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剑生:“维稳”不“维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91 次 更新时间:2016-12-07 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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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剑生  

时至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被官方正式宣告如期形成了。这是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从此,我们基本结束了“无法可依”的非法制状况。但是,在这样一个初步已经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一个疑问久久让人挥之不去:为什么当下社会越来越没有秩序?社会越来越不稳定?公允地看,为了这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我们在体制内外已经耗尽了一切合法手段,甚至不惜违法使用公权力来“维稳”,如未经法定程序随意关押信访人员等。可是,即便在这样高压势态下,为什么当下社会中还不时传来一些枪声或者爆炸声呢?社会秩序越来越不稳定已成事实,也是一种社会共识。形成这样的局面,我看原因大概是我们只“维稳”,不“维权”。

我们可以清楚地感受到,各种“维稳”措施的表面强大,仍然无法掩饰它的功效日渐式微。与这种式微功效相关联的是,不断增加的信访人数与规模以及“自杀式”的权利抗争。一个严重的社会事实是,社会阶层分化,财富过度集中,权贵的摆弄特权以及弥散在社会底层的“流氓无产者”思想,已经将我们这个社会撕出了一道道深深裂缝。我们必须充分地认识到,在社会尚未发生碎片化之前,填补这些裂缝的唯一有效方式是保护权利。当人们对政府当下各种“维稳”措施的信心普遍衰退,并进而疑窦丛生时,官方大力倡导“大调解”能否重新拾起人们的信心,并成为一种“保护权利”的创新治理社会“范式”,我看未必。

自本世纪初以来的城市拆迁和农村土地征收为主要原因引发的矛盾因得不得到有效化解,在近几年呈严重恶化趋势,成为社会不稳定的最大根源。为此,中央高层提出要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更多采用调解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这一决策随即在各级政府、法院等各方的共同推动下,形成了“大调解”制度,即在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治部门综合协调,司法行政、法制部门和人民法院分别牵头,形成了社会广泛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社会调解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协调配合的工作体系,从而构建横到边、纵到底的全方位调解工作格局。高层决策者的“大调解”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这种策略仍未摆脱全民动员的“运动式”治理社会模式的大思路,如曾经用过的“大接访”、“大整治”等。“大调解”是一种一元主义的调解观,或许,我们也可以把它看作是一种未受法律约束的、自负的权力产物。在现行的政治框架中,虽然 我们的宪法中写上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权力仍然傲视着一切。这“一切”中当然也包括宪法和法律。用权力支撑起来的“大调解”,本质上是一种“压制”社会的综合机制。法律在“大调解”中如同侍奉的奴婢,主人随时可以斥之退场。在这样的场景中,纠纷即使被“解决”了,由于没有稳定的法律规则介入其中,被“解决”的纠纷在未来某一个时机还可能会沉渣泛起,搅乱暂时获得了安宁的社会秩序。众多的重复信访案件就是一个例证。“大调解”抛弃司法中心主义,仍然以“维稳”为指导思想,它不计成本,不考虑不同机构、组织的功能,用单一的方法应对千差万别的个案,用钱来抹平个案中的是非曲直。所以,它仅仅是一支治疗绝症的强心剂而已。退而言之,即使“大调解”是合法的、正当性的,那“大调解”的适用也应当是有条件限制的。但是,“调解优先”使得“大调解”成为一切纠纷解决的首先常规方法。“大调解”的“滥用”,虚置了现有法律为纠纷解决而设计的各种制度,或者把这些制度贬降为“大调解”的附属品。它的后果之一可能是昔日的“法律虚无主义”卷土重来。

离开法律来解决纠纷并试图改变社会的现状,过去并非没有先例,比如“文革”。但是,这种“社会运动”的结果往往产生了更多的纠纷,与初定改变社会现状的要旨大异其趣。“大调解”如果要法律框架内运作,那么每个具有调解功能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事即可,所谓“大调解”又何“大”之有呢?但“大调解”如果要在法律框架外运作,则合法性又从何而来?假如“大调解”失去了合法性的支撑,那么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宗旨之间的紧张关系如何协调?当诉讼解决纠纷的机制尚未发达时,我们究竟是选择发展诉讼解决纠纷的机制,还是弄一个“大调解”来与之所谓“协调发展”?如果“大调解”的要旨是“维稳”,那么它怎么能够成为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多元途径呢?为什么我们要抛开诉讼解决纠纷的机制?为什么我们要反复强调“调解优先”?判决不能解决纠纷的根源是什么?如果我们连这些问题之所在还没有弄清楚之前,就为迎合某种政治需要弄一个“大调解”来替代诉讼机制,是不是有本末倒置之嫌呢?况且,有着“运动式执法”太多痕迹的“大调解”过于意识形态化,与地方领导干部的政绩紧密相关。在这样的情况下,“大调解”不可能是“维权”。

作者简介:章剑生,法学博士,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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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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