颁布新商会法。实际上,国民党制定的这一新政策也确有相互矛盾之处,例如“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议决案规定:商民协会以中小商人为会员,受党的领导;在大工商业区商民协会内各业会员得发起各业公会,各业大工商业者得加入之;各业公会得合组商会,商会得合组总商会;总商会、商会受政府的管理,其任务专在发展工商业及国际贸易。根据这一规定,一方面商民协会的各业会员可以建立同业公会,另一方面各业公会又可以组织商会,而各商会又联合组织总商会,这就容易导致商民协会与商会成员之间出现重叠和纠缠不清的结果。为此,全国商会联合会曾经呈文国民政府,从三个方面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其一是针对“各业公会得合组商会”之规定,说明由于除繁盛城市商埠各业能自成一业,自组公会外,其余偏辟地方一业或无几号,不能组织公会者居大多数,即使是繁盛城市商埠,以个人或一商号成为商会会员者亦不在少数。如依此限制,“至原有商人集团之总商会、商会因此停办,似非训政时期所宜。”其二是针对“商会得合组总商会”之规定,指出以往之商会,虽有总商会、商会之名目,但相互平等,“并无阶级之分”只是职员数额有所区别。“今若由商会以合总商会,则总商会显为商会之上级机关,商会显为总商会下缘机关。阶级太明,斗争易起,不但非商人所素习,且亦非商人所素愿。”其三是针对在大工商业区,商民协会内各业会员,得发起各业公会,各业大工商业者得加入之条文,详细阐明“依此条文解释,则是总商会应由商会合组,商会应由各业公会合组,且各业公会则应由商民协会会员发起。简言之,则商会基本组织全在商民协会会员。是则纳总商会、商会于商民协会之中,置总商会、商会于商民协会之下。……于理论既有扞格,于事实亦万分难行。”在进行了以上比较充分的阐述之后,全国商会联合会在呈文中,建议对相关条文作如下修改:“商民协会由商人总会、店员总会、摊贩商会组织之”,“各同业公会或各商店代表,得合组总商会及商会”(43)。


应该说明的是,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议决通过的“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实际上成为当时国民政府工商部制订商会法的主要依据或参照原则,因而商会对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是非常必要的。即使国民党中央对已经公布的民众团体组织原则不作修改,但在制订商会法的过程中对商会的意见加以酌情考虑,也可谓达到了目的。


工商部在《商会法草案要点说明》中指出:“起草新商会法有一前提应最先决定者,即商会与商民协会应否并存是也。查商会与商民协会之存立,在今日已为公认之事实,新商会法对于此种事实自应加以注意。”(44)工商部长孔祥熙也曾说明:“查商人团体之组织,依据本党民众联合之事实,虽只有商民协会而无商会,但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公布之对外政纲,已明白确定商会为各省职业团体之一。”(45)更重要的依据,则是上述1928年7月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第155次会议通过的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议决案,也已确定“将商民组织分为两种,一为商民协会,一为商会,而以商会代表大商人,商民协会代表中小商人”,并且认定“商会为本党经济政策之所在,商民协会为本党革命力量之所存”,这就使商会得以存在并且需要制订新商会法有了比较充分的依据。


但是,商会与商会协会究竟包括哪些成员以及商会的组织方式,仍然是存在着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商会有不同的意见。据《申报》报道,孔祥熙此前在无锡参观考察时,“有人询及商协与商会之关系”,孔即回答说:“现在商会多依旧制,其分子为团体。商民协会则用新制,其分子为个人。即使并存,亦属无妨。”对于孔祥熙的这一说法,上海特别市商民协会表示异议,认为“各地商会虽有团体会员,如公所、公会、会馆之代表,然实居少数,其大多数之会员,均属个人。各商会均有会员名册,不难考查。”上海商民协会还认为孔祥熙的说法“与中央通过之条例不符,特致函询问”孔在复函中说“鄙人谈话,仅就现在之事实而言,至将来办法,自应以国府明文颁布之各项条例为准,此时固无从悬拟也。”(46)而工商部在制定商会法时,基本上也是沿用了孔祥熙的这一说法。


从后来的实际情况看,工商部在制定商会法时还是参考了商会提出的以上意见。具体而言,工商部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表述了略有不同的看法“本党既不愿见民众有阶级分化之倾向,则不宜强分商人为大与中小之两级一也;本党革命力量之最后表现即为国民生计之改善,而经济政策实为改善国民生计之主要原动力,似不宜视革命力量与经济政策为截然无关之二物二也;同是商人团体,一则受党的领导,一则受政府的管理,一若在今日党治之下,党与政府判若鸿沟也者,与中央最近议决民众团体一律同时应受党的训练与政府管理之原则,亦有不符三也;商会由各业公会组织,而各业公会须由商民协会内各业会员发起,是商会究为业的集团乎?抑为人的集团乎?性质未明,易滋混淆四也。”工商部基于上述原则与具体考虑,确定“商民协会为商人的集团,认业商的自然人为会员,以图谋商人之福利为目的”;“商会为商业的集团,认同业公会或商业的法人为会员,以图谋商业之发展为目的。此原则一经确定,则商民协会固可由商人总会、店员总会、摊贩总会联合组织,但其组织分子则完全为商界的自然人,与商会之以业为组织单位者迥有不同”。(47)很显然,从上述商会法要点说明中可以看出,工商部制订商会法时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商会提出的修改建议。


