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文:死的明白的法律保障:英国验尸法官制度散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08 次 更新时间:2017-04-11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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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文  


死生亦大矣!人生百年,难免一死。大部分人随着生命的活力耗尽,自然死亡,对这种死,自然可以像陶渊明所说“死去何所道,托体同山阿”,达然视之。又有人死于车祸,死于灾害,死于战争,死于刑事犯罪,死于工伤事故,死于马航失联……这种死,固然令人悲伤,但也符合自然演化和社会进程中的大数法则,有死有生,世代继替,“鸟取鸟来山色里,人歌人哭水声中”。但有些死,虽然为数极少,却与此迥异,如躲猫猫死、喝开水死、睡姿不对死,尤其是去年的人大硕士死,这种死,死得不明不白,死在一团迷雾里,如同烛影斧声,千年疑案,令人不寒而栗。

曾子易箦而死,死在亲人的无限依恋中,死得平静从容,因此,死得明白是人生幸福的构成要件之一;人们常常用“不得好死”来诅咒其所憎恨之人,说明横死是一种不幸,一种祸害,是人生不圆满的表现。由此看来,死的明白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人权,建立保障“死的明白”的法律制度是共同体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统治者赢得公众信任的重要来源,更是统治者对人民的义务。

英国普通法素称优良,验尸法官制度为普通法中一个小小的组成部分,亦有其足可称道者。在我看来,其验尸法官制度正是一个保障“死的明白”的法律制度。从近年来全国各地多次发生的官民抢尸大战来看,建立这样一个制度尤为必要和迫切,而英国的验尸法官制度正有足资借鉴之处。验尸法官制度虽然是一个小制度,但经过800多年的发展及不断修改,已经变得异常复杂,主要法律有《1988年验尸法官法》及2009年最新通过的《验尸法官及司法法》(the 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对前述法律所作的修改。其中2009年的法律还包括11个附件,并授权司法大臣制定相关规章。因此,这里只是大略介绍,尤其注重于法律背后的价值观念。

据史家考证,验尸法官一职诞生于1194年,名为“keeper of the pleas of the Crown”,意即“国王诉讼的掌管者”。当时英王为了控制权力日渐增长的郡长,在各郡新设“验尸法官”数人,以削夺郡长的权力。其职责主要为保管犯罪登记簿,汇报犯罪情况,待巡回法官到各郡审理案件时,将关押的罪犯交付巡回法官审判。如果验尸法官不能提交案卷,或者巡回法官从另外的渠道而不是从案卷中获知犯罪情况,则巡回法官可对验尸法官处以罚金。正如贝卡利亚所说:“曾经几乎所有的刑罚都是财产刑。人们的犯罪成为君主的财富,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成了君主的收入来源”。法官审判之后,判处的罚金、没收的财产,就成了国王的财政收入。另外验尸法官还有一个职责,就是把发现的地下埋藏物交给国王,因为地下埋藏物属于国王的固有收入,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这一点类似于曹操设立的摸金校尉)。可以看出,国王设立验尸法官有着强烈的财政动机。一个保护人权的法律制度竟然源自如此卑劣的动机,正可见证人类价值观的巨大变迁。

今天,英国的验尸法官制度仍处于不断地完善之中。根据2009的法律及首席验尸法官(这是一个根据2009年法律新设的职位)近几年发布的年度报告,可大略介绍如下。

1.立法目的。英美法不同于大陆法,在其制定法中没有我们习以为常的立法目的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没有目的,它的目的通常在判例中由法官加以阐释,而且是由历代法官不遗余力地反复加以阐释。根据法律规定和首席验尸法官的年度报告,立法目的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查明死因,特别是对于非正常死亡、暴力死亡、发生在看守所、监狱等国家公权力所控制下的机构中的死亡,一定要查明死因,以对死者家属有个明确的交代。首席验尸法官反复强调,验尸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一定要把死者家属的关切置于中心地位。