当时,工商部是同时拟订了商会法草案和工商同业公会条例草案。因为“商会组织应以工商同业公会为基础,则工商同业公会条例,尤应先行颁布,以示准绳。”(48)中央政治会议议决将商会法、同业公会法连同工厂法、消费合作社条例等,交付审查,并指定胡汉民、戴季陶、王宠惠、孙科、陈果夫、孔祥熙为审查员,孔为召集人。审查之后,中执会呈中央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交立法院审议,并派人赴立法院参与审查,以使其能够在立法院顺利获得通过。


后来,胡汉民曾就商会法原则中商会由同业公会、商业的法人、别无同业之商店三类单位组成之规定,提出四个问题请审查委员会给予明确解释。这四个问题是:1、商会组织之单位,是否以同业公会为原则,商业的法人与别无同业之商店为例外;2、一区域内是否仅限于一个商业公会;3、商业的法人如合原则之条件,是否必须组织同业公会;4、别无同业之商店,能否附合类似或一部分相同之业而组织同业公会(49)。审查委员会分别对四个问题进行了如下解释,并在中央政治会议上获得通过。第一,商会为商业的集团,即以业为组织单位,自应以同业公会为原则;第二,一区域内应限一个同业公会,两个以上有发生冲突之虞;第三,商业的法人虽合原则的条件,其愿组织同业公会与否,完全属于自由,不能加以强迫;第四,别无同业之商店,不必组织类似或一部分相同之同业公会,因为其区分比较复杂,易致发生纠纷(50)。由此可以看出,当时的国民党中央对新商会法的制定还是比较重视的,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商会提出的修改建议。


不过,也不能说国民党与国民政府对商会提出的建议都能予以接受。例如工商部初拟之商会法原则草案第2章第5条中,规定“不设总商会,一概冠以地域名称”。上海总商会对此提出不同看法,认为总商会之设实有必要,并向中央政治会议、国民政府工商部发出快邮代电阐明其意见。上海总商会指出:总字之存废,诚无关乎宏旨,惟天下事之最难轻废者,莫如名。名废则信不立,言不顺,而事不成。上海之有总商会,创立最夙,历史最久。仍岁以来,国家每有大事,故对外宣传,以上海总商会为最肯努力而有效。……今若去一总字,即译名不能无所变更,一变更则最为外人认识之信用,倏焉消灭于无形,于将来对外宣传,必生不良之影响,不可谓非绝大之损失。况乎上海特别市管辖区域,跨有数县市,内商会不止一所,如果不加总字,何足以示分别。而本会组织,几乎包含全市重要商业公团而无遗,对于其他商会,精神物质恒有联络,无总合之名,内有其实。即他处省会总商会,对于各该省内商会,亦各有此种关系,已成不争之事实。最近并已有奉有工商部颁发总商会关防启有未久,尤未便遽改名称,招至疑惑,孔多窒碍。为此,再四筹维,敬贡一得,电恳钧座鉴核,请予改正商会法草案,依照前章分设总商会、商会,仍准沿用总商会名称。”(51)工商部似乎也一度表示愿意接受上海总商会的这一意见,考虑修改为可以设立总商会,只不过要求“凡称总商会,必须电主管机关核定。”(52)但后来正式颁布的商会法,却依然只有商会、全省商会联合会、中华民国商会联合会,仍无总商会之名称(53)。


即使如此,从理论上说,新商会法的正式颁布虽然为时较晚,但从上述商会法的制定过程及官方的相关各项解释,就已经足以表明当时国民党与国民政府保留商会的态度和政策,应该从根本上可以结束商会存废问题的争执,但在事实上却并未形成这—结果。对当时的商会而言,新商会法的即将颁布无疑是一个福音,对商民协会来说,则仍然有所不满。一部分商民协会和地方党部坚持认为,商民协会与商会二者只能保留其一,商会应予取消。故而在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前后,许多商民协会和地方党部继续强烈要求取消商会,由此掀起了第二次商会存废之争。因篇幅所限,有关第二次商会存废之争的具体情况,只能另文予以论述。


本文刊于《江苏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感谢华中师范大学近代史研究所博士张爱明整理。


注释:

项目:本文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商民运动研究(1924-1930)”(项目编号:04BZS040)的阶段性成果。

1、有关国民党开展商民运动之初确定的商会政策,请参阅拙文《国民党推行商民运动的方略》,《江汉论坛》2004年第7期。1929年初至商民运动末期国民党商会政策的进一步改变,俟另文进行专论,本文也基本上未予涉及。

2、郑自来、徐丽君主编:《武汉临时联席会议资料选编》,武汉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286页。

3、郑自来、徐丽君主编:《武汉临时联席会议资料选编》,第286-287页。耐人寻味的是,1927年2月23日的《广州民国日报》报道此次武汉临时联席会议通过的决议案时,却只字未堤“总商会仍应存在,但希望能与各商民团体合作”这一决议案,不知是何原因?