二是通过查明死因,尤其是发生在看守所等机构中死亡事件的原因,消除公众的疑虑,以维护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在这方面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主要是陪审团调查程序。2009年法第7条第2款第2项规定了必须采用陪审团调查的三种情形:(1)发生在看守所等国家控制机构中的暴力死亡、非正常死亡和原因不明的死亡;(2)警察或警察部队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的死亡;(3)法律规定应当上报的事故、中毒、疫病所导致的死亡。在前几年的一项研究中,我曾指出,英国的陪审制一直在衰落。以前所有的验尸程序必须采用陪审团,1926年英国政府在法律修改中大幅缩小验尸程序中的陪审团适用范围,但坚决主张在看守所等发生的死亡事件必须保留陪审团审理。1971年英国的布罗德里克委员会对验尸法官制度提出评估报告,强调在验尸程序中使用陪审团审理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是保持验尸法官裁决正当性的重要手段。看来英国政府中有很多明白人,他们有健全的判断力,深深体味道这一制度在维持政府公信力方面的分量。

三是通过死因调查,发现导致意外死亡的各种隐患,向公众通报,避免悲剧的再次发生。

2.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在2014-2015年度,英格兰—威尔士共设97个验尸法院管辖区。据Slapper教授在《英国法律体系》(第7版,2004)的介绍,2003年是157个管辖区,可见近10多年来,英国对验尸法院管辖区域进行了大幅度的合并和重构。据首席验尸法官桑顿(高等法院资深法官,皇家大律师)的设想,在将来要根据死亡报告数量、地理条件、监狱的分布、大医院的设置、精神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机场等情况,将全国(指英格兰—威尔士)的验尸法官管辖区缩减到75个,每个管辖区每年处理3000-5000例死亡调查案件,而目前约60%的管辖区处理的案件不到2000件。

验尸法官服务以前主要由地方政府提供,目前其职务任命、财政支持依然来源于地方政府,但出现了中央化的趋势。2009年法律的一个新规定是设置首席验尸法官和副首席验尸法官,由英格兰首席法官任命,在管理上向司法大臣负责。首席验尸法官的职责是加强对验尸业务的统一领导,保证全国各管辖区此类公共服务的一致性、均衡性。每一个管辖区的地方政府在与首席验尸法官商议(如果一个管辖区横跨多个地方政府,则共同商议)后任命高级验尸法官一名,区域验尸法官若干名,同时再任命一些助理验尸法官。

3.验尸法官的业务。目前英国每年死亡人数约为500000人,其中绝大部分为正常死亡,在出生与死亡登记处登记即可。医生、警察等报告到验尸法官处的死亡案件每年约223000件,大部分经过初步调查即可确定为正常死亡,无需进一步调查,约25000件需要启动深入调查程序。2014年只有397件需要彻底调查,其中很多案件都是发生在看守所、监狱等场合。首席验尸法官指出,发生在看守所、监狱等处的死亡事件很多是自残所致,尤其是犯人被移送到监狱的初期,为此首席验尸法官于2015年5月专门举行为期1天的培训会,研讨发生在监狱里的自残导致死亡的问题,据此可向监狱提出报告,尽可能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

以上仅为对英国验尸法官制度的大略介绍。这里我想援引已故英国首席大法官汤姆·宾汉姆在一份验尸上诉案判决书中的几句话作为这篇短文的警策之言,这几句话可以看作是对验尸法官制度价值的最佳阐释:

验尸法官制度的精义在于:尽可能确保彻底查清所有的案件事实;确保那些应受谴责的可鄙的行为得以揭露并引起公众的警觉;确保那些把意外死亡误认为蓄意犯罪的无端怀疑得以平息;确保那些危险的做法和操作规程能够得到及时矫正;确保那些痛失亲人的人们至少能欣慰地获知其亲人不幸死亡的教训能够挽救其他人的生命。

关于汤姆·宾汉姆法官,这里再补充几句。2013年9月我在英国访学结束,回国前夕专门去参观英国大文豪塞缪尔·约翰逊的故居。参观完毕,我想买一些纪念品,看到一本书,正是宾汉姆大法官写的《约翰逊博士与法律》。故居管理人员,一位白发老者,对我强调说书的作者是英国的大法官,我说,我是中国律师,我知道作者在英国的分量。马上要回国了,身上带的英镑、便士硬币没用了,全部搜出来刚好凑够书款。我说,这是天意啊!我们俩相视大笑。

宾汉姆法官熟读约翰逊,对鲍斯威尔的《约翰逊传》信手拈来,文史修养极深,因此才能用优雅的文笔写出精深的法理,写出大西洋两岸都在捧读的判决书。谙熟法意、兼通经史,诚为博识君子,这样的人执掌司法,乃国家之幸,人民之福。


作者为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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