4、16、37、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国民党第一、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会议史料》下册,江苏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第1147页,第1182页,第1047页。

5、《汉口商民协会致中央商人部函》,1927年11月19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部0836。

6、《成都商民协会呈国民政府文》,1927年3月29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前五部档1084。

7、《中央商民部致四川省党部商民部训令》,1927年4月25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部1084。

8、《湖南全省商民协会致中执会函》,1927年3月,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汉0899。

9、《中央商民部致湖南商民部指令》,1927年4月27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部1087。

10、《长沙市商民协会致中央党部电》,1927年4月13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汉0903。

11、《中国国民党湖南省执行委员会呈中执会文》,1927年4月23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汉0904。

12、《南昌市商民协会执行委员会常委李郁等呈》,1927年5月2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部1103。

13、《中央商民部致江西省党部商民部令》,1927年5月13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部1103。

14、《江西全省商民协会第一次代表大会议决案》,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部1104。

15、《中央商民部致中执会函稿》,1927年5月16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部1709。

17、《中央商民部通令》,1927年5月,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部6340。

18、《商会与商民协会关系之解释》,《申报》,1927年7月27日。

19、《关于本部商民运动之最近方略》,1927年4月18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部10686。

20、《中执会致中央商民部函》,1927年5月4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部10387。

21、《中央商人部第一次部务会议录》,1927年10月14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部4303。

22、《中央商人部致南京总商会令》,1927年11月1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部12334。

23、《中国国民党中央商人部通告》,1927年11月11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部4309。

24、《汉口商民协会致中央商人部函》,1927年11月19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部0836。

25、《为旧商会不应撤销事上海总商会复市党部商人部函》,1927年11月24日,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等编:《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下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578-579页。

26、《商会存废问题为对沪会五项堤案意见之一》,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等编:《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下册,第593-594页。

27、《呈中央党部国民政府议请核准商会改善方案文》,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等编:《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下册,第595页。

28、《各省商联会第一次执监会议之第二日》,《申报》1928年3月14日。

29、《浙江省党部呈中央特别委员会函》,1927年11月4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部1119。

30、《中央商人部致浙江省党部临时执委会函》,1927年11月11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部1121。

31、《商民代表大会之第四日》,《广州民国日报》1927年1月14日。

32、《商会法之起草会议》,《广州民国日报》1926年11月25日。

33、有关详细情况,请参阅拙文:《近代中国商会选举制度之再考察——以清末民初的上海商会为例》,《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34、《武昌总商会呈中执会文》,1927年1月4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汉1495。

35、《汉口总商会致中执会函》,1927年2月17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汉857。

36、冯筱才:《商民运动研究(1924-1930》,台湾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36页。

38、《汉口总商会堤案》,1927年7月7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部1757。

39、马敏等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3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3页。

40、《总商会条陈商会法意见》,《申报》,1928年5月20日。

41、41、《国民党中央民众训练部制定之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1928年10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政治(3),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第1-2页,第8页。

43、《全国商会呈请国府修正商人组织原则及系统》,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等编:《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下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602-603页。

44、《商会法草案要点说明》,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政4/54-1。

45、48、《工商部长孔祥熙呈国民政府文》,1929年1月,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政4/54-3。

46、《商业团体会员资格之讨论》,《申报》1928年9月30日。

47、《商会法草案要点说明》,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政4/54-1。

49、胡汉民:《关于商会法四问题请予明确之解释》,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政4/54-11。

50、《关于商会法四问题解释报告书》,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政4/54-12。

51、《上海总商会快邮代电》,1929年1月26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政4/54-10。

52、《商会法原则》,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政4/54-8。

53、新商会法见马敏等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4辑,上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55页。新商会法颁布后,依然有商会对此堤出异议,例如湖南全省商会联合会致工商部长孔祥熙的快邮代电,说明:“新商会法已于本年八月十五日奉国民政府明令公布,商人团体之根本组织既经确定,举凡近数年来各地商民协会与商会之纠纷,均可迎刃而解,湘省商人,群深庆慰。……新商会法并无总商会名义,湘省原有之长沙、常德两总商会,将来改组时其名称应否更变,又商事公断处应否组设,在新商会法内亦无明文。”《湖南全省商会联合会快邮代电》,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档案馆馆藏,档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